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为保障内部公司契约的稳定与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股东应当保证其实际出资义务的履行。但在现实生活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情形频发,为维护股东之间的合理信赖,纾解内部争斗冲突,推进公司的有序运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了对于严重出资瑕疵股东的除名制度。那么公司及股东如何对此加以利用,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本文将在接下来一段时间选取相关案例对于股东除名决议效力问题进行专题研究与分析。
作者|江航标、黄蕊
一、
百分之一战胜百分之九十九:
小股东(联合)除名大股东
【参见(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宋某、高某与A公司共同投资B公司,其中三人股权比例为:0.6%、0.4%、99%。后经法院查明A公司在完成验资后,即将出资款未经法定程序全部转出至其他账户,同时无法证明该资金存在合理用途,且并未在事后予以补足。A公司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随后,B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拟作出对A公司进行除名的决议。其中,宋某、高某投票赞成除名。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对于自身除名的决议是否享有表决权。对此,法院认为:
1. 首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
2. 其次,在特定情形下,如允许被除名股东针对自身除名事项行使表决权,则极易出现大股东操纵表决结果,公司及小股东利益无法保障之情形。
3. 同时,B公司通知A公司出席股东会会议并由其委托代理人陈述、申辩、提出反对意见,已对A公司的股东权利进行了保护。
因此,本案以A公司表决权(除名事项)被排除,剩余两位股东100%表决权同意通过,小股东除名大股东而告终。
二、
律师分析:
股东除名制度的基础与程序
本案之中,宋某与高某作为仅享有0.6%、0.4%股权的小股东在面临大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时,如果贸然提出公司解散,导致尚处运营的公司终局消失,显然在有些时候并不是最优解。
有限责任公司实为股东之间基于信赖联合而达成的公司契约。如一方出现严重出资瑕疵,构成根本违约,其他方自然能够对该契约予以解除,要求违约方除名。但股东除名制度为解决公司内部矛盾、冲突而生,并不可以随意使用,而应当遵循的程序与条件要求;
1.就适用范围而言,目前法律仅在股东根本性违反出资义务时予以规定;
2.公司应当对相关股东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即在经催告程序并责令限期改正之后,股东拒不改正的,公司方可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
3.需达成有效决议。其中便会涉及到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表决权行使、决议效力等方面的问题。
而在经由上述程序,达成对涉事股东的除名后,事情依旧尚未“终了”。公司需要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由其他股东、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以遵循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保护相关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公司及股东在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同时,应当树立其相对应的全局观念,遵守上述程序要求,完成相关发起及善后事宜。
三、
法条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