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ond slide
Second slide
业务领域
协力研究

【协力研究】协力研究|公司法案例评析:关联公司如何避免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周泽群律师 来源:协力苏州 日期:2022/4/26 15:24:03 人气:672

【阅读提示】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原则上应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是当关联公司之间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时,其对外如何担责呢?

原创作者 | 周泽群律师

 

 

 

裁判要旨

 

 

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事实】

 

 

 A公司诉称:D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B、C、D三公司人格混同,三公司实际控制人甲以及D公司股东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查明,甲同时持有B、C两公司股权,甲的妻子乙持有D公司90%股权。人员方面,B、C、D三公司经理均为甲,财务负责人均为丙,出纳会计均为丁,戊兼任D公司副总经理和B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在公司业务方面,三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部分重合,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业务手册》等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D、C两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联系方式相同。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三公司各管理人员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对外支付的依据仅为甲的签字;在D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部分加盖C公司财务专用章。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B、C、D三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上高度混同,构成人格混同,判决B公司与C公司就D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B公司与C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关联公司在何种情况下丧失独立人格足以认定为人格混同从而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三个公司之间人员、业务、财务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从而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认定标准成为实践中法院处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时的主要依据,部分法院在判决中直接引用该指导案例。

现行公司法确实没有关于关联公司之间横向否认的规定,该案裁判思路系司法实践的创举,2019年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将本案裁判规则纳入作为第11条第二款,最近全国人大法工委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亦将该裁判规则纳入,反映我国关联公司人格否认规则逐渐从司法上升到立法。

需要注意的事,实践中法院对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一般会重点判断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与独立财产,主要关注公司财产与关联公司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以及主要员工、业务、经营场所是否混同等。这就启示公司经营者要:

其一,保持关联公司间资金和财务独立,避免财务交叉混同。财务混同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最为核心的认定因素,财务混同一般是指关联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资金、账务等无法区分。实务中关联公司之间应当区分彼此经营所用银行账户、独立记账,避免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其二,区分关联公司之间的在职员工,避免人员混同。人员混同一般是指公司的经理、高管、财务等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应尽量避免同一人员兼任关联公司高管尤其是财务负责人,如确实无法避免,则应当明确划清相应人员的成本分摊、服务对象等问题。

其三,保持经营场所独立,尽量避免彼此间实际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存在交叉,如无法物理区分,则应当签署好相关书面合同、做到合理有偿使用。

其四,避免关联公司之间利益输送或者收益归一方而损失由另一方承担等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

其五,保持业务独立,如确实无法避免,则更应当保持前述财务独立、人员独立、经营场所独立、避免过度控制等要求。

 

 

 

【案例来源】

 

 

指导案例第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相关立法动态】

 

 

《公司法草案》拟纳入关联公司横向刺穿规则,草案第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文链接:协力研究|公司法案例评析:关联公司如何避免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下一个:【协力研究】建筑房地产 |建筑企业应加强索赔管理,严防“过期失权”
友情链接: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 中国律师网 | 江苏律师网 | 苏州律师协会 | 新三板上市法律网 | 知识产权律师网
Copyright © 2018 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 苏ICP备15037783号 技术支持:仕德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