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作为一种短期贸易融资方式,保理业务近年来在我国飞速发展。《民法典》也积极回应对保理制度进行了规定,在实务中如何理解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是每个法律工作者面对的“必修课”。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孙青鹏律师和石钰实习律师结合处理过多起保理合同案件的经验,撰写该系列文章,与诸君共商。
上期文章请戳:《协力研究|民法典视野下的保理合同法律实务(上)》
引言
根据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的《中国保理产业发展报告(2019-2020)》中的数据,2019年我国银行业保理业务量已达1.75万亿元,保理逐渐成为企业间融资的重要手段。为适应这一社会现状发展,《民法典》以专章规定了保理合同的相关规定,我国的保理合同迈入“有名合同”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12月3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也对保理制度进行了相关解释。以下我们将结合实务经验对条文规定进行解读。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解读】本条是对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权利的规定。
有追索权的商业保理,是指当保理人不能收回应收账款时,有权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请求债权人返还已付款项,也被称为“反转让”或者“回购应收账款”。有追索权保理的权利实现方式体现了担保功能。
关于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求偿权与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追偿权问题是保理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求偿权与追偿权能否并存;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承担责任的顺序。
1.求偿权与追索权能否并存。
在实务中,常会有债务人主张保理商与债权人、债务人间的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合并审理的范畴,因此保理商不可同时主张求偿权与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逐渐通过裁判统一意见,认为保理人可以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担保部分司法解释》(法释[2020]28号)第66条也规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2.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承担责任顺序
前述已明确,保理人可以同时行使求偿权与追偿权。那么,债权人和债务人应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是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针对这一问题仍存在一定的争议。
有的观点认为,有追偿权的保理是一种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也就是说,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给买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清偿能力做了担保,这一担保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故而买方(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当先承担第一顺位清偿责任,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即持此种观点。
还有的观点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1533号案件中即持此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