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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力研究|竞业限制纠纷中竞争关系该如何认定

作者:范海云、徐馨雨 来源: 协力劳动与婚姻 日期:2023/4/12 15:09:56 人气:666

编者按



实践中,技术型员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离职后入职其他同行业企业,竞业禁止限制中的竞争关系成为认定员工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重要因素,该如何认定竞业禁止限制中的竞争关系是否存在呢?

作者|范海云、徐馨雨



相关案例

【案号】

(2021)沪01民终12282号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8年7月2日进入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就职智能数据分析工作岗位。王某、A公司又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竞业行为、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7月27日,王某填写《辞职申请表》,以个人原因为由解除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

2020年8月5日,A公司向王某发出《关于竞业限制的提醒函》,提醒王某从离职之日2020年7月27日起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竞业企业范围内工作或任职。2020年10月12日,A公司向王某发出《法务函》,再次要求王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A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王某于2020年8月6日加入B公司,按照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2020年11月13日,A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某:1.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返还2020年8月、9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3.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2021年2月2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王某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王某返还A公司2020年8月、9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王某支付A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王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35993号民事判决:一、王某与A公司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公司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40000元。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1)沪01民终1228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上诉人王某无需向被上诉人A公司返还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四、上诉人王某无需向被上诉人A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

【裁判理由】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王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一审人民法院基于两家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判定二者属于竞争性企业,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故判决其支付“A公司”违约金 24 万元。但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互联网企业往往在注册登记时经营范围都存在一定重合,仅以经营范围重合为依据无法判定两家公司构成竞争关系,王某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无需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

二审法院认为,考量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最为核心的是应评判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营或者入职的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看似存在一定的重合,但互联网企业往往在注册登记时,经营范围都包含了软硬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若仅以此为据,显然会对互联网就业人员尤其是软件工程师再就业造成极大障碍,对社会人力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也有悖于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故在判断是否构成竞争关系时,还应当结合公司实际经营内容及受众等因素加以综合评判。

A公司目前的经营模式主要是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其主要的受众为相关的金融机构或者金融学术研究机构,且A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所附录的重点限制企业均为金融信息行业,足以表明A公司自己也认为其主要的竞争对手应为金融信息服务企业。而B公司,其主营业务是文化社区和视频平台,即提供网络空间供用户上传视频、进行交流,涉猎游戏、音乐、影视等领域。两者对比,不论是经营模式、对应市场还是受众,都存在显著差别,无证据显示B公司的业务与A公司经营的金融信息服务存在重合之处。因此,双方所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不足以证明两家企业形成竞争关系,王某并不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王某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与A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协议中约定双方竞业限制期限为2020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目前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无不当。王某主张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王某应当按时向A公司报备工作情况,以供A公司判断其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



案例启示

1

关于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是指对原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于离职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生产、自营或为他人生产、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及业务,不得在与原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置系为了防止劳动者利用其所掌握的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利,从而抢占了原用人单位的市场份额,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所以考量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最为核心的是应评判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营或者入职的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

2

竞争关系认定

从形式主义到实质主义的转变

此案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分别反映了同类业务认定中的形式主义认定模式和实质主义认定模式。形式主义模式指的是法院仅仅按照登记经营范围是否重合来判断两家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而不考虑实际经营范围来进行判断。实质主义模式指的是法院突破了仅仅依据登记经营范围的形式而是综合多因素实际考量二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显然,实质主义模式比形式主义模式更能全面客观地审查劳动者自营或入职公司与原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一方面,实践中往往存在企业登记经营事项和实际经营事项不相一致的情形,另一方面,经营范围登记类别是工商部门划分的大类,并不能具体表现企业的实际经营范围。所以竞争关系的审查,不应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否则对劳动者抑或对用人单位都可能造成不公平。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的内容是否重合、服务对象或者所生产产品的受众是否重合、所对应的市场是否重合等多角度进行审查,才能真实还原两家企业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从而能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以达到最终的平衡。

此前,实践中多数法院都是采取形式主义认定方式,但是随着社会和产业分工的进一步细化,产品技术等细分领域越来越多、表现形式越来越多样化,有关竞争关系的认定必然将进一步复杂化,形式主义认定方式已经愈发不合时宜。法院将越来越倾向进行实质审查,而不是简单看营业执照经营范围。

3

竞争关系的认定的可能路径

1、从竞业限制条款或者协议入手,分析新单位是否是原单位与劳动者明确约定的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比如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了竞争单位名单。

2、从营业执照入手,比对新单位与原单位在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但仅仅作为确定两家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参考,不能完全依托登记经济范围来进行确认。

3、审查新单位与原单位实际生产产品、提供的服务、经营业务、经营模式是否相同、相似。考虑到现实中单位登记经营范围与实际经营范围可能不一致的情况,需要对单位间的实际从事业务内容进行实质审查,避免错误认定。

4、审查新单位与原单位的客户群体、受众、对应市场是否存在重合,如果存在重合,可以结合其他事实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5、对新单位与原单位经营业务涉及地域进行审查。竞争关系是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内才能发生的,竞业限制协议适用的地域应当以用人单位实际存在竞争利益的区域为限,对原单位不存在竞争利益的地域,不得要求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即便劳动者在这些不涉及竞争关系的地域加入经营业务与原单位相同的新单位,也不构成对竞业限制义务的违反。

6、对劳动者在原单位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进行必要审查。即便两家实际经营业务存在竞争关系,但是如果劳动者在原单位工作期间不涉及该种竞争关系的经营业务,则不应认定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

7、对新单位与原单位的控股关系进行审查,新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原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经营范围相同、相似,且是否有竞争关系。这是因为现代公司股东关系错综复杂,竞争关系较为隐蔽,简单以新单位与原单位的经营范围加以判断,忽视公司背后的实际竞争关系,则竞业限制立法目的可能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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