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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力研究丨最高院知产庭2021裁判要旨(五):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起诉期限起算点的确定

作者:王乃莹知识产权律师 来源:协力苏州知识产权业务部 日期:2022/6/13 10:28:05 人气:883


编者按:

改革开放四十余年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逐渐实现由弱保护到强保护的转变。在此大背景下,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王乃莹律师带领的知识产权团队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1)》及《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中所涉案例为引,编写2021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研读系列文章,该系列文章将涉及专利民事案件、专利行政案件、技术秘密案件、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案件等知识产权案件裁判规则的解读,供大家参考。

原创作者 | 王乃莹律师、许玥律师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278号



案情简介

本案中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发文日为2020年4月7日,作出后以电子送达的方式向专利申请人送达。专利申请人主张,2020年4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其申请专利时提供的联系电话发送短信通知,短信内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您提交的2017101057316专利申请,已经发出复审决定书(首页),请于15天内通过电子申请客户端接收。”专利申请人于2020年4月29日在电子申请客户端接收被诉决定,其未收到纸件的被诉决定及信封。

专利申请人于2020年7月11日以邮寄起诉的方式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7月15日告知专利申请人,其起诉已经超出起诉期限,相关材料请及时取回。专利申请人表示知晓。2020年10月,专利申请人再次联系原审法院,主张其起诉并未超出起诉期限。2020年10月27日,专利申请人向原审法院邮寄了《关于邮件编号20206168起诉未超出起诉期限的说明》,表示其实际收到被诉决定的日期为2020年4月29日,起诉状的递交日期为2020年7月11日,未超出法定的3个月期限。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于2020年4月7日到达专利申请人的电子申请系统中,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该文件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故按照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申请人对被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被诉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即于2020年7月7日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专利申请人直至2020年7月11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专利申请人在本案中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起诉期。

最高院二审认为,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是收到被诉决定之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政相对人实际收到被诉决定时间的,以实际收到之日为准;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行政相对人实际收到被诉决定时间的,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行政相对人实际收到被诉决定的时间另有规定或约定,且该规定或约定有利于行政相对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对“收到有关决定之日”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以电子文件形式发送被诉决定的情形下,虽然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规定,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原则上应为被诉决定电子文件进入收件人叶露微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了《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该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载明“对于专利电子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电子文件形式向申请人发出的各种通知书、决定或者其他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申请人收到文件之日”。同时,叶露微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的《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中明确以该规定为依据。因此,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和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等规定,本案被诉决定电子送达时间应适用《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结合叶露微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行政行为的合理信赖予以确定。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7日向专利申请人电子申请客户端发送被诉决定,并于2020年4月14日向专利申请人发送短信,提醒其于15日内下载被诉决定。该发送短信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性行为,不构成独立的行政行为,应认定属于本案专利复审决定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在对被诉决定送达时间存在多种理解的情形下,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充分保障其诉权行使,宜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认定本案期限利益归于专利申请人,即应以被诉决定发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门发送短信提醒日加15日即2020年4月29日作为计算专利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期限的起点。专利申请人于2020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个月起诉期限,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应当立案受理。原审法院以专利申请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予立案,有所不当。



案例评析

case analysis 

《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六章2.3.1规定,通过邮寄、直接送交和电子方式送达的通知和决定,自发文日起满十五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通知和决定之日。对于通过邮寄的通知和决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到日在推定收到日之后的,以实际收到日为送达日。

判断是否超出起诉期限的关键是如何确定起算点,即当事人何日收到通知。这个看似简单的程序事项,在司法实践中却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2020)最高法知行终192号案中,被诉决定的发文日为2019年4月4日,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邮寄挂号信的形式于2019年4月8日送达当事人张文发送公司并被签收。张文发送公司同年7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最高院认为,在能够查明当事人实际收到文件之日的情况下,应以实际收到日为准计算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及其起算日。本案中,鉴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张文发送公司实际收到被诉决定的日期,因此,张文发送公司起诉超出法定行政起诉期限。

(2019)最高法行再122号案中,被诉决定的发文日为2016年9月27日,并以挂号信的形式邮寄给当事人在无效阶段的代理人,挂号信于2016年9月30日妥投,且显示由本人签收。当事人于2017年1月9日起诉。最高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本案中,被诉决定发文日为2016年9月27日,根据上述规定可推定当事人于2016年10月12日收到被诉决定,当事人于2017年1月9日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2019)最高法知行终141号案中,被诉决定的发文日为2019年3月19日,并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通过电子文件的形式送达当事人新活公司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再由后者于2019年3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将被诉决定发送至新活公司的企业邮箱。新活公司于同年7月3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最高院认为,在能够查明当事人实际收到文件之日的情况下,应以实际收到日为准确定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并据此计算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及其起算日。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新活公司实际收到被诉决定的日期,新活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新活公司起诉超出法定起诉期限。(注:本案与上案的决定都是送达给代理人,但审理结果截然不同,两案差别在于,上案中是纸件送达,无法证明当事人实际收到代理人转送的纸件之日,而本案是电子送达,可以证明当事人实际收到代理人转发的邮件之日)。

从以上案例可以总结出起诉期限起算点应按如下方式确定:第一对于邮寄形式送达的决定,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不包括当事人的代理人)实际收到被诉决定时间的,以实际收到日为准,例如,如果能够证明当事人的签收日期,则以签收日期为准;当事人实际收到时间难以确定的,以发文日加15日作为起算点,例如,仅能证明代理人的签收日期而无法证明当事人的收到日期,则以发文日加15日作为起算点。

第二,以电子形式送达的决定,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实际收到已下载决定(包括自行通过电子申请系统下载、收到代理机构转发的邮件)的时间的,以实际收到之日为准;实际收到已下载决定的时间难以确定的,以发文日加15日作为起算点,如发文后国知局又发送了通知短信,则以发送短信通知之日加15日作为起算点。

以上案例可看出起诉期限确定问题之复杂性,当然,这些案例仅代表了少数情况,绝大多数情况下,为保险起见,代理人都会严格监控时间,在确保稳妥的期限内起诉以确保诉权,避免因起诉期限问题引起争议而导致程序上无法挽回的后果。



往期 · 回顾


《协力研究|最高院知产庭2021裁判要旨(一):对等同原则的限制之特别排除规则》

《协力研究|最高院知产庭2021裁判要旨(二):创造性判断中“三步法”与“其他因素”的关系》

《协力研究|最高院知产庭2021裁判要旨(三):技术许可合同订立是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的认定》

《 协力研究|最高院知产庭2021裁判要旨(四):技术开发合同与劳务派遣合同的区分认定及案件管辖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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