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雷某在钢结构公司从事钢结构材料打磨工作,2015年10月03日离职后公司却拖欠了他1600元高温津贴没有支付。为此,他将钢结构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支付所欠2014年、2015年高温津贴。钢结构公司称,公司只需支付雷某2015年的高温津贴800元,2014年的高温津贴已过仲裁时效无需支付。法院认为,因高温津贴属工资范畴,时效应从劳动关系解除时起算,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3日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高温津贴的请求未过仲裁时效,公司应当向雷某支付高温津贴。
律师观点: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获得高温津贴是雷某的一项权利,不论雷某是否离职,他都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应得的高温津贴。高温津贴属于劳动报酬(工资)的组成部分,不是福利,要纳入工资总额。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雷某在离职后一年内提出要求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的高温津贴请求,并没有过仲裁时效,公司应当支付雷某高温津贴。
案例二:
张某在容器装备公司从事装配工作,在2015年1月底离职。张某工作的车间内配备有大型排风扇。张某于2015年5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的高温津贴,但仲裁裁决对高温津贴不予支持。为此,张某诉至宝山法院,提出了1600元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张某认为,公司必须证明已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至33℃以下,否则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公司则辩称,已为张某工作场所置备了工业电风扇,且每人一台,并为员工提供绿豆汤,故不同意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法院认为,容器装备公司已经尽到了防暑降温的法定义务,张某要求支付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
一些企业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采用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措施;同时企业还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提供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须的药品,能够起到防暑降温效果的,劳动者在35℃以下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企业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工作的(不含33℃),企业无需支付劳动者高温津贴。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公司在张某工作场所为每名员工置备一台工业电风扇通风、降温,并为员工提供绿豆汤防暑,已经采取了有效的防暑降温措施、尽到了防暑降温的法定义务;同时案件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张某的工作场所在采取了该降温措施后温度仍未降至33℃以下,故公司无需支付张某高温津贴。由此可见,高温津贴不是每人都要发的。
律师提醒:
1、高温津贴属于劳动报酬(工资)的组成部分,不是福利,要纳入工资总额。这也就意味着:(1).计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时,工资基数要将高温津贴计算入内;(2).用人单位不支付高温津贴,劳动者就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还能索要经济补偿金。
2、高温津贴不应计入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最低工资规定》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3、用人单位不发放高温津贴,劳动者可以向所在工会反映,由工会出面解决 ;可以向安全监管部门、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举报;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作者:范海云
职业:律师
单位: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
专业:劳动法、婚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