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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力研究】知识产权|最高院专利案件裁判规则(二):专利侵权诉讼被告抗辩策略之合法来源抗辩

作者:王乃莹知识产权律师 来源:协力苏州知识产权业务部 日期:2022/4/26 15:21:47 人气:2657

编者按

改革开放四十年,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逐渐实现由弱保护到强保护的转变。在此大背景下,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乃莹律师带领的知识产权团队以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例为引,编写最高院专利案件裁判规则系列文章,该系列文章将涉及专利权属、专利侵权、专利无效等专利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的解读,供大家参考。


上期文章请戳:《协力研究|最高院专利案件裁判规则(一):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01号


案情简介

原告欧文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

  1. 判令金如一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 判令比德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3. 判令金如一公司、比德文公司共同赔偿欧文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50万元;

  4. 金如一公司、比德文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诉讼中,欧文斯公司放弃向金如一公司主张损害赔偿。


事实和理由:欧文斯公司拥有第20182015XXXX.2号、名为“一种无螺钉鞍座快速安装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2019年5月,欧文斯公司发现金如一公司销售的一款电动自行车使用了涉案专利的设计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电动车系比德文公司所生产。


比德文公司辩称,其被诉侵权电动车并非其生产,系从第三方公司合法购买并使用的,比德文公司作为使用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比德文公司是采购鞍座和车架两个厂家的现成产品,这两家公司(博瑞豪电动车配件加工厂和天津振轩车料有限公司)本身就是合作关系,两家企业是互相生产涉案车型的一部分,然后一起对外配套供货,这样才能相互匹配安装。而不是比德文公司指令两家公司设计研发的。如果比德文公司指令第三方加工承揽,会额外产生模具费,鞍座和车架这样低端产品额外产生设计研发费用,这是不合常规的。



法院审理查明

2018年1月29日,欧文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无螺钉鞍座快速安装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10月16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182015XXXX.2号。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涉及一种无螺钉鞍座快速安装结构,包括鞍座及安装架。


2019年6月11日,欧文斯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位于江苏省昆山市震川西路店铺招牌显示为“比德文电动车智慧产品体验店(昆山)”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比德文电动车”(车架编号:220521903230307)一辆并支付价款2499元,现场取得《电动车合格证》《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联》《江苏省苏州市商业销售票》《名片》《比德文电动车使用说明书》。电动车发票由金如一公司开具,金额为2499元。《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均显示车辆的生产商为比德文公司。其中在《使用说明书》中记载“车名为:酷达-GB,车型号为:TDT1614Z……比德文控股集团是全球领先的新能源交通工具的集成提供商和整合服务商。经过十五年的发展,已经成长为拥有比德文、雷丁两大品牌,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汽车三大产业的集团化公司。电动自行车业务是比德文控股集团的支柱产业之一,现已拥有占地1480亩的潍坊比德文产业园,并在天津、无锡等地建立了生产基地。在国内构建起5000家经销商、400家供应商的战略同盟,服务着1200万名用户,成为新能源电动车行业的一面旗帜”。


经原审庭审拆封被诉侵权电动车,电动车的车身上有产品铭牌,铭牌上显示制造商比德文公司,制造年月2019年4月,商标比德文,型号TDT1614Z。比德文公司就涉案车型持有3C认证证书,证书编号为2019151119024012,生产企业为比德文公司。电动车上多处标注了“比德文”字样。在被诉侵权的鞍座底座上加贴有圆形标识,圆形标识上用较大字体标注了“比德文电动车”,其下较小的字体标注“厂家标识:豪杰产品名称:鞍座生产日期:2018年9月”。


比德文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电动车系其从第三方采购,提供了《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2019年1月9日,比德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比德文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比德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采购方(甲方)与天津市北辰区博瑞豪电动车配件加工厂(以下简称博瑞豪加工厂)(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由甲方向乙方采购鞍座。合同中约定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满足甲方的企业标准(本合同签订时已经向乙方提供),并符合甲方检验标准。甲方采购的数量为不固定数量,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以甲方任一方向乙方发布的订单为准。乙方对其所提供产品,必须在固定位置打印制造者区别标识,并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标识。乙方打印的乙方的区别标识位置在底壳,标识为“豪杰”。针对甲方新开发车型所需产品,乙方必须配合甲方新产品开发提供产品支持,按照甲方书面提出的时间及技术要求完成,否则,每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乙方提供给甲方的产品,若甲方委托在所提供的产品上刻印或贴标带有比德文公司商标标识的,凡带有比德文公司标识的产品乙方只能提供给甲方,若出现乙方私自供应或提供商标给第三方或作其他用途的,乙方每次应向甲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壹拾万元。


2019年4月25日,比德文公司向天津振轩车料有限公司购买车架500个,单价为113.66元。比德文公司主张涉案电动车的车架均系其向天津振轩车料有限公司采购。



裁判要旨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之一为:比德文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使用者、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或使用的产品。


具体到本案,首先,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比德文公司将分别从案外两家供货商处定制的零部件进行组装后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而单独的鞍座与单独的车架并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故应认定比德文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次,根据比德文公司与博瑞豪加工厂签订的《采购合同》显示,比德文公司对于鞍座、车架的采购均具有特定参数和规格要求。涉案的零部件《采购合同》虽名为采购合同,实为比德文公司对于特定零部件的委托加工。比德文公司向博瑞豪加工厂、天津振轩车料有限公司购买鞍座和车架的行为不属于对于市场上通用零部件的买卖行为,而是属于特定零部件的委托加工行为。


再次,被诉侵权电动车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及车身上均标注了生产商比德文公司,在被诉侵权的鞍座上亦标注了比德文公司的商标,由此可见,比德文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产品信息表明其对商品溯源和品质保证向购买者进行了明确提示,其以生产者身份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质量提供保证。


由上述论述可知,比德文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以销售者的身份主张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我国《专利法》为维护交易安全, 保护善意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商或销售商的合法权益, 规定了使用或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制度, 该制度是《专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往往是司法实践中被告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一项重要的抗辩理由。


2008年《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从该定义可知, 合法来源抗辩必须满足如下几个要件: 

  1. 能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 只能是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 不包括专利侵权产品的制造、进口者; 

  2. 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 必须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3. 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 能够举证证明专利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其他经营者;

  4. 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主观上应为善意,应不知道其所销售或使用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总的来说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要件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主观状态,即 “不知道”; 二是客观上能否证明 “合法来源”。


作为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被告,如果合法来源抗辩成功,则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需承担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在董学民、张添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指出,虽然,张添源销售的被诉侵权耳罩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张添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与董学民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酌情确定张添源所应承担的合理费用。除此之外,被告如是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且能够证明已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可不承担停止使用的责任。


本案中,法院之所以未支持比德文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主要是认为比德文公司所实施的行为属于制造行为,而并非如其所说的使用行为。


该种认定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 涉案侵权电动车系比德文公司制造,虽与涉案专利相关的鞍座和车架分别采购自不同的第三方,但比德文公司实施了组装行为,且组装后的整体结构落入了诉争专利的保护范围内。单独的鞍座和单独的车架均未落入诉争专利保护范围之内。

  2. 比德文公司与鞍座及车架的供货商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并非传统的货品买卖合同,实质上应是属于委托加工合同,对于该两零部件,比德文公司应属制造商。关于委托加工方应属于制造商从而不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7)最高法民申29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悠派公司主张其委托案外人进行生产,其与案外人已构成委托加工关系,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悠派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并无不当;由于悠派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故其不具有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资格。

  3. 被诉产品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及车身上均已标明生产商为比德文公司,且被诉侵权鞍座上有比德文商标。商标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根据商标标注信息,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对于标注有商标的产品,该商标的权利人往往可被认定为生产商。



作者简介



王乃莹


上海市协力(苏州)

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专利代理师

email:wangnaiying@

co-effort.com



王乃莹律师兼具律师与专利代理师资格,具有多年大型外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经验。熟悉企业运作及研发项目管理流程。擅长制定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及管理制度与流程建设;具有丰富的企业知识产权创造、风险控制及资产管理经验。同时专注于知识产权诉讼与非诉法律服务,专注于为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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