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公司出资但未进行登记的股东身份如何确认,笔者将通过一则案例对此进行评析。
原创作者 |黄昕律师
【裁判要旨】
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案件事实】
万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系公司股东,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了万某的诉请,万某申请再审,再审法院提审后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万某取得公司股东身份。
【裁判观点】
最高院再审认为:
1.万某在出资前已与公司、股东达成合意,并已向公司实缴出资。
万某将510万打入公司账户、履行了约定的出资义务,公司会计凭证也将该510万记载为“实收资本”;2011年6月公司《账务自查结论》仍然注明“实收万某资本金510万元”,以上事实均足以证明万某已按认缴出资额实缴了出资款,万某支付的51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
2.万某股东身份已记载于《公司章程》,也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
万某投资后以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出席了某电站的复工典礼,并多次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讨论公司经营管理事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尽管2008年8月的《公司章程》只有万某、唐某、张某签名,但由于唐某有权代表法人股东A(持股40%)行使股东权利,故公司章程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40%+14%+14%)通过,符合法定修改程序。
最高院进一步指出:
公司章程具有合同的某些属性,在股东对章程生效时间约定不明时,可以参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章程的生效问题,即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
律师点评
1.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均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登记并非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或首要条件,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均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未经登记仅不产生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效力。《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明确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九民纪要》第8条亦明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生效时点以股东名册变更为准。
2.公司认可股东身份的形式并不局限于股东名册
实践中,可能不是每个公司都置备了股东名册,笔者认为,股东名册的意义在于公司认可股东的身份,因此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大致可以分为书证类与行为证据类:
▷书证类
如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能够证明公司对股东身份的认可(如本案中的《账务自查结论》;再如股东请求公司进行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对此予以允诺;股东获得公司分红等等),都应产生相应的效力。
▷行为证据类
如股东之间达成了投资的合意且股东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行使了股东权利,也应当视为对该股东身份的认可。本案中,万某与唐某、张某形成了投资的合意、万某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出席股东会并以股东身份参与经营管理,已经具备公司股东外观,应当认定其股东身份。
3、建议股东及时督促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并保留相应证据
为避免陷入纠纷,对于因股权受让或认缴增资的新股东来说,应及时要求公司对其股东身份及持股情况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保留督促公司变更登记的相应证据。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00054号:万家裕与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审判监督案
作者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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