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专题的上一篇文章中,享有百分之一股权的小股东除名享有百分之九十九股权的大股东,从而力挽狂澜,维护自身及公司利益。这使得我们对股东除名决议的功能作用有了更加清晰的认知。但是否无论在任何情境中,只要股东构成严重出资瑕疵,公司其他股东都能对其予以除名?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则公报案例中,对此问题进行了进一步地理解与适用。
文/江航标、黄蕊
一、虚假出资股东无权除名他人:
【公报案例】刘某某诉常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刘某、洪某原系夫妻,同第三人陈某在常州共同成立科技公司,三人出资比例分别为:4.5:4.5:1。之后刘某、洪某因离婚纠纷,在公司经营方面存在矛盾。刘某为保障资金安全,遂将公司账户资金转存至自身账户。洪某、陈某随即召开并出席临时股东会,认定刘某抽逃出资、侵占公司财产,对其进行除名。刘某其后诉之于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
对此法院认为:
1.在本案中,公司的所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存在通谋的故意,全部虚假出资,恶意侵害公司与债权人之利益。
2.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诚信等原则,就本案公司股东内部而言,没有所谓的合法权利与权益受损之说,也就谈不上权利救济。洪某与陈某虚假出资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刘某的股东资格。
3.公司包括刘某在内的所有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虚假出资而非抽逃出资,决议认定内容有违客观事实。
综上,法院认定洪某、陈某无权对刘某作出除名决议,该决议无效。
二、律师分析:
有限公司除名制度背后的民法原则与契约主义
一方面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显著的人合性特征,以调整平等主体关系为内容的民法(如权利义务相一致、诚实信用原则)会对法人的成立、运营、维系乃至消亡产生深刻影响。而另一方面从公司契约主义的角度出发,有限公司作为股东之间基于信赖联合而达成的公司契约,股东自然需要恪守自身出资义务的履行。
而正如前文(一)中所提到的除名制度理论基础,其本质上来讲是守约方对违约方所提出的合同解除。但正如本案,若有限公司股东均虚假出资,构成严重出资瑕疵,则意味着“守约方”这一概念自始至终并不存在。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案述三人均不符诚信原则,实际上也并不存在任何权利受损及救济事宜,正如衡平法中“任何人不得从不法中获利”原则所示。因此洪某、陈某以抽逃出资为由对刘某予以除名显然不具备相应的合法性基础。
股东除名制度的存在目的正是在于及时督促相关股东出资,维护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实践中,有限公司股东在行使股东除名制度打破公司僵局、对严重出资股东予以除名时应当首要考虑到自身是否已恪守出资义务,是否具备上述提出除名决议的合法性基础。
三、法条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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