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ond slide
Second slide
业务领域
协力研究

协力研究|公司法案例评析:配偶以登记股东名义对外转让股权的效力如何认定?

作者:薛恒、顾昕羽 来源: 日期:2022/6/8 15:05:22 人气:766

​​【阅读提示】

 

上期的文章我们解析了登记股东未经配偶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本期我们来探讨一个类似的问题: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其配偶未取得登记股东同意即以登记股东名义对外转让,股权转让的效力如何认定?

原创作者 |薛恒律师、顾昕羽律师

 

 

 

【案件事实】

 

徐某与马某某、王某与陈某某各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6日马某某、陈某某分别以徐某、王某名义与三案外人签订《协议书》,将登记在徐某、王某名下的某印刷公司股权转让给三案外人。





原告诉请:配偶转让股权属于无权处分,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
支持原告诉请。

二审法院:配偶单方转让属无权代理,但同时构成表见代理,股权转让行为有效!

二审裁判理由:

1.公司股权属于公司法上的财产性权益,股权之处分权应由登记的股东本人或其授权的人行使;

2.配偶在没有得到登记股东授权或者追认之前无权处分股权,转让股权属于无权代理;

3.但还应考察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虽然股权具有人身属性,但是夫妻作为特殊社会关系,在其中一方处置另一方所有且如此巨大的财产时,另一方完全不知情,不符合生活常理。结合其他事实,如果认定股权受让方有理由相信代股东签字的行为人有代理权时,则可认定配偶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转让行为有效。

 

 

 

【协力评析】

 

案述情形,裁判机关遵循的基本裁判思路是:配偶未经登记股东同意即以登记股东名义对外转让股权属无权代理,但转让行为的效力还需要再适用表见代理规则予以认定。

总体论述逻辑如下:

一、

登记股东是股权的权利人,配偶未经登记股东同意即以登记股东名义对外转让属于无权代理

笔者在上一篇文章已阐述,登记股东是股权的权利人,未登记的另一方配偶只享有该等股权收益的共有利益,其不是股权本身的共有人,“公司股权属于公司法上的财产性权益,对其处分应由登记的股东本人或其授权的人行使。”所以配偶未经登记股东同意即以登记股东名义对外转让股权属于无权处分。即便按照代理规则解释,该等行为已经超越“家事代理权”所能辐射的范围,配偶在没有得到登记股东授权之前,转让其股权属于无权代理。

二、

无权代理并不当然导致股权转让无效,还要考察配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在配偶擅自处分登记股东股权的情形下,即便登记股东未追认,亦不能直接认定转让行为无效,还应考察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什么是表见代理?

《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什么是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怎么证明?

① 基于夫妻这一特殊社会关系。

正如本案裁判机关所述,“虽然股权具有人身属性,但是夫妻作为特殊社会关系,在其中一方处置另一方所有的财产时,另一方完全不知情,不符合生活常理。”

② 有能够认定股权受让人有理由相信作为非登记股东的一方配偶享有代理权的外观,比如:

◆ 作为非登记股东的一方配偶持有登记股东身份证的;

◆ 股权转让的交易过程是夫妻双方全程参与的;

◆ 签署姓名文件系空白签字页的;

◆ 登记股东明知转让行为而从未提出异议的;

结合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以及一系列相关事实,能够证明股权受让人有理由相信一方有代理权的,转让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转让行为有效。如证据不足,无法评价为表见代理,则非经登记股东追认,转让行为对登记股东无约束力。

 

律师建议

律师建议

1、针对受让方:

在股权转让交易中,要求转让方必须为登记股东或其有明确书面授权的代理人。

▷ 股东是自然人

应当由自然人股东本人当面签署,如果本人无法到场签署而须委托代理人的,最好要求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或者通过拍录委托文件签字的过程视频确认代理权,并留存相关证据。即使代理人系股东的配偶、子女也要尽可能谨慎处理。

▷ 股东是法人

应当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必要时要求提供法人股东会的决议文件,并留存合同原件及扫描件。

2、针对另一方配偶:

虽然夫妻共同出资形成的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但双方对股权中权益部分及股权转让所得共同共有,若转让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致使夫妻共有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则另一方配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维护共有权益:

▷ 依据《民法典》第154条,主张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 以配偶单方转让股权构成财产分割事由为由,依据《民法典》第1066条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海南陵水宝玉有限公司、李振龙股权转让纠纷案”。

 


 

 

 

 

 

作者简介

 


下一个:协力研究|从法院裁判口径看“团购费”到底能不能收?
友情链接: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 中国律师网 | 江苏律师网 | 苏州律师协会 | 新三板上市法律网 | 知识产权律师网
Copyright © 2018 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 苏ICP备15037783号 技术支持:仕德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