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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力研究】知识产权| 最高院专利案件裁判规则(三):专利侵权判定规则之全面覆盖原则

作者:王乃莹知识产权律师 来源:协力苏州知识产权业务部 日期:2022/4/26 15:21:51 人气:4192

编者按

改革开放四十年,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逐渐实现由弱保护到强保护的转变。在此大背景下,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乃莹律师带领的知识产权团队以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例为引,编写最高院专利案件裁判规则系列文章,该系列文章将涉及专利权属、专利侵权、专利无效等专利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的解读,供大家参考。


第一期、第二期文章请戳:《协力研究|最高院专利案件裁判规则(一):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协力研究|最高院专利案件裁判规则(二):专利侵权诉讼被告抗辩策略之合法来源抗辩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763号


案情简介

原告圣亚斯公司认为被告侵犯其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宏达公司、新恒泰公司、塑料六厂、二建公司、建投公司、四建公司、八冶公司、县建筑公司、奔马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圣亚斯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 判令被告宏达公司、新恒泰公司、塑料六厂、二建公司、建投公司、四建公司、八冶公司、县建筑公司、奔马公司共同赔偿圣亚斯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3. 判令被告宏达公司、新恒泰公司、塑料六厂、二建公司、建投公司、四建公司、八冶公司、县建筑公司、奔马公司共同赔偿圣亚斯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万元;

  4. 本案诉讼费用由宏达公司、新恒泰公司、塑料六厂、二建公司、建投公司、四建公司、八冶公司、县建筑公司、奔马公司承担。


各被告共同辩称,涉案项目未使用过涉案发明专利,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法院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系邸泽勇于2011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涉及平开窗的内平开隐形纱窗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2017年6月19日专利权人由邸泽勇变更为圣亚斯公司。2018年7月16日圣亚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专利保护年费。


涉案项目由奔马公司开发,二建公司、建投公司、四建公司、八冶公司、县建筑公司承建,塑料六厂、新恒泰公司经奔马公司公开招标,与各承建方签订合同,负责项目住宅及商铺窗户的加工和安装施工。2017年8月14日,奔马公司向各承建单位发出项目工程材料认质通知和窗户材料认质说明,载明窗户型材选择宏达公司的HD60S系列,厚度为1.4mm,窗纱采用内平开,尼龙纱网。



裁判要旨

本案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涉及发明、实用新型的专利侵权案件中,为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首先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然后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对于包含多项权利要求的专利权,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权利人的主张来确定保护范围,在确定每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将其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对,以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分别落入不同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在确定每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为依据。在进行上述比对时,应将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的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分解为一个技术特征,将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以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覆盖了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由于专利权的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其中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构成侵权产品。


圣亚斯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选择权利要求1-6为依据,应当按照上述方法以权利要求1-6为依据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权利要求1-6各自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对。原审法院没有根据圣亚斯公司的主张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对,而是将权利要求1-6的所有技术特征糅合在一起作为一个技术方案,这其中既有独立权利要求,也有引用不同在先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导致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错误。


案例评析

全面覆盖原则是指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时,需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中是否包含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某项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如包含则认定构成侵权,如缺少该项权利要求中的一项或多项技术特征,则认定不构成侵权。简单举例参如下表1。




全面覆盖原则作为专利侵权判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司法实践中对其适用曾经也有过较大争议,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多余指定原则”实质上就是对全面覆盖原则适用时所采取的一种不同的方法,所谓多余指定原则是指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分为必要技术特征和非必要技术特征,在忽略非必要技术特征(多余特征)的情况下,仅以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覆盖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原则。多余指定原则适用的代表案例就是周林频谱仪一案,该案一出,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很大争议,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案例中否定了多余指定原则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诉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首次明确专利侵权判定中原则上不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多个案例中明确多余指定原则不应予以适用。直至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方法并最终排除了多余指定原则的适用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条件如下:

1. 全面覆盖原则的比对基础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

2. 确定保护范围时应考虑该项所主张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3. 全面覆盖原则在相同或者等同侵权的情况下均予以适用。


根据如上第1条可以看出,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时,应以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判断基础,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可能有多项,则每一项权利要求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应该分别将每一项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而不能将权利人所主张的所有权利要求一起作为一个整体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


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有可能只有一项,也有可能有多项,有可能既包括独立权利要求,又包括从属权利要求,也有可能不包括独立权利要求而仅包括多项从属权利要求。但无论如何,应以每项权利要求作为一个独立主体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本案中原审法院并未单独将权利人所主张的每一项权利要求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进行比较,而是将所有权利要求放在一起作为一个技术方案,该方法有违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最终将会导致错误的裁判结果。


关于全面覆盖原则是应以单独的一个权利要求确定范围还是以所有权利要求一起确定保护范围,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基本没有争议,但是个别案件仍会出现对全面覆盖原则错误理解的情形。笔者相信随着专利案件整体审判水平的提高,该问题出现的几率未来会越来越小。



作者简介




王乃莹

上 海 市 协 力 (苏州)

律 师 事 务 所

高 级 合 伙 人

专 利 代 理 师

email:wangnaiying@

co-effort.com


王乃莹律师兼具律师与专利代理师资格,具有多年大型外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经验。熟悉企业运作及研发项目管理流程。擅长制定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及管理制度与流程建设;具有丰富的企业知识产权创造、风险控制及资产管理经验。同时专注于知识产权诉讼与非诉法律服务,专注于为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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