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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力研究】知识产权| 最高院专利案件裁判规则(七):专利创造性评价之技术方案的整体考量

作者:许玥 知识产权实习律师 来源:协力苏州知识产权业务部 日期:2022/4/26 15:21:56 人气:1172

编者按:

改革开放四十年,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逐渐实现由弱保护到强保护的转变。在此大背景下,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乃莹律师带领的知识产权团队以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例为引,编写最高院专利案件裁判规则系列文章,该系列文章将涉及专利权属、专利侵权、专利无效等专利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的解读,供大家参考。


案号:

第40870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


案情简介: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1037804.X,申请日为2016年09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3月15日。本专利共有11条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产生按压声音的键盘开关,包括一基座与一盖子,该盖子盖合于基座上形成一容置腔体,该容置腔体中设置有一按压组件、一弹簧与一导通组件,该弹簧位于按压组件底部与基座之间,且该按压组件上端位于盖子上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按压组件上设置有一按压块,所述基座上分别设置有一导引斜面与一弹性件,该弹性件的一端部位于按压块的正下方,且位于导引斜面的正上方,该按压块位于导引斜面侧边。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先后于2019年01月09日和2019年02月20日针对本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两请求人所用证据1均为国际公布号为WO2016/107545A1的国际专利申请,所用证据2均为申请公布号为CN10488231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公知常识;(2)证据2是否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的技术启示。

涉案专利:图1和图4





证据1:图1和图4


证据1公开了一种键盘开关内产生按压声音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包括上盖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盖子)、底座2(相当于基座)、按压件5(相当于按压组件)、复位弹簧8(相当于弹簧)、可动端子4、固定端子3(可动端子和固定端子相当于导通组件)以及扭簧6'(相当于弹性件)、指示灯7。上盖1与底座2通过扣孔与卡位的配合扣合,扣合后上盖1与底座2中间形成一放置按压件5、复位弹簧8、可动端子4、固定端子3以及扭簧6'的空腔(相当于容置腔体)。按压件5的侧边设有凸楞52',凸楞52'沿按压件侧面竖直方向设置,且凸楞52'下端具有导引斜面521',用于与扭簧6'配合。所述扭簧6'横置于底座上,一端与底座固定,一端伸出至按压件5侧边,扭簧该伸出端设有一个向上的凸起62'和一个横向的弯折部61',该凸起62'使扭簧伸出端只有前端弯折部接触上盖,接近扭簧本体的部位不接触上盖,避免产生干涉。非按压状态下扭簧伸出端借助向上的弹力抵住上盖下方,弯折部61'横向突出限位于导引斜面,下压按压件,导引斜面压迫弯折部61'向下至一定位置,弯折部61'沿导引斜面脱出回弹复位敲击上盖下方,发出响声增加开关听觉效果。

基于上述内容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如下区别特征:基座上设有一导引斜面,弹性件的一端位于导引斜面的正上方,该按压块位于导引斜面的侧边。根据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导引斜面与按压块配合共同使得键盘弹性件敲击发声。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是在基座上单独设置一导引斜面用来引导弹性件一端的移动路径,而证据1则是在凸楞的下面设置导引斜面用来引导弹性件一端的移动路径,两者仅仅是位置的不同,上述位置设置的不同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第二请求人认为:导引斜面位置的不同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外,证据2给出了弹性件可以敲击其他位置,可以得到调整导引斜面位置的启示,上述区别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关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属于公知常识。对于区别特征的理解,需要放在技术方案中进行理解,将区别特征脱离技术方案或者将具有内在关联性的区别特征不合理地拆解为零散的元素进行理解都是不恰当的。具体到本案,本专利中权利要求1记载,按压组件上设有按压块,基座上设有导引斜面,弹性件的一端位于导引斜面的正上方,而弹性件的一端同时也位于按压块的正下方,且按压块位于导引斜面的侧边,从权利要求1中可以看出,其限定了导引斜面与按压块位于不同的部件,两者之间相互配合共同对弹性件的一端作用进而实现发声的功能,因此,上述区别特征并不仅是导向斜面设置位置的不同,也存在着部件间的配合关系,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关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意见不成立,不能被接受。

其次,关于证据2是否给出了将其公开内容结合到证据1中的技术启示。证据2中的实施例1与证据1中的实施例相同,即证据2也是在按压件的凸楞52'下端具有导引斜面521',虽然证据2中公开了弹性件的敲击位置除上盖外还可以由弹往件形变回弹敲击底座或弹性件横向形变回弹敲击按压件等,但证据2的技术方案均是以弹性件敲击上盖为例,导引斜面设置在按压件侧面的凸楞下面,其并未公开弹性件敲击底座等部位时导引斜面和其它部件的设置方式,未给出将导引斜面设置于底座上与按压块配合的技术启示,第二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的主张不成立,不能被接受。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通过导引斜面与按压块配合共同使得弹性件敲击发声,能够像大键盘一样产生声音的有益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案例评析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对三步法判断创造性做出了规定,其中在第三步“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的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下列情况通常认为现有技术存在技术启示:(1)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2)区别特征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3)区别特征为在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

本案中,尽管涉案专利和证据1均采用导引斜面解决弹性件的回弹复位,但二者之间的不同不仅仅在于导引斜面位置的不同,还要考虑因其位置不同而导致的与其他特征之间的配合关系不同,将区别特征脱离技术方案或者将具有内在关联性的区别特征不合理地拆解为零散的元素进行理解都是不恰当的,因此请求人关于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主张不成立。另外,《专利审查指南》在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中指出(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3.3节):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该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或者未能充分说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合议组对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通过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来证明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见,在无效程序中,如果主张公知常识的一方当事人未能通过举证或说明来充分支持其主张,则需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另外,本案证据2中虽然公开了弹性件的敲击位置除上盖外还可以由弹往件形变回弹敲击底座或弹性件横向形变回弹敲击按压件等,但并未给出具体技术手段,因此也没有给出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

本案诠释了创造性审查过程中对技术启示的判断,强调了不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相互关联的技术特征割裂开来,对于技术特征的理解应当放在技术方案整体中进行,脱离技术方案孤立地考察技术特征本身或者将具有内在关联性的技术特征不合理地拆解为零散的元素进行理解都是不恰当的。


作者简介


许玥



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南京大学理学学士、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法第二学位。兼具律师与专利代理师资格。具有多年外资所专利代理工作经验,具有丰富的专利撰写法律实践经验。任专利代理师期间,处理过多件国内外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及复审、无效等案件;多次承担企业专利布局、专利检索、分析等课题;担任过多家企业专利项目的项目经理,获得客户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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