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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在现实的经营活动之中,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经常会面临被“资本多数决”所裹挟,被大股东所压迫的情形。此时,其中一些人可能会选择退出公司,但又往往出于有限责任公司本身的人合性与封闭性,面临退出无门的局面。
为此,《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特殊情形下,中小股东的“退出权”,即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所谓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三种特殊情形中,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本文此次即以第一种情形——“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为例,对其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文/江航标、黄蕊
一、持续五年未分配利益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2022)苏04民终960号
谈某作为A公司股东,对应享有49%的股权因A公司经营状态良好,连续5年持续盈利却未向其分配利润,谈某遂自行召集和主持关于分配利润的股东会临时会议并在决议过程中投票赞成。但后续该决议因大股东未出席而作罢。于是谈某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要求A公司收购其股权。
二、法院观点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封闭性与人合性,这便决定了其股东在通过公开市场自由转让其股权方面受到限制。而《公司法》第74条制度架构的初衷则在于赋予中小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救济措施,畅通股东退出渠道。本案中,谈某虽然并没有满足“在股东会不分配利益的决议上投反对票”这一形式要件,但其在“分配利益决议中投赞成票”的举动,已表明其本质系“不分配利益决议”的异议股东。同时考虑到,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亦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会出现公司僵局等情形。因此应当认定谈某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成立。
三、律师分析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需认识到,该条款在现实中的适用存在困难。一方面来说,作为中小股东,可能较少且较难掌握公司在日常经营过程之中的第一手盈利信息,从而导致“公司持续五年盈利”这一事实存在举证困难。另一方面,就“公司持续五年未分配利润”这一前提条件而言,其在实践之中易被“有心者”所利用。如果公司在每五年的最后时刻分配使时间中断或分配微利,那该权利成立与否则会存在较大争议。
其次,当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之中,真正面临公司僵局或其他股东纷争时,很可能会发生股东会无法召开的情形,更不必说决议通过与否。尽管有些法院在司法适用时从实质符合的角度出发,认为在公司及大股东不合作的前提下,虽未实际召开股东会,但实际上已满足“持续五年盈利且符合其他分配利润的条件,却持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条件,应认定为符合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条件。【参见(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但本文仍然建议,中小股东在行使异议股东回购权之前应当对自身是否穷尽其他合法手段以满足权利要件、异议是否送达等细节进行必要且谨慎的评估。
最后,就程序而言,《公司法》第74条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考虑到诉讼成本以及后续可能发生的执行问题,本文建议中小股东在面临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却连续五年未分配利润时,优先采取协商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需注意应当提起诉讼的时间节点。
四、法律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