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下房价高昂、限购,对于大部分年轻人来说工资的涨幅都赶不上房价的涨幅,靠年轻夫妻二人收入买房比较困难,在当今的多数城市不太现实。因此出现了买套房掏空夫妻二人、男方父母、女方父母六个人荷包的说法及现象。“谁言寸草心,报得三春晖。”在子女经济上出现窘迫时,父母常会尽己所能极力帮助。但基于亲属关系,多数情况下,父母在向子女出资时不会签订借款合同,在家庭和谐的情况下,对于父母这种出资性质的认定无关紧要,但是,一旦家庭关系不和谐,对于父母的出资的认定就成为了双方争议的问题。那么如何保障父母的权益呢?父母的出资性质应认定为借贷还是赠与,这也是实践中认定模糊的问题。笔者将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法院判决,简要分析。
作者 | 范海云律师
一、案件特征
1.程序上,出现三类主体,父母是原告,父母的子女作为被告一,子女的配偶作为被告二;
2.事实上,父母持子女写的借条(配偶未签字)将夫妻双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二人共同偿还借款;
3.诉讼中,子女一方一般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同意原告父母的诉求。配偶一方在抗辩时一般会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原告与子女所签的借据是伪造的,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等。
二、立法变迁
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之前,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据为《婚姻法》、《婚姻法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三》等。
文件及年份 | 规定 | 结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001修正) | 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在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 该条款只是规定了婚后赠与所得财产一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其适用的前提是被认定为具有赠与的性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4年) | 第 22 条第 2 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 赠与夫妻双方或一方(有明确表示)。该条款对于父母出资规定的更加明确,以赠与双方为原则,赠与一方为例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 | 第7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 以出资情况和产权登记为标准认定为对己方赠与或按份共有。根据该条款,判断父母出资是否仅为自己子女的赠与,一般从房屋买卖合同、产权登记、出资时间等因素予以考虑,而且更重要的是该出资为全额出资,即该不动产并未存在子女及其配偶任何一方或双方的贷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0年) | 第29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 该条款逻辑上延续了原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但补充了“以约定优先”,即使没有约定可否直接推渐该出资性质就是父母的赠与,还是要按照原婚姻法的原则予以处理,这也给各方当事人留下了博弈的空间。 |
三、案例判决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如父母主张该出资为双方的共同借款,对出资款的性质该如何认定?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认定为赠与或借贷均有大量案例。但此种司法裁判现象并不能简单地评判为“同案不同判”。一方面,法律很难对这种具体情况有差异的事实问题作出特别明确、具体的规定,司法裁判很难做到完全统一。另一方面,法院在个案审理中对父母出资款性质的判断,也会考虑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本意的同时,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参考本地婚姻家庭方面的传统文化和习俗,追求情理和法理的有机统一。
观点一:子女单方出具借条,无法证明是借贷的,则应当认定为赠与。(赠与双方子女)
【案号】
(2022)苏07民终2242号
【基本案情】
张某宝、颜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作为张某宝父母的黄某、张某林使用自有账户资金,于2011年出资部分款项购买了连云港市一套房屋并由张某宝、颜某签订购房合同,于2014年登记在张某宝、颜某名下。之后,二人感情破裂离婚。黄某、张某林认为,他们为子女购房所交出的自有资金是临时性出资,应当偿还给他们,并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了诉讼主张;张某宝是黄某、张某林的儿子,他认可出资是借贷,并向母亲黄某出具借条;颜某曾是张某宝的配偶,黄某、张某林的儿媳,认为出资没有借贷合意,是赠与行为,黄某、张某林要求偿还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为:黄某、张某林与颜某之间就2011年10月28日的270000元是否存在借贷合意。
法院认为,张某宝向黄某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颜某、张某宝与黄某、张某林之间就案涉270000元存在借贷合意。理由:父母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事后以借贷为由主张返还,应由父母承担出资为借贷的举证责任。父母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父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黄某、张某林为证明涉案270000元为借款,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张某宝单方出具的借条。首先,基于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因子女婚后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其次,颜某与张某宝购买案涉房屋时已结婚3年有余,购买住房是一个家庭的重大决定和重大支出,该购房决策应当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基于购房的目的对外借款同样也应当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如涉案270000元系借款,应由张某宝、颜某共同向黄某出具借条,而非张某宝个人出具借条;再次,恰恰是在颜某与张某宝离婚诉讼之后,黄某、张某林提起了本案诉讼,故法院对本案中张某宝单方向其母出具的借条,存在虚假意思的合理怀疑,不能作为借贷合意的证据;最后,借款不还不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而子女离婚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在赠与或借贷存在混淆,且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为常态的情况下,无论这种出资有无借条,只要该借条不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均不应将这类出资按照一般借贷关系规则审查认定为借贷。
观点二:父母不能证明是借贷的,则应当认定为赠与。(赠与己方子女)
【案号】
(2022)闽01民终1413号
【基本案情】
黄某与王某于2016年登记结婚。2018年,王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王某的父亲王某星全额出资购买了福州市一套房产,并将该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王某星先将款项350万元汇给黄某,再由黄某转给王某,王某之后再转付给房地产公司。现黄某起诉,认为王某星汇给黄某的350万元系对黄某、王某夫妻双方的赠与。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黄某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房屋是黄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案涉房屋应属王某的个人财产。诉争房产虽系黄某、王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但购房合同系王某以个人名义签订,购房款由王某父亲王某星全额支付,并登记于王某个人名下。王某星虽将款项先转至黄某,但黄某收款后即将该款转给王某、并由王某向房屋出售方支付购房款,结合前述查明的款项出资、产权登记情况,法院认可王某星关于其购房款仅赠与其子王某的抗辩。黄某作为家庭成员,仅以接收款项后汇转出去即主张款项系对其的赠与,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黄某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观点三:出资行为的性质未明确约定时,不能认定为赠与。
【案号】
(2022)湘02民终148号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王某、黄某登记结婚。之后,夫妻二人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8年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原告黄某林(黄某的父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月向黄某名下还贷卡付款2000元至2300元不等,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2018年,王某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王某于2020年1月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准许王某与黄某离婚。2020年8月,王某以黄某为被告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诉讼过程中,黄某林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11966.1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在为两被告购买案涉房屋出资的过程中,并未表达将出资款赠与给两被告的意思表示,且被告黄某认可原告的出资系借款,在此情况下,本案应依法认定311966.1元款项系原告在两被告资金不足的情形下,以帮助两被告购买住房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行为。两被告基于原告的出借行为获有利益,理应将借取的资金偿还给原告。被告王某虽不认可向原告借款,但上述311966.1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两被告用于购买房屋等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311966.1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在当前房价高企的社会背景下,部分子女由于经济条件有限,往往需要父母在其购置房屋的过程中给予资助,但子女不能认为父母出资乃天经地义。孰知父母养育子女成人已属不易,子女成年后再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对父母而言过于严苛,不利于父母的正当权益的保障,亦不能为法律所支持和倡导。因此,在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时没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父母的出资系父母为帮助子女购买房屋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行为,在父母提出偿还要求的情况下,子女理应承担偿还责任。
四、案件启示
综上,可以看出法院对父母出资性质认定是借贷还是赠与有不同的观点,具体还需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尽量探究父母出资的真实意图,结合父母的出资金额、收入来源、资金往来情况、款项用途、有无借据及还款等证据材料综合判断,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是重要一环。对此,笔者建议如下:
首先,父母与子女之间尽量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初衷是希望减轻子女的生活压力,夫妻双方生活幸福美满。但离婚时,围绕财产分割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故父母在出资时就应未雨绸缪,留下书面证据。即使父母碍于情面,未能签署正式的借款合同,也应通过微信、短信、转账备注等形式对款项性质予以明确,避免产生纠纷时承担不必要的诉讼风险。
其次,父母需要提高证据保留意识。民事诉讼中,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本依据,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父母应及时保留出资的相关转账记录等证据,以证明资金来源、出资事实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最后,子女成年后,父母并无继续抚养的义务。相反,成年子女负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因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等大额支出中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天经地义,法律虽然鼓励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帮助,但绝不提倡子女为满足自己的安逸生活透支父母毕生积蓄而心安理得。年轻夫妻应当树立诚实劳动、艰苦奋斗的理念。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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