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税务改革轮番上阵,财税法律层出不穷,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改革激起千层浪,电商法上线引发全民学习……
税务政策变动频繁,财税信息海量,跑步前进也追不上税改变化,如何快速掌握财税新政?五花八门的财税法律问题,哪里能找到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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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连载第六期文章《协力研究|财税律师眼中的中小企业股权激励》
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文章请戳《协力研究|财税律师告诉您,实际出资人显名的税事儿》、《协力研究|财税律师说:九民纪要涉税法律之股权转让》、《协力研究|财税律师说:如何规避公司人格否认的风险》、《协力研究|财税律师眼里的变相利息》、《协力研究|财税律师说:如何避开以物抵债的税坑》
前言
股权激励是近年来公司治理领域非常火热的话题,股权激励也不再是大公司或上市公司的专利。那么中小企业的股权激励应该怎么做才能省钱省力呢?财税律师为您一一道来。
一
现行法律制度下的股权激励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48号令)是目前对股权激励进行明确规定的法律文件。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上市公司以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实行股权激励的,适用本办法;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实行股权激励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不难看出,严格意义上的股权激励是针对上市公司而言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的计量规定也侧面印证了这一点。换言之,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股权激励。
看到这里,读者可能会产生疑问,难道非上市企业尤其是广大的中小企业就不能实施股权激励吗?已经实施的股权激励方案就不受法律保护了吗?也不尽然。笔者在此只是想厘清这个概念,法律明确规定的是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但对于非上市公司实施的“股权激励”实际上是属于广义、通俗意义上的股权激励。
二
从财税角度看主流的三种股权激励模式
目前中小企业采用的股权激励模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
成立有限合伙企业持股平台,GP由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任,激励对象通常作为LP、通过持有持股平台的份额间接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
第二种
公司作为授股主体,公司增资扩股,由激励对象直接认缴新增注册资本;
第三种
原股东作为授股主体,原股东和激励对象签订协议,达到授股条件后,由大股东或特定股东让渡股权。
假定三种股权激励方式的授股条件一样,财税律师将从财税的角度一一解读。
(一)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持股平台
以持股平台进行股权激励的税收考量有三方面需要关注:
第一,持股平台的主营业务是什么?有的持股平台系设立与目标公司经营范围类似的咨询类、服务类企业,这种操作方式比较简单,但往往平台设立后并无实际经营,可能造成长期零申报或关联交易不实等情况,容易引起税收风险。另一种持股平台以投资为主营业务的,较前一种方式更好,但由于近些年投资暴雷频发,各地对于投资类市场主体的设立较为谨慎,设立时门槛高,手续繁琐,难度较大。
第二,平台存续期间分红要如何收取分红款项。如果公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取公积金后后对平台进行分红,如果是投资类企业,自然人合伙人参照股息、红利所得缴纳20%个人所得税即可,不再并入合伙企业的收入(如果是私募基金,可以参照[2019]8号文享受税收优惠)。但笔者发现,大量的企业成立了持股平台,还画蛇添足地和持股平台发生了“业务”,其实是利用平台公司享受了增值税优惠政策,开具发票冲减公司成本,客观上持股平台的合伙人分到了钱,但却背离了激励的本质,埋下虚开发票、虚列成本等等涉税风险。
第三,公司估值暴增后激励对象如何变现退出。在公司治理层面我们可以通过协议、章程等文件加以规制,但是一旦激励对象要变现退出,高额的税收应当如何面对呢?因为在股权激励的这种业务模式下,激励对象往往是不需要实际出钱或出很少一部分钱即可获得合伙企业的份额,当这些份额的价格暴增之后,而成本始终没有变化,所以在激励对象“行权时”,转让份额扣除取得份额的成本后需要交纳20%个人所得税,这也是在制定激励计划时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二)激励对象认缴公司新增注册资本
这种模式下的税收机理相对复杂一些。股东取得公司股权可以实缴也可以认缴,认缴时不产生纳税义务,实缴时产生印花税纳税义务。取得股权的对价支付可以用现金支付或以后年度工资薪金中直接扣除,当支付现金时,产生印花税的纳税义务,当从工资薪金扣除时,员工作为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的纳税人,纳税后出资部分公司在申报缴纳印花税。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易流通、不易估价的特点,激励对象购买股权时可能只是购买了很小一部分,但在章程中约定更多的分红权,因为更多的分红权,激励对象持有的股权可能溢价转让,但其入股成本未发生变化,在退出环节需要交纳大量的个人所得税,即便是折价转让,也要按照转让日上月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征税。这个操作过程中被激励对象是唯一的纳税人,未知的受让方是扣缴义务人,纳税的主体、方法、流程也和上一种方案完全不同。
(三)原股东向激励对象转让股权用于激励
这种模式有别于前两种模式,该模式穿透到交易本质是股权转让,原股东是股权转让方和纳税人,激励对象是受让方,但是支付对价的方式却五花八门。以两种具有代表性的实务操作为例。
第一种是支付对价为0元(或以极低或象征性的价格比如1元进行转让)。关于这种模式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激励对象以0元(或极低的价格)的对价获得了有价值的股权,应当按照偶然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另一种观点认为出让方没有税法规定的合理理由低价转让自己的股权,触发核定征收机制,应当核定征收其个人所得税。在实务操作中,运用两种机理的税务机关都有,前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激励对象为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激励对象再转让股权时,应当以本次转让的计税基础作为转让成本进行扣除;后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原股东为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激励对象取得股权成本为0,在不考虑合理费用的情况下,激励对象将以取得的转让价款全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种是原股东赠与激励对象一笔钱用于购买自己的股权。这种操作模式下衍生出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即原股东和激励对象的赠与合同关系,该合同衍生出来的纠纷和风险和本文关系不大,不在此讨论。这种模式没有争议,激励对象获得了金钱,属于典型的偶然所得,应当计征个人所得税。
总结
股权激励是一个复杂而系统的工程,公司需要结合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劳动法以及财税等等综合考虑。股权激励做得好,公司人心齐聚,百业兴隆,做的不好不仅浪费精力,甚至可能给公司带来股权争议,麻烦不断。财税律师建议,在充分考虑自身公司特点、激励对象情况、所处法律环境等多重因素去谋划股权激励的相关工作,优秀的股权激励政策也将让创业者们如虎添翼。
作者简介
马江川
上海市协力(苏州)
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email:
majiangchuan@
co-effor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