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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力研究】知识产权|最高院专利案件裁判规则(十一)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之区别设计特征的认定

作者:王乃莹 知识产权律师 来源:协力苏州知识产权业务部 日期:2022/4/26 15:22:28 人气:1990

编者按:

改革开放四十年,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逐渐实现由弱保护到强保护的转变。在此大背景下,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乃莹律师带领的知识产权团队以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例为引,编写最高院专利案件裁判规则系列文章,该系列文章将涉及专利权属、专利侵权、专利无效等专利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的解读,供大家参考。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86号


案情简介

原告孔某于2014年7月1日通过转让获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0630082214.4路灯灯具(PV-1单光源)】,该专利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授权。

被告宇之源公司在宜春市政府采购中心就宜春市政工程处卢洲北路延伸段路段路灯项目中中标,随后在此路段安装了118杆双臂路灯共计236盏。原告孔某认为宇之源公司生产、安装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据此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


争议焦点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主视图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视图整体均呈头尾较尖,中部较宽的流线体设计,灯体头部有一平滑的线条向尾部延伸,在灯体中后部向灯体顶部回折,整体看来,该线条与灯体的流线外形结合,共同在灯体上形成了一块类似尖橄榄型的图案;从仰视图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形状均呈橄榄型,发光区域有类似皮鞋前掌形状的图案设计,在灯体尾部均有若干装饰性的线条。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与授权外观设计并无实质性差异,二者属于近似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孔某专利权保护范围。


    授权外观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    


二审法院认为

一般消费者观察12米高的路灯的方式是仰视,所以应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头技术方案与授权外观设计仰视图、主视图综合比对。审核实物和图片可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仰视图整体形状均呈橄榄型,发光区域均为类似皮鞋前掌图案,灯体尾部均有若干装饰性的线条;但靠近灯座部位,被诉侵权设计的边缘呈渐开的U形状,而授权外观设计则是半个小括号与半个中括号相背结合,故仰视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主视图整体形状均呈头尾较窄、中部较宽的流线体,灯体头尾由一平滑曲线相连,灯体顶部另一平滑曲线在灯体中后部向灯体顶部对称回折,共同在灯体上形成了一幅类似尖橄榄型图案,被诉侵权产品灯头金属卡口确实为实现灯体开合功能性的设计特征,但被诉侵权产品灯头金属卡口的客观存在足以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在与孔玮外观设计比对时应一并考虑,故两者主视图整体视觉效果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此外,考虑到宇之源公司系按自有外观设计专利的技术方案生产产品,故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院再审认为

(一)关于授权外观设计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认定授权外观设计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根据产品用途,综合考虑产品的各种使用状态。本案中,首先,授权外观设计是路灯类产品外观设计,路灯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对路灯类产品现有设计、惯常设计及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了解,且对该类产品形状、图案、色彩具有一定的分辨力。其次,在针对授权外观设计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824号决定(以下简称第29824号决定),认定:“对于路灯的一般消费者而言,在路灯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整体形状近似椭圆球形、卵形的路灯灯具是较为常见的设计,在灯具底面设置发光区以便于更好地照明道路也是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而灯具背面的壳体以及底面的形状以及图案可以有多种不同的设计形式,上述不同的设计形式可能导致灯具的整体形状产生变化,进而对灯具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可见,授权外观设计中灯具背面的壳体、底面的形状以及图案均应作为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予以考虑。

(二)关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的认定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具有美感的创新性工业设计方案,一项外观设计应当具有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可识别性创新设计才能获得专利授权,该创新设计即是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一般来说,专利权人可能将设计特征记载在简要说明中,也可能会在专利授权确权或者侵权程序中对设计特征作出相应陈述。授权确权程序中有关审查文档的相关记载对确定设计特征有着重要的参考意义。

通常情况下,外观设计的设计人都是以现有设计为基础进行创新对于已有产品,获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一般会具有现有设计的部分内容,同时具有与现有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的设计内容,正是这部分设计内容使得该授权外观设计具有创新性,从而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实质性授权条件:即既不属于现有设计亦不存在抵触申请,并且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对于该部分设计内容的描述即构成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其体现了授权外观设计不同于现有设计的创新内容,也体现了设计人对现有设计的创造性贡献。

本案中,专利权人孔玮并未将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记载在简要说明中,其再审主张路灯专利的整体形状为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特别是灯体部分表现的振翅飞翔的鹰飞越太阳瞬间的画面。第29824号决定认定,授权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证据2相比:“授权外观设计灯具整体形状近似椭圆球形,两端部较尖;灯具背部轮廓呈弧形,灯具背面从灯尾一直延伸至灯头具有一呈翼翅状的设计,该形状设计略凸出于灯具背面,将灯具背面分割成不同的形状区域;灯具底面呈较缓的波浪状面,底面具有一近似椭圆形的发光区,该发光区被灯具背面包裹,未凸出于灯具底面轮廓,灯具尾部有一向上翻边的设计,底面具有一电源安装孔,邻进电源安装孔处具有竖条纹状的设计。”由此可以推定,灯具背部的弧形轮廓、翼翅状的设计、灯具底面椭圆形的发光区、灯体尾部竖条纹状等特征是授权外观设计不同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

本案中,灯具背部的弧形轮廓、翼翅状的设计、灯具底面椭圆形的发光区、灯体尾部竖条纹状等特征是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上述设计主要集中在灯具背面的壳体、灯具底面的形状以及图案上,属于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在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时,上述部位上的设计均应予以重点考查。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1.从主视图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视图整体均呈头尾较尖,中部较宽的流线体设计,灯体头部有一平滑的线条向尾部延伸,在灯体中后部向灯体顶部回折,整体看来,该线条与灯体的流线外形结合,共同在灯体上形成了一块类似尖橄榄型的图案;2.从仰视图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形状均呈橄榄型,发光区域有类似皮鞋前掌形状的图案设计,在灯体尾部均有若干装饰性的线条。可见,两者均具有灯具背部的弧形轮廓、翼翅状的设计、灯具底面椭圆形的发光区、灯体尾部竖条纹状等设计特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和设计风格上近似,而且上述部位属于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虽然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在产品侧面增加了卡口、灯具底面的线条设计上存在着部分差异,但是这些差异都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综上,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设计构成近似。



案例评析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中,对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判断,一直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的重点和难点。就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通常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判断(详细内容请点击往期内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应当如何判断?),具体地,需要分解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对,其中区别技术特征相对于惯常设计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为显著。

根据《专利法》(2020修正)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前述最高院案例,我们可以得知:

1、一项外观设计专利能够获得授权,其设计方案必须不属于现有设计、不存在抵触申请,且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2、区别设计特征即授权外观设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可识别性创新设计,这部分设计内容使得该授权外观设计具有创新性,从而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实质性授权条件。一般消费者更加容易观察到该类设计特征,其对于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3、专利文件中的简要说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或者侵权程序中对设计特征作出相应陈述、授权确权程序中有关审查文档的相关记载对确定设计特征有着重要的参考意义。

本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二审法院改判二者不构成近似。最高院经过再审,首先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根据产品用途,综合考虑产品的各种使用状态,并且结合无效决定,认定授权外观设计中灯具背面的壳体、底面的形状以及图案均应作为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予以考虑;其次,结合再审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设计特征的陈述以及无效决定中对授权专利设计特征的认定,确定灯具背部的弧形轮廓、翼翅状的设计、灯具底面椭圆形的发光区、灯体尾部竖条纹状等特征是授权外观设计不同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最后,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确认两者均具有上述区别设计特征,虽然被诉侵权设计在产品侧面增加了卡口、灯具底面的线条设计上存在着部分差异,但是这些差异都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据此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作者简介












王乃莹

电话:13584850394

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利代理师、知识产权业务部主任,兼具律师与专利代理师资格,具有多年大型外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经验。熟悉企业运作及研发项目管理流程。擅长制定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及管理制度与流程建设;具有丰富的企业知识产权创造、风险控制及资产管理经验。同时专注于知识产权诉讼与非诉法律服务,专注于为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张雨嘉

中国药科大学理学学士,苏州大学法律硕士。具备丰富的理学知识与法学知识,致力于为科技型企业提供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服务。擅长化学、药品等领域专利检索、分析及侵权诉讼、擅长商标权取得及保护、不正当竞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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