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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力研究】协力研究|公司法案例评析:董事会能否任意解聘经理?

作者:薛恒 来源:协力苏州 日期:2022/5/5 14:47:27 人气:561


【阅读提示】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会解聘经理也需要经决议程序,那么被解聘的经理对董事会解聘决议所依据的事实产生争议时,法院会如何裁判呢?

原创作者 | 薛恒律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案件事实】

李某某系A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A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某某持股40%,李某某持股46%,王某某持股14%。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某某担任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A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公司董事长葛某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某某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某某、王某某及监事签名,李某某未在该决议上签名。原告李某某认为A公司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故而请求法院撤销该董事会决议。经审理,一审法院支持了李某某的诉请,A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撤销原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协力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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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关于董事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效力的认定一致,区别在于:一审法院认为罢免经理依据的事实存在重大偏差,在该失实基础上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决议结果失当。而二审法院则认为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该款规定了三种可撤销情形:(1)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2)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3)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主要有两点,其一,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二,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很显然,一审、二审均认为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某认为“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的观点是否成立?换言之,董事会解聘经理是否需要理由以及该理由是否必须正当?质言之,董事会能否任意解聘经理?

案涉董事会决议解聘李某某经理职务的理由是“总经理李某某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该事实是否属实是确定案件争议的关键,故而大篇幅围绕该事实展开论证,而二审法院就该节事实是否属实直接未予理涉,认为“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

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擢为指导性案例,其效力层级为“应当参照”,具有“准法源”的地位,体现了最高院对二审法院裁判思路的认可,该案实际上肯定了董事会对经理的任意解除权,但是却未相应地指明被解聘的经理如何寻求救济,总之本案是一个对职业经理人群体很不利的判例。

案涉公司共3名股东,均担任公司董事,持股比例第二的股东和持股比例第三的股东“联手”通过董事会解聘了持股比例第一的股东的经理职位,“卸”下了大股东的经营权,该案大股东虽然持股比例占优,但是其对公司的支配力并不是牢不可破的,小股东联手的威力着实不可小觑,这就警示大股东要充分重视公司治理问题,有必要将股权架构、三会安排、表决规则、高管解聘等核心问题预先在章程中做好设计,以防患于未然。



 

【案例来源】

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相关立法动态】

《公司法草案》没有就经理任意解除权作出规定,但纳入了董事无因解除规则,草案第六十六条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补偿。”民商法领域不禁止类推适用,如果草案通过,今后不排除法院会参照适用董事无因解除规则处理经理解聘纠纷的可能,殊值注意!

【阅读提示】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会解聘经理也需要经决议程序,那么被解聘的经理对董事会解聘决议所依据的事实产生争议时,法院会如何裁判呢?

原创作者 | 薛恒律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案件事实】

李某某系A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A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某某持股40%,李某某持股46%,王某某持股14%。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某某担任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A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公司董事长葛某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某某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某某、王某某及监事签名,李某某未在该决议上签名。原告李某某认为A公司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故而请求法院撤销该董事会决议。经审理,一审法院支持了李某某的诉请,A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撤销原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协力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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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关于董事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效力的认定一致,区别在于:一审法院认为罢免经理依据的事实存在重大偏差,在该失实基础上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决议结果失当。而二审法院则认为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该款规定了三种可撤销情形:(1)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2)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3)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主要有两点,其一,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二,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很显然,一审、二审均认为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某认为“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的观点是否成立?换言之,董事会解聘经理是否需要理由以及该理由是否必须正当?质言之,董事会能否任意解聘经理?

案涉董事会决议解聘李某某经理职务的理由是“总经理李某某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该事实是否属实是确定案件争议的关键,故而大篇幅围绕该事实展开论证,而二审法院就该节事实是否属实直接未予理涉,认为“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

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擢为指导性案例,其效力层级为“应当参照”,具有“准法源”的地位,体现了最高院对二审法院裁判思路的认可,该案实际上肯定了董事会对经理的任意解除权,但是却未相应地指明被解聘的经理如何寻求救济,总之本案是一个对职业经理人群体很不利的判例。

案涉公司共3名股东,均担任公司董事,持股比例第二的股东和持股比例第三的股东“联手”通过董事会解聘了持股比例第一的股东的经理职位,“卸”下了大股东的经营权,该案大股东虽然持股比例占优,但是其对公司的支配力并不是牢不可破的,小股东联手的威力着实不可小觑,这就警示大股东要充分重视公司治理问题,有必要将股权架构、三会安排、表决规则、高管解聘等核心问题预先在章程中做好设计,以防患于未然。



 

【案例来源】

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相关立法动态】

《公司法草案》没有就经理任意解除权作出规定,但纳入了董事无因解除规则,草案第六十六条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补偿。”民商法领域不禁止类推适用,如果草案通过,今后不排除法院会参照适用董事无因解除规则处理经理解聘纠纷的可能,殊值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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