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01
以案释法
【案例1】
【案例来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1281号
【基本案情】
原告陆某和被告康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未有生育。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之后,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诉称婚后被告以未婚身份多次约见女网友,屡次在婚恋网公开发布征婚信息,其曾口头承认有多次出轨的事实。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否认上述事实,认为原告是婚姻的过错方,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法院判决】
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有根本改善,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过错方行使损害赔偿请求需符合二个条件,一是对方的过错行为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二是四种情形之一是导致离婚的原因,且二个条件互为因果关系。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未达到上述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过错行为,原、被告相互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2】
【案例来源】
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少民初字第00078号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15年登记结婚,生育儿子张某甲。后被告又产下一子,经鉴定与原告之间无血缘关系。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婚外与他人产下子后支出的抚养费3000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
【法院判决】
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由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并与他人生育一子,夫妻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方。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原因以及被告对离婚的态度等因素,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双方婚姻中存在过错,并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主张予以采纳。法律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关于赔偿的数额,应考虑一方过错和侵权程度,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导致离婚的原因等因素予以确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40000元。
【案例3】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报——北京海淀法院判决一婚内出轨者赔付精神损害6万元(2022年2月7日)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于2013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原告疲于应对,曾于2019年提出离婚,未获准予。无奈之下,原告只得二次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离婚,但其陈述离婚的真正原因并非原告所称双方常因琐事争执,而是因被告出轨成瘾,婚内屡屡犯忌,知错不改。被告婚内出轨行为虽未达到重婚、与他人同居的严重程度,但由于其婚内出轨的次数较多,已然构成了对原告的严重伤害,应当符合民法典中有关“其他重大过错”情形的规定,被告作为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自认,法院认定被告多次出轨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摧毁了夫妻间的信任,深深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应当属于民法典中规定的“其他重大过错”的行为,应由被告对原告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0万元,但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实际收入等因素,法院最终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6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02
律师评析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由来已久,但在《民法典》出台前,实务中适用类型过于局限,未能充分发挥该制度作用。原来的《婚姻法》列举了四种严重情形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包括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实际上,因婚内出轨等类似性质的过错导致离婚的案件已非个案,但因为此类行为具有较高的隐蔽性,且举证义务较难,婚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以往很难得到真正的维护。《民法典》出台后,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增设了“其他重大过错”这一兜底条款,突破原有过错类型的局限,有效扩大了当事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事由,拓宽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仍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仅限于无过错方的配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这里的“无过错方”并非相对概念,而是权利主体的绝对要求,也就是当夫妻双方均存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二、离婚损害赔偿应以离婚为前提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诉讼过程中,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应当以离婚为前提,这其中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提出了离婚的诉讼请求,二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若配偶明知对方存在过错行为,但无意离婚的,或者向法院启动了离婚诉讼,但最终未被准予离婚的,则都不能要求对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三、无论诉讼或协议离婚,离婚方式不作为排除离婚损害赔偿的考察要件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以“列举+概括”的形式规定了应当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情形,但并未设定其它限制性条件。而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是以“诉讼离婚”为适用前提的,在此前提下,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以及法院准予离婚作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但不能因此偏颇地理解为,只有当事人提出了离婚诉讼请求,或者人民法院准予离婚,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八十九条中也能找到答案:“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3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七条 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