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ond slide
Second slide
业务领域
协力研究

【协力研究】知识产权|最高院专利案件裁判规则(十):专利创造性评价之现有技术是否存在改进基础

作者:许玥 知识产权实习律师 来源:协力苏州知识产权业务部 日期:2022/4/26 15:22:21 人气:1079

编者按:

改革开放四十年,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逐渐实现由弱保护到强保护的转变。在此大背景下,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乃莹律师带领的知识产权团队以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例为引,编写最高院专利案件裁判规则系列文章,该系列文章将涉及专利权属、专利侵权、专利无效等专利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的解读,供大家参考。



案号:第35297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



案情简介

该案为2020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之一。

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20396790.X,申请日为2015年06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21日。涉案专利共有12条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如下:

1.板材上下料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将板材竖立排列放置且待加工板材与已加工板材共用的料槽,具有转动杆的转动机构,用于承载转动机构在板材排列方向和上下方向运动的第一驱动机构,及安装在所述转动杆上的转动块,转动块的前后两侧均安装有用于取放板材的取放部,转动机构安装在第一驱动机构上且转动块位于料槽上方,位于板材排列方向上设有用于对板材做进一步处理的加工台。

请求人于2017年12月7日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涉案专利所有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并提供了多篇现有技术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备创造性,请求人的其中一条理由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没有创造性。

涉案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4的区别技术特征之一在于:

涉案专利限定了安装在转动杆上的转动块,转动块前后两侧均安装有用于取放板材的取放部,转动块位于料槽上方;证据4公开的翻转臂支架上设置有玻璃吸盘,该翻转臂支架不对应涉案专利的转动块,证据4没有公开上述转动块的技术内容。


涉案专利图1(具有转动块22)


对比文件4附图(没有转动块)


那么证据4和证据3结合是否能得到权利要求1呢?合议组给出了否定的结论,合议组认为:

证据4的翻转臂设置在纵向位移杆下端,该翻转臂为顺时针或逆时针旋转90度以使得吸盘朝向玻璃进行吸取和释放,若在现有的翻转臂支架上、所述吸盘的相反侧也设置吸盘,或者说将所述翻转臂支架形成为前后两侧均设置所述取放部的转动块状结构而设置于翻转臂上,则由于证据4本身结构的原因,其翻转臂支架或转动块上朝向纵向位移杆一侧的取放部将由于其翻转臂与所述纵向位移杆的连接干涉作用、将无法顺利实现该侧的正常取放玻璃作业。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4的结构没有动机在现有的翻转臂支架上、所述吸盘的相反侧也设置吸盘,或者说将设置在翻转臂上的翻转臂支架的结构改变为前后两侧均设置取放部的转动块的结构,使翻转臂带动转动块转动而实现其前后两侧的取放部均可以实施玻璃吸取和释放的作业。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4的结构没有动机将设置在翻转臂上的翻转臂支架的结构改变为前后两侧均设置取放部的转动块的结构,使翻转臂带动转动块转动而实现其前后两侧的取放部均可以实施玻璃吸取和释放的作业。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4公开的技术内容没有动机去结合证据3的旋转体结构,使得翻转臂带动旋转体结构转动而实现其前后两侧的取放部均可以实施玻璃吸取和释放的作业。

最终涉案专利被维持有效。



案例评析

创造性判断中,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为了使创造性的标准尽可能客观,《专利审查指南》给出了一种“三步法”的判断方法:(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在“第三步”判断中,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在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

实践中常见的情况是,找到一篇最接近的现有技术A,涉案专利相对于该现有技术A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现有技术B披露,那么就可以将A+B结合得出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然而,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4的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但却无法得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这是因为证据4自身的结构决定了其无法使用该区别技术特征,否则将导致机械结构上的矛盾,使证据4的技术方案无法运行。

可见,在创造性的审查过程中,要从现有技术“整体”考量是否存在技术启示,而不能将现有技术中的手段进行简单叠加或拼凑。如果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身不存在改进的基础,那么即使另一份现有技术公开了能够实现相应作用的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将上述现有技术进行结合。





作者简介










许玥

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南京大学理学学士、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法第二学位。兼具律师与专利代理师资格。具有多年外资所专利代理工作经验,具有丰富的专利撰写法律实践经验。任专利代理师期间,处理过多件国内外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及复审、无效等案件;多次承担企业专利布局、专利检索、分析等课题;担任过多家企业专利项目的项目经理,获得客户一致好评。



了解协力苏州律政新资讯

长按识别二维码关注我们

下一个:【协力研究】知识产权|最高院专利案件裁判规则(九):外购产品侵权,是否可以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友情链接: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 中国律师网 | 江苏律师网 | 苏州律师协会 | 新三板上市法律网 | 知识产权律师网
Copyright © 2018 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 苏ICP备15037783号 技术支持:仕德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