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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力研究|最高院知产庭2021裁判要旨(七):非形状构造类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

作者:王乃莹知识产权律师 来源:协力苏州知识产权业务部 日期:2022/7/20 16:58:00 人气:486

编者按:

改革开放四十余年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逐渐实现由弱保护到强保护的转变。在此大背景下,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王乃莹律师带领的知识产权团队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1)》及《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中所涉案例为引,编写2021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研读系列文章,该系列文章将涉及专利民事案件、专利行政案件、技术秘密案件、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案件等知识产权案件裁判规则的解读,供大家参考。
 

原创作者 | 王乃莹律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411号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10日,胡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权,于2011年5月4日授权公告,目前专利有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附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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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0363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5无效,在权利要求2、3以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3的权利要求4、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第40363号决定认为,权利要求2限定了显影层、石粉混合层和磨砂层的位置关系以及连接方式,对于显影层的结构、组成,专利说明书第[0054][0057]-[0061]段公开了显影层的制作方法,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对这些内容进行限定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不清楚。

经原审庭审比对,胡某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为权利保护范围,权利要求4选择引用权利要求2,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

 

 

裁判要旨

实用新型专利中,说明书及附图所载、为实现功能性特征所限定的功能、效果不可缺少的形状构造类特征和非形状构造类特征,均对该功能性特征具有实质限定作用,均构成功能性特征的内容,在侵权判定时均应予以考虑。

 

 

案例评析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具体涉及对“显影层”的解释

在对显影层进行解释时,最高院从以下两个步骤进行分析:

首先认定“显影层”为功能性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依据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原则对“显影层”作出解释。

其次,尽管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在通过说明书对“显影层”进行解释时  也应将说明书中涉及的组分、配方等非形状构造类特征用来限制“显影层”。

一、关于显影层应解释为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权利要求“显影层”技术特征文字描述看,“显影层”并非本领域专业术语,也未给出结构和组成等实质性技术信息,属于功能性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关于“显影层”及与之关联的“磨砂层”“石粉混合层”之间位置和连接关系,并不能确定实现上述“显影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据此,“显影层”属于功能性特征。

其次,在已经确定“显影层”为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基础上,结合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对其进行解释。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关于显影层是通过配方、组分等来限定的。因此关于显影层的解释应该是涵盖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及与该具体实施方式等同的实施方式。

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规则,2009年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定义,2016年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才对功能性特征的定义及解释方法给予明确的规定,即:“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二、关于可以使用说明书中的非形状构造类特征对“显影层”进行解释的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可见,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那么在侵权诉讼中,在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是否应当用非形状构造特征类特征进行限定,往往会成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现行《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产品的形状是指产品所具有的、可以从外部观察到的确定的空间形状;产品的构造是指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安排、组织和相互关系。

物质的组分、配方等不属于产品的构造,权利要求中不得包含有关组分或配方含量的限定,是指在专利授权确权中,针对实用新型新颖性、创造性评价时,对权利要求中物质的组分、配方等不属于产品的构造的内容不予考虑。但是,在侵权纠纷中,已经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有关物质的组分、配方等内容对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是否为实现所称功能、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是判断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内容中有关技术特征具有限定作用的标准。实用新型专利中,功能性特征有关实施例中非形状、构造、或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如系实现所称功能、效果所不可缺少,仍构成对该功能性特征保护范围的限定。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专利类型定位,并不足以成为排除实现所称功能、效果不可缺少的实施例中非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技术特征限定作用的充分理由。否则,反而会形成含有功能性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大于具有相同权利要求的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窘况。

综上可以看出,本案中,在对显影层进行解释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关于显影层的配方、组分等特征应作为限定特征。

关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本案中最高院明确了侵权诉讼中的解释原则,即在侵权诉讼中,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应当具有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除此之外,在专利授权确权及专利无效过程中,关于此类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专利审查指南》也给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在授权确权阶段,如果权利要求中既包含形状、构造特征,又包含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改进,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可以看出,授权确权阶段,实用新型专利是不应涵盖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的。

然而在专利无效程序中,审查指南明确规定,在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可以看出,无效程序中,非形状、构造类的技术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是有限制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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