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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力研究|最高院知产庭2021裁判要旨(十):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被披露方仍需承担保密义务

作者:王乃莹知识产权律师 来源:协力苏州知识产权业务部 日期:2022/8/9 16:31:25 人气:566

编者按:

改革开放四十余年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逐渐实现由弱保护到强保护的转变。在此大背景下,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王乃莹律师带领的知识产权团队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1)》及《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中所涉案例为引,编写2021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研读系列文章,该系列文章将涉及专利民事案件、专利行政案件、技术秘密案件、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案件等知识产权案件裁判规则的解读,供大家参考。
 

 

原创作者 | 王乃莹律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621号

 

 

案情简介

君德同创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3日,2009年君德同创公司原创性地发现胍基乙酸在动物营养上的作用机理和胍基乙酸在饲料上的应用价值,还研发出生产胍基乙酸的工艺方法,其中包括盐酸胍-氯乙酸法以及甘氨酸-单氰胺法等工艺

君德同创公司与泽兴公司在2010年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君德同创公司独立占有生产胍基乙酸的有关知识产权(如专利、新产品等)。泽兴公司按照君德同创公司提供的生产工艺生产胍基乙酸,并负有保密义务。泽兴公司基于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取得了君德同创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关于泽兴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期限,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中均没有明确约定,但约定了合同期限和保密期限,即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双方协商同意,可以书面补充协议方式延长协议期限;合作期内及双方合作结束后三年内,泽兴公司必须对双方合作有关的销售数据、技术信息等进行保密不得向任何人泄漏任何相关资料。双方合作结束的时间为2014年6月,因此保密期限届满日为2017年6月30日

2016年下半年,君德同创公司陆续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制饲料添加剂胍基乙酸的产品,这些产品均来自于大晓公司。大晓公司主要人员均系泽兴公司为君德同创公司生产胍基乙酸期间的工作人员。大晓公司在其官网宣传其生产的饲料级胍基乙酸,其销售人员在市场上销售时宣传其曾为君德同创公司加工商,并宣称生产工艺就是君德同创公司所研发。2016年下半年,大晓公司开始大规模宣传和销售胍基乙酸。2017年4月,大晓公司参加了2017年中国饲料工业展览会,大肆宣传并散发胍基乙酸样品。君德同创公司认为泽兴公司、大晓公司共同侵犯了君德同创公司相关胍基乙酸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私自使用君德同创公司技术秘密生产胍基乙酸,并在市场上大肆宣传和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案中,君德同创公司主张涉案技术信息的载体为其原审提交的证据5“单氰胺法生产胍基乙酸”的制备方法,主张该制备方法中步骤2-6为本案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以下简称涉案技术信息)。

诉讼中,泽兴公司认为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泽兴公司不再负有任何保密义务,其可以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甚至披露涉案技术秘密。君德同创公司认为,保密期限届满后,泽兴公司仅可以自己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但不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更不能对外披露涉案技术秘密。

 

 

裁判要旨

 关于泽兴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是否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除非另有明确约定,一般仅意味着被许可人的约定保密义务终止,但其仍需承担侵权法上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后合同附随保密义务。

 

 

案例评析

case analysis 

本案中,君德同创公司与泽兴公司一共签订了两份协议,分别是战略合作协议和加工协议。该两份协议并未约定涉案技术秘密的使用期限,仅在加工协议中约定了保密期限为:合作期内及双方合作结束后三年内,泽兴公司必须对双方合作有关的销售数据、技术信息等进行保密,不得向任何人泄漏任何相关资料。

双方合作结束的时间为2014年6月,因此保密期限届满日为2017年6月30日。因此本案中,关于2017年6月30日以后,泽兴公司与大晓公司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成为焦点。

关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思路为:

首先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在保密期限届满后,泽兴公司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因此泽兴公司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大晓公司的行为,并无合同约定的权利。

其次,技术许可合同约定保密期间,仅代表双方当事人对该期间的保密义务进行了约定,该保密期间届满,虽然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终止,但被许可人仍需承担相关法定的保密义务。此处所指法定的保密义务,既包括侵权法意义上的、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也包括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前、合同中、合同后的保密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原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商业秘密是权利人的一项专有权利,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披露、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因此本案中,泽兴公司未经许可而许可大晓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大晓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均侵犯了权利人的专有权利。

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由此看得出,民法典对合同成立前、合同中、合同后均约定了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原合同法中对此也有相关的规定。

除此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保密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保密义务。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对其获取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在合同未明确约定保密义务的情况下,当事人依然需要基于诚信原则及合同附随义务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综上,尽管约定的保密期限已届满,泽兴公司无论是基于侵权法上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还是基于诚信原则及合同附随义务,均应对涉案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且未经许可不得披露、许可他人使用。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作出了如下规定: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本案中,鉴于泽兴公司自己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系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因此泽兴公司自己使用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但是泽兴公司未经君德同创公司许可,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内和保密期限届满后,实施了许可大晓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是无合同依据的,其行为构成侵权。对于大晓公司来说,其未经君德同创公司许可且明知泽兴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仍将涉案商业秘密披露并许可其使用,该行为亦构成侵权。

根据该案例我们建议具有商业秘密保护需求的企业在技术合作的过程中,尤其是在许可他人使用自身商业秘密的时,需明确商业秘密许可使用的具体期限;另外对于保密期限,因为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一般具有确切的保护期,其在未被公开之前一直处于保护期内,换句话说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是永久。因此,合同中对于保密期限一般不建议约定具体的时间段,在尽可能地情况下,可约定永久保密直至权利人主动公开其商业秘密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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