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摘要】
索赔是在工程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法律、合同规定及惯例,当事人一方由于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遭受损失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给予赔偿或补偿要求的行为。建筑企业要想通过二次经营创造效益,应当重视“勤签证、高索赔”,“索赔”可视为施工企业的“第二利润源”。但索赔并非一帆风顺,在实践操作中往往存在法律风险,既包括实体风险,也包括程序风险。尤其建筑企业往往忽视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和索赔期限,最终导致“过期失权”,明明是可以争取的索赔费用,却因为自身不重视合同约定而折戟沉沙!
【案情简介】
A公司承包B公司发包的厂房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书》,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索赔事项,承包人应在14天内提交索赔报告,否则视为放弃索赔权利”。在施工过程中,由于B公司未能妥善解决周边居民矛盾问题,导致A公司停工长达半年后,双方解除合同。A公司向仲裁委提出申请,主张已完工程款及停窝工损失300万元。仲裁庭经审查后,认为A公司在停工之日后14天内并未向B公司主张停窝工损失3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视为放弃索赔权利,故,驳回了A公司主张停窝工损失300万元的仲裁请求。
【律师评析】
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达成的索赔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体现,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属于有效条款,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既然合同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对索赔的事项、程序、期限以及逾期索赔的后果作出了明确约定,那么,作为合同当事人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索赔,未依约索赔,丧失索赔权。这也将会引导当事人及时处理争议,及时收集索赔证据,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毕竟法律是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该规定最大限度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同时也考虑到了“发包人同意顺延”的例外情况和承包人的抗辩权。
前车之鉴,防止日后出现索赔困境,我们建议如下:
1、树立索赔意识、提高管理水平。建筑企业应树立索赔意识,重视施工合同中关于索赔期限及程序的相关约定,做好合同交底;加强履约管理,及时搜集、整理和分析索赔资料;严格遵守索赔期限的约定,避免逾期索赔失权。
2、活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的但书条款。一方面建筑企业可以遇到特殊情形为由,例如不可抗力、承包人为发包人或其他人控制,合理解释不能及时索赔的原因。另一方面,建筑企业应注意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备忘录、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往来函件等就相关索赔事项予以追认。此外,申请进度款、竣工结算时,建筑企业应注意综合考虑合同价格、变更费用、违约金,对于未及时索赔或索赔中与发包人尚未达成一致的部分费用,应在提交进度款申请单、编制结算报告时一并主张。
3、善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即使合同约定逾期索赔失权,但是在工程量确有增加情形下,建筑企业可以援引二十条,通过搜集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函、工程变更通知、竣工图、往来函件、施工记录等证据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及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间接达到索赔效果。
4、建筑企业在招投标及合同谈判过程中,注意通过专用条款对通用条款进行调整与细化。适用示范文本时,建筑企业可删除“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的描述。
原文链接:建筑企业应避免单方停工违约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