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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力研究|共同饮酒导致受伤、死亡,同桌饮酒人要不要赔偿

作者:范海云、徐馨雨 来源: 协力劳动与婚姻 日期:2023/4/28 14:01:59 人气:552

编者按



饮酒活动是进行情感沟通和社会交往的一种正常方式,是一种十分常见的社交活动。然而近年来出现了大量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案件,饮酒活动之后个别饮酒人出现损害后果,受害者家属往往认为共同饮酒人的共同饮酒行为也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共同饮酒人则认为其共同饮酒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关系。仅通过道德约束已经无法平衡双方利益,当事人往往选择诉诸法律。那么,共同饮酒导致受伤、死亡,同桌饮酒人要不要赔偿?

作者|范海云、徐馨雨



案例介绍


笔者通过检索案例发现,不同法院对于共同饮酒人是否需要赔偿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共同饮酒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共同饮酒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在判决共同饮酒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中,共同饮酒人也往往已经或者被判决对受害者进行一定的补偿。在判决共同饮酒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中,判决赔偿比例在 10% ~20%及 20% ~30% 这两个范围的案件占比较大,司法实践中的基本观点和主流意见仍是饮酒者自身承担不低于 70% 的主要责任,共同饮酒人承担不高于 30% 的侵权责任。总体上来说,共同饮酒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承担,赔偿比例又该如何划分,法院的裁判尺度难以把握,自由裁量权较大。这里,笔者列举四个案例来说明目前此类案件的裁判现状。



1

共同饮酒人承担20%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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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徐某、吴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案—江苏省宿迁市判决案例

【案号】

(2015)宿中民终字第02764号

【案情介绍】

2014年9月29日,在徐某的召集下,夏某、吴某、王某共同到徐某的老家即位于宿城区洋北镇七里村七里组的徐某家二楼唱歌、喝酒。在唱歌过程中,夏某出去后摔倒在楼下,脸部、左前额、膝盖处均有擦伤。后徐某找到夏某的眼镜后,徐某、吴某、王某送夏某至夏某居住的小区。

2014年9月30日早上7时17分,夏某因昏迷未醒,被送至医院,入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脑疝、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半球大面积脑梗、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粉碎性骨折、左额颞部软组织挫伤。

现夏某认为,徐某、吴某、王某作为共同饮酒人,致夏某醉酒,在夏某醉酒摔倒后未采取救助措施也未告知夏某家属,故应对夏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作为涉案小型聚会活动的召集人,聚会的地点定在徐某位于宿城区洋北镇七里村老家的二楼KTV包厢。徐某在提供活动场所时有义务保证提供的场所没有安全隐患,如存在安全隐患,因尽到谨慎的提醒、扶助、照顾义务。而根据现场勘察显示,徐某家的楼梯存在踏步高度不一,均超过《民用建筑设计通则》《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关于楼梯踏步高度的要求,上述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徐某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在夏某喝酒后,让夏某自行上下楼梯,故对于夏某摔伤的后果,徐某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每个饮酒者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对其他饮酒者不能恶意劝酒,要尽到善意的提醒、劝诫、照顾的义务。本案中,夏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夏某明知自己的酒量不大的情况下,仍喝了一罐啤酒、一瓶RIO预调酒。后因喝多从楼梯上摔倒,导致受伤,并在受伤后不能及时要求同饮人送至医院就诊。而夏某家人在明知夏某喝酒后,呕吐非常严重,家人仍对其放任,不送至医院治疗,导致目前夏某的状态,对于该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

徐某、吴某、王某在同饮的过程中,存在如下过错:

1、徐某作为房主有责任向夏某告知周围环境,以保证其安全。在夏某喝多的情况下,更有义务帮助夏某上下楼梯,以尽到主人的最高安全注意义务。

2、徐某作为本次小型聚会的召集者,在其熟悉夏某酒量的情况下,应尽到合理的提醒劝阻防止喝酒发生危险的注意义务。

3、徐某、吴某、王某和夏某作为共同饮酒人,在同饮人可能喝多并导致摔伤的情况下,徐某、吴某、王某对于夏某喝酒后在徐某家摔伤的情况均明知,但对于该后果的严重性估计不足,未护送夏某回到家,亦未告知夏某的亲属该情况,显然徐某、吴某、王某未能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夏某丧失最佳的治疗时机。

综上所述,综合徐某、吴某、王某的过错程度,确定徐某对夏某的损失承担20%,吴某、王某各承担5%。



2

共同饮酒人承担10%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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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蒋某诉吴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江苏省无锡市判决案例

【案号】

(2019)苏02民终3811号

【案情介绍】

胡某、高某受周某约请参与吴某组织的饭局,同时吴某也组织殷某、崔某、任某、杨某、吕某、陈某、张某等共计十一人参与饭局。胡某在席间喝酒,未发生强迫饮酒或恶意劝酒行为。饭后赴宴人员相约回到周某的工作室喝茶,陈某先于其他人离开周某的工作室。周某亦先于胡某离开工作室,周某离开时表明“等接完孩子回来再送大家回去”,其后胡某离开工作室,在胡某离开时,工作室尚有八人即高某、任某、杨某、吴某、崔某、殷某、吕某及张某。

胡某离开工作室后,驾驶摩托车与尹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胡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确认胡某存在持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上路、行驶中未在道路中间行驶的过错行为,故尹某、胡某存在过错行为,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尹某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在承保保险范围内分别向胡某、蒋某予以赔偿,其中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825332元按事故责任50%比例赔偿。

现死者父母胡某、蒋某无法核实陈某、吕某、崔某三人的身份信息,故主张周某、吴某、高某、崔某、任某、殷某、杨某七人赔偿因胡某死亡造成的损失289372.05元。其中,胡某是应老板周某的要求参加吴某当晚组织的饭局,故周某对于胡某有更大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采取必要合理措施将胡某安全送回家。周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胡某发生事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相对于其他参加饭局的人员,应承担更大的责任。此外,吴某作为饭局组织者,未在胡某酒后驾车准备离开时进行劝阻,也应承担更大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同桌共饮七人是否均对醉酒者的死亡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同饮者及组织者的赔偿比例如何确定。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作为成年人,应当对酒后驾驶产生的后果有充分的认知,其酒后驾驶车辆陷于危险境地,其自身存在过错。作为共同饮酒人或参与者,对胡某饮酒后的反应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周某虽约请胡某参与饭局、知晓胡某饮酒,但其先于胡某离开工作室,且在离开工作室时表示接完孩子回来后送大家回家,对于其他饮酒人员已表明了护送的态度,可视为周某已尽相关注意、提醒义务,故不应担责。当时留在周某工作室的吴某、高某、殷某、崔某、任某、杨某等人在胡甲饮酒驾车离开时,未积极承担提醒、劝阻、通知义务与扶助、照顾、护送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同饮者与组织者的赔偿比例,本案中,组织者吴某席间亦同样未对胡甲进行强迫饮酒或恶意劝酒,本身不存在故意及重大过失,其责任并不比其他共饮者更严重。故参照保险赔偿项目金额,确定同饮者与组织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吴某、高某、于判等六人分别向胡某、蒋某支付赔偿款7000元,驳回了胡某、蒋某对周某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3

共同饮酒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需作出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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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王某与宋某、韩某等侵权责任纠纷——苏州市吴中区判决案例

【案号】

(2020)苏0506民初8479号

【案情介绍】

被告宋某与吴某系婚前同居的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8月8日晚,被告宋某携女友吴某、外甥万某宴请被告韩某、王某等四人共餐。期间,吴某喝了约七、八两白酒,并加喝啤酒。共餐结束后,吴某、万某即随被告宋某打车回被告宋某与吴某租住地小区。在到达该小区时,吴某呕吐,被告宋某在三名物业人员协助下将吴某搀扶回家,后被告宋某离开。2020年8月9日下午,被告宋某回上述居住地,发现吴某已身体僵硬。随后,到场的“120”医务人员确认吴某死亡。司法鉴定结果为吴某系酒精中毒基础上发生呕吐物误吸致急性窒息、最终引起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

原告(死者父母)认为,被告宋某作为组织者、被告韩某、王某等四人作为同饮者,在宴饮过程中未尽提醒、劝阻等义务导致吴某死亡,其作为吴某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五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53537.70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吴某受被告宋某之邀共同宴请宋某同事,在没有证据显示饮酒阶段共同饮酒人及未饮酒的同餐者对吴某有逼迫饮酒、许诺条件饮酒、或者在发现吴某已经达到醉酒状态下仍强制其饮酒的情况下,不能认为有不当行为;饮酒后,除被告宋某以外的其他共同饮酒人及未饮酒的同餐者相续散去,此时,没有证据显示吴某已处于醉酒状态,当这些其他同饮者及未饮酒的同餐者脱离了可以感知救助的范围,自然无法也不应产生对吴某救助的义务;而当被告宋某护送吴某至居住地时,吴某出现了呕吐,一般可以认为此时吴某已醉酒,虽然在法律上因无法成立强制饮酒这一先行为而已难以推导出后续的法定救助义务,但此时被告宋某基于未婚同居者的身份,还是在物业保安协助下将吴某搀扶至居室并安置睡觉。事后,被告宋某未陪伴吴某,但该行为也不能被认为其未尽相应的救助义务,被告宋某未能进一步陪伴吴某是基于其对醉酒呕吐风险的认知,作为一个普通人一般是不可能意识到醉酒呕吐这种常见现象会导致死亡后果,这不属于疏忽或懈怠的注意过失,而是根本就意识不到,以具备对醉酒有照顾经验之人或者专业医护人员的注意标准要求被告宋某显然并不适格。根据法医鉴定报告,即使被告宋某留下来陪伴吴某,也不能推断出因此能有效防范吴某醉酒死亡的发生。据此,无论是被告宋某还是其他同饮者及未饮酒的同餐者,因未产生义务而在法律上无法成立对吴某醉酒死亡的侵权责任。

本案除共同饮酒表象外还存在着一个特殊现象,即吴某是应被告宋某“撑场子”的要求而随被告宋某去共同宴请被告宋某同事的。吴某与被告宋某是即将结婚的未婚同居者,且经济已混同;吴某最终随被告宋某去“撑场子”不能不说是基于其与被告宋某共同利益体地位而为,即吴某喝酒是为现存的未婚同居利益和即将结婚后的夫妻共同利益而去应酬,其因此死亡的,被告宋某理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王某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宋某补偿原告吴某、王某60000元。



4

共同饮酒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也无需作出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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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与乔某等侵权责任纠纷——陕西省神木市判决案例

【案号】

(2021)陕0881民初1119号

【案情介绍】

2020年8月5日上午,屈某与其工友被告乔某、苏某1、苏某2、张某、屈某在位于神木市贺家川镇张兴庄村的工地宿舍内共同饮酒,饮酒期间,上述六人并未相互劝酒。六人饮用了两瓶白酒后,屈某步行离开宿舍,前往同村的被告张某家中提出要饮酒。被告张某予以拒绝后,屈某步行离开。当日12时50分许,屈某醉酒骑摩托车与王某驾驶的蒙K1261N货车在神木市乔万路13KM+200M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屈某当日死亡。2020年8月13日,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屈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超速行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王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认定屈某与王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一方向屈某的亲属赔偿了相应的损失。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点系本案各被告是否对屈某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各被告对屈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

本案原告提起侵权责任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各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对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具有过错。本案中,屈某与被告乔某、苏某等五人共同饮酒行为系一种自发行为,被告乔某、苏某等五人并未实施对屈某进行劝酒等强行要求屈某饮酒行为,且在饮酒后,屈某步行离开,被告乔某、苏某等五人对屈某驾驶摩托车并不知情。本案损害后果的产生即屈某的死亡系屈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并超速行驶且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对方车辆超速行驶且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与共同饮酒行为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余三被告并未与屈某共同饮酒,且屈某饮酒后前往同村的被告张某家中提出要饮酒,被告张某予以拒绝后,屈某步行离开,即被告张某对屈某驾驶摩托车并不知情。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醉酒驾车带来的巨大危害,但其仍醉酒后驾车,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法院认为各被告并未对屈某事实侵权行为,且对屈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并无过错。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启示

从裁判现状可以看出,不同法院对于共同饮酒人是否成立侵权责任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共同饮酒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共同饮酒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倾向于第一种观点,认为共同饮酒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共同饮酒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并非一刀切。

第一种观点的主要裁判理由为共同饮酒人未能尽到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大部分法院认为每个饮酒者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并且对其他饮酒者不能恶意劝酒,应当积极承担提醒、劝阻、通知义务与扶助、照顾、护送义务。共同饮酒人作为熟人一般了解饮酒人的酒量,应当提醒其勿过度饮酒,共同饮酒人如果了解饮酒者的去向应当积极照顾护送并阻止其酒后驾驶,如果饮酒者在饮酒后出现意外状况,共同饮酒者也有责任及时送医以及尽快联系饮酒者家属,作为聚会组织者甚至负有更高的照顾义务。如果共同饮酒者对这些注意义务有一定的疏忽,那么受害人的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势必需要由其承担一部分的赔偿责任。共同饮酒者承担责任的大小取决于对注意义务的疏忽程度。但是由于饮酒者对自身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所以共同饮酒者一般只承担少部分责任。

第二种观点的裁判理由主要包括四种。

  • 一是认为共同饮酒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所以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二是认为证据不足,在现有证据下无法证明饮酒行为和死亡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或共同饮酒人对饮酒者有恶意劝酒行为。例如,是否存在过度劝酒行为和受害人在饮酒后出现醉酒不能自理情形,是否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是因饮酒导致死亡的。

  • 三是认为饮酒行为和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例如,在张某等与乔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屈某死亡系其醉酒驾驶摩托车并超速行驶且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与共同饮酒行为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屈某应当知晓醉酒驾车带来的巨大危害,但仍醉酒后驾车,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 四是认为损害后果具有不可预见性。例如在吴某、王某与宋某、韩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案中,被告宋某根本无法预料到受害人吴某会出现死亡危险。在其他一些案件中受害者没有达到暂时性丧失行为能力的程度,其之后发生事故完全超出了合理预见的范围。

在一些判例中,虽然法院认定共同饮酒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出于利益衡量,判决共同饮酒者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还有一些法院在判定共同饮酒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上,附加饮酒者已获得共同饮酒人部分补偿或赔偿的裁判理由,饮酒者或者饮酒者家属已获得共同饮酒人的补偿,再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于法无据且不合情理。


律师建议

1

饮酒者

饮酒者是自身生命安全的第一责任人!饮酒者自身作为风险的最佳控制者,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和酒量有着清楚的认识,如是否患有不宜饮酒的疾病、是否正在服用忌酒药物或身体有无不适等情形,切勿超出身体承受范围进行饮酒行为。在饮酒过程中应当提高危险防范意识,注意饮酒量,重视潜在的风险;杜绝酒后驾驶等危险行为

2

其他共同饮酒人

其他共同饮酒人在饮酒过程中需要有风险防范意识,如应当对饮酒者进行适当的提醒和劝告,切勿劝酒!在突发危险状况时进行及时处理,如当饮酒者出现酒精中毒等情况时应及时送医,并通知其家属。在饮酒者明显醉酒后,积极对其酒后危险行为进行劝阻,如劝阻其酒后驾车行为,并对饮酒者进行照顾、护送和帮助等。其中,酒局组织者与场地提供者往往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例如场所提供者应当提前注意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从而降低意外发生的可能性,酒局组织者对各位参与者的饮酒过程中与结束后的生命安全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主动了解参与者的去向进行妥善安排,积极护送醉酒的参与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零三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零四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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