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主体的问题,需要着重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显然,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与发包人(专指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的是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实际施工人,通常是指转包关系中的承包方、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承包方、挂靠或借用建筑企业资质的实际承包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发包人并未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其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法官会议均秉持该观点,即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原创作者 | 陈军杰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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