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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力研究|房产归属系列4:婚后夫妻共同购房,登记在子女名下, 离婚时能进行分割吗

作者:范海云、钟柳月 来源: 日期:2023/8/9 10:22:50 人气:315

编者按



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房屋的产权登记一般就三种情况,一种是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一种是登记在双方名下,还有一种则是登记在子女名下。登记在子女名下,离婚能否依法分割?

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是否属于夫妻双方对子女的赠与?是否应当按照产权登记直接将房产认定为子女的财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认为,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购屋,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不能仅仅按照产权登记的情况将房屋一概认定为未成年人的财产,还应审查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作者|范海云、钟柳月



案例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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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463号

【案情简述】

高卫东与杨金萍于1994年1月开始同居,1995年5月7日生育儿子高登。1999年9月,高卫东、杨金萍登记结婚,2000年8月双方协议离婚,2002年10月18日,双方复婚。2004年6月22日高卫东以本人及高登二人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大街××院××楼××单元××号的房产,其中登记为高登份额占90%,高卫东占10%。

2008年5月,杨金萍诉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高卫东离婚,分割包括本案房产在内的共同财产。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本案诉争房产归高卫东所有,高卫东支付821558.50元给杨金萍。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上述一审判决。判决之后,高卫东仍不服,以上述一、二审判决处分了高登享有份额的房产,侵犯了高登的权利等理由,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11月19日以高登系未成年人,无经济收入,购买房屋的出资仍系共同财产,作出裁定驳回高卫东的再审申请。后高登起诉主张房屋权利。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争议的房产系高卫东与杨金萍婚姻存续期间所购,购置该房产时,高登年纪尚幼,无独立财产,该房产出资系其父母共同财产,所购置的房产也应为其父母共同财产。高登父母购置该房产时及离婚诉讼期间,均无证据显示双方有将该涉案房产90%份额赠与高登的共同意思表示,其中高卫东陈述系为防止夫妻一方随意处置房产而登记在高登名下,杨金萍则在离婚诉讼中直接要求将本案诉争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案中房产虽有90%份额登记在高登名下,但从该房的出资情况及高卫东、杨金萍的陈述等来看,夫妻双方自始至终并无将该房产赠与高登的合意,本案房产的真正权利人并非高登,而是高卫东、杨金萍。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一、二审查明,该处诉争房产是高卫东、杨金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购买,产权登记为高卫东、高登二人名下,购买房产时高登年纪尚幼,仅为九岁,无独立财产,该房产出资系其父母共同财产,故原审判决认定所购置的诉争房产为高登父母即高卫东、杨金萍的共同财产,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维持......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样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本案中,一、二审已查明,高登父母购置该房产时及离婚诉讼期间,均无证据显示双方有将该涉案房产90%份额赠与高登的共同意思表示,其中高卫东陈述系为防止夫妻一方随意处置房产而登记在高登名下,杨金萍则在离婚诉讼一、二审以及再审审查程序中均要求将本案诉争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从案涉房产的出资情况及高卫东、杨金萍的陈述等来分析,夫妻双方自始至终并未形成将该房产赠与高登的合意,本案房产的真正权利人并非高登,而是高卫东、杨金萍。况且,高卫东、杨金萍离婚诉讼经历一审、二审、再审审查等诉讼程序,时间跨度近十年,期间高登也明确知道法院生效判决对诉争房产的处理结果,即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直至离婚纠纷生效判决执行完毕,高登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可见高登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并未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第129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与未成年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但是前述规定应理解为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是接受其他人而不是自己父母的赠与。合同法上的赠与是一种交易行为,交易必须有双方当事人,且双方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活动须由法定代理人行使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如果受赠子女是未成年人,按一般常规应由这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接受赠与,并与赠与人订立赠与合同。但如果受赠人不是接受其他人而是自己父母的赠与,那么赠与人与接受赠与人皆为未成年人的父母,从而产生自己与自己发生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行为一般不发生合同法上的效力而成立赠与。故本案中高登上诉提出案涉房产90%份额是父亲高卫东及母亲杨金萍在购房时对其的赠与行为,发生合同法上的赠与效力,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总结

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样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进行依法分割。


律师建议

1、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的,在购房时最好一同签署购房合同、发票等购房资料,并将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以避免日后发生夫妻一方擅自处分,房屋无法追回的情况。

2、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子女名下,若是出于赠与的目的,应尽量以书面形式签订赠与合同或者通过公证的形式明确产权归属;若并没有赠与给子女的意思,只是因为购房政策等原因登记在子女名下的,在进行产权登记之前应保留代表自身意思表示的证据或是以其他方式明确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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