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改革开放四十年,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逐渐实现由弱保护到强保护的转变。在此大背景下,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乃莹律师带领的知识产权团队以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例为引,编写最高院专利案件裁判规则系列文章,该系列文章将涉及专利权属、专利侵权、专利无效等专利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的解读,供大家参考。
案情简介:
原告江苏多维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多维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诉争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2、乐尔公司、白建民承担本案维权费用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诉争专利于2016年5月25日授权公告,其申请日为2013年4月16日,申请人为白建民。诉争专利的权利人于2013年7月12日由白建民变更为乐尔公司。
多维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注册资本3.6936亿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传感器芯片、集成电路芯片及相关电子产品的设计、生产、研发及销售;并提供售后服务”。白建民于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在多维公司任新产品开发总监职务,负责磁传感器的研究开发。在多维公司工作期间,完成多项发明,多维公司提交了包括白建民为发明人的多项发明专利申请,涉及磁传感器与磁头领域。白建民在多维公司任职期间,即与王建国等人策划成立乐尔公司,目前白建民在乐尔公司任监事。诉争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与白建民在多维公司所承担的本职工作相关。
诉争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04月16日,系白建民从多维公司离职一年内做出的与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诉争专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故诉争专利归多维公司所有。
被告无锡乐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乐尔公司”)及白建民原审共同答辩称:
1、白建民是兰州大学的教授,并非多维公司员工,多维公司不能作为白建民工作过的全职工作单位或者临时工作单位。
2、诉争专利技术是兰州大学以及白建民在与其他公司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并非在多维公司形成。
3、白建民和多维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是咨询服务,两者之间是有一个咨询服务合同存在,白建民给多维公司提供的是咨询服务。
4、本案是基于技术开发合同所产生的权属纠纷,与职务发明所产生的权属纠纷无关联。
法院审理查明:
多维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经营范围为进出口业务;传感器芯片、集成电路芯片及相关电子产品的设计、生产、研发及销售;并提供售后服务。
乐尔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传感器、芯片、模具、仪器仪表的研发、生产、销售;集成电路的设计、生产、销售、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多维公司主张白建民自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在其公司任职,职务为新产品开发总监,并提交了在此时间段内白建民个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以及部分个人所得税缴税记录、白建民的工作周报邮件记录、费用报销记录以及多维公司通讯录和员工名册邮件、公司内部发放工资、参加会议等相关邮件等予以佐证。
白建民则否认曾经在多维公司任职,而主张其曾与多维公司签订了一份咨询服务合同,为多维公司提供培训、同高校及研究院所建立产学研合作、协助申请项目等相应服务;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5月1日起,为期一年。此外,白建民主张在2006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一直担任兰州大学硕士生导师,属于兰州大学的员工,同时提交了兰州大学物理科学与技术学院证明、兰州大学人力资源部证明以及兰州大学教职工离校通知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白建民诉讼中还提交了多维公司(甲方)与兰州大学(乙方)于2011年7月7日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多通道验钞机磁头的研发项目,乐尔公司及白建民主张该合同项下的开发成果即对应于多维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所申请的“一种被磁偏置的敏感方向平行于检测面的验钞磁头”发明专利的内容。
2013年4月16日,白建民作为申请人及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诉争专利申请,2013年8月,申请人由白建民变更为乐尔公司。2016年5月25日诉争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乐尔公司,发明人为白建民。
裁判要旨: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专利是否为白建民在多维公司处的职务发明。
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关于职务发明的认定,应注意:
第一
适用专利法第六条关于职务发明规定的前提是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职务发明的权属应归于单位的根本原因在于,产生该职务发明的创造性劳动的支配权属于单位。由此,判断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职务发明所要求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的关键,在于单位对发明人的创造性劳动是否已取得支配权。如果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关系,仅仅是一般的合作关系,发明人并未让渡对自己的劳动支配权,则没有理由将该不属于单位支配的劳动所创造出的技术成果,归属于该单位。
第二
个人与用人单位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不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形成何种关系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判断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工作关系的性质,应当约定优先,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需要根据双方所实施的实际行为和结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白建民与多维公司之间工作关系的性质应当以约定优先,而根据约定,白建民与多维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职务发明所要求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并且从双方实际所实施的行为来看,也无法得出双方就两者之间的工作关系已变更为职务发明所要求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因此,多维公司以诉争专利与白建民在多维公司所承担的本职工作相关为由,主张诉争专利系白建民的职务发明并要求将权属归于多维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问题,关于职务发明创造,2008年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
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
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
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本案难点在于判断多维公司与白建民之间的关系,多维公司是否属于白建民的专利法意义上的“本单位”。对此,多维公司认为二者存在劳动关系,白建民系其员工,白建民则认为,其与多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作为兰州大学代表,与多维公司签订有技术开发合同和咨询服务合同,其在多维公司从事相关工作系按约履行该两份合同。
关于专利法第六条中“本单位”的理解,细则第十二条已经明确,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司法实践中也基本上有一致的认识,即本单位不仅指雇员的在编单位、聘用单位,还包括兼职工作单位、临时工作单位、借调单位等,例如在张敏与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职务发明中“本单位”不仅指劳动者的在编单位、聘用单位,还包括基于合作、协助或帮助关系而形成的临时或者兼职工作单位。
本案中,如不考虑多维公司与白建民及兰州大学所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及技术开发合同,仅考虑白建民作为兰州大学教师,同时又在多维公司任职这一事实,是可以认定多维公司为白建民的兼职工作单位,属于专利法第六条“本单位”的范畴。但是与前述案例不同的是,白建民及兰州大学与多维公司还签订有咨询服务合同和技术开发合同,因此,白建民在多维公司履职的行为是基于多重身份关系产生的结果,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多维公司与白建民之间的关系应以二者事先约定为准。因此本案中基于职务发明创造主张诉争专利权利归属或有不妥。
笔者团队曾经代理过一个非常相似的案件,最后经过分析,是基于技术开发合同主张的专利权,该案最终得到一二审法院支持。笔者注意到,本案中,多维公司与兰州大学技术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知识产权归属为:“双方确定,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研究开发成果及其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归属,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双方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权取得后的使用和有关利益分配方式如下:甲方完全拥有使用权和相关利益。’双方确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指定‘王建国’为甲方项目联系人,乙方指定‘白建民、史慧刚’为乙方项目联系人。”在能够找到相关证据证明诉争专利所涉发明创造系履行双方之间的技术开发合同所产生的技术成果的情况下,原告也许可以尝试基于技术开发合同主张诉争专利的权利。
作者简介
王 乃 莹
上海市协力(苏州)
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专利代理师
email:wangnaiying@
co-effort.com
王乃莹律师兼具律师与专利代理师资格,具有多年大型外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经验。熟悉企业运作及研发项目管理流程。擅长制定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及管理制度与流程建设;具有丰富的企业知识产权创造、风险控制及资产管理经验。同时专注于知识产权诉讼与非诉法律服务,专注于为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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