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原则: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典型案例:(2016)最高法行申360号
整体观察,指一般消费者应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而不应关注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局部细微差别,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综合判断,指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
二、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方式
1、确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 法律依据:《专利法》(2020修正)
第六十四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 典型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782号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胡顺荣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涉案外观设计名称为“工艺品(马灯3)”、专利号为ZL201630621154.2。涉案外观设计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外观结构及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所载图片显示专利产品灯体四周系使用透明材质,可透过该透明部件直接观察到内部结构和摆件形状,该内部设计属于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胡顺荣、维多利公司主张,ZL201630064949.8号专利没有公开涉案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在顶部的棱、主体部分的镂空部等部位的差别。本院认为,这些差别较为细微,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并不明显,相对来说,工艺品内部的艺术摆件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为显著。胡顺荣、维多利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2、分析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疑似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类似种类产品
♦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 典型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324号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类别是否相同。涉案专利名称为“装饰品(玫瑰花)”,被诉侵权产品为耳钉,但在一审庭审查验时,已查明被诉侵权产品耳钉上镶嵌有装饰品玫瑰花。一、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类别,并据此认定构成侵权,并无不妥。
3、判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和疑似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 (见上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 典型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42号
1.关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判定给出了基本原则,即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在判断中,要重点考虑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的如下特征:即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设计特征。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整体”包含两层含义,一方面,包括相同点和区别点在内的全部可视设计特征均在比对范围之内;另一方面,部分特征的特殊性使其在比对时需给予重点关注,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忽略其他设计特征,只是这部分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相对较小而已。
进一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给出了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另一评估因素即设计空间。具体而言,设计空间较大的,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反之,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结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进行判断时,通常可遵循如下步骤:(1)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就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异同点进行客观、全面的总结;(2)以现有设计为参照,以产品正常使用为前提,确定区别于现有设计以及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设计特征;(3)结合各自设计空间的大小,逐一评估上述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权重;(4)回归“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得出结论。
4、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现有设计和疑似侵权产品三者的对比
♦ 法律依据:《专利法》(2020修正)
第六十七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 典型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278号
本案中,圣鹏公司、万来公司依据专利号为ZL20073007××××.2号的外观设计专利主张现有设计抗辩,该专利文献公开时间为2008年3月5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上述现有设计相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主体安装架形状、安装架构成中各边的形状与对应位置相同,长边与较短边之间设置加强筋的设计特征以及较短边上设孔的位置均相同,可见二者采用了相同的设计手法。不同之处仅在于加强筋数量、较短边上设孔数量以及由此决定的上下两支撑架之间由向上倾斜的加强筋划分的腔体数量,被诉侵权设计有三个加强筋和四个腔体,现有设计有两个加强筋和三个腔体,但该数量变化只是设计单元加强筋和较短边上孔数量作均匀分配的增减变化,未改变产品的整体结构布局,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注意。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没有实质性差异。圣鹏公司、万来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其行为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
综上,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侵权的原则在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具体地,首先要根据涉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在确定了专利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分析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疑似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类似种类产品;如二者为相同或类似种类的产品,则进一步对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疑似侵权产品对应的设计特征以及由此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存在明显差异,据此判断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另外,在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情况下,需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现有设计和疑似侵权产品三者进行对比,如疑似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相比没有差异或没有实质性差异,则不构成侵权。
王乃莹 电话:13584850394 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利代理师、知识产权业务部主任,兼具律师与专利代理师资格,具有多年大型外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经验。熟悉企业运作及研发项目管理流程。擅长制定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及管理制度与流程建设;具有丰富的企业知识产权创造、风险控制及资产管理经验。同时专注于知识产权诉讼与非诉法律服务,专注于为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张雨嘉 中国药科大学理学学士,苏州大学法律硕士。具备丰富的理学知识与法学知识,致力于为科技型企业提供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服务。擅长化学、药品等领域专利检索、分析及侵权诉讼、擅长商标权取得及保护、不正当竞争等。 了解协力苏州律政新资讯 长按识别二维码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