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好意同乘问题进行明确规定。
何为好意同乘?
2018年7月14日,在北京市房山区108国道石板台村,代某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上山,小客车前部与108国道北侧标志杆、树木、围墙、石板片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代某与乘车人沈某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处理,认定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某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沈某的伤情为:“L3椎体压缩骨折,L4椎体爆散骨折”。代某已支付大部分医疗费。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沈某的合理损失,应由代某予以赔偿。鉴于代某与沈某系恋人关系,因双方关系的特殊性,代某让沈某搭乘机动车不同于一般日常生活中的偶然施惠行为。作为机动车驾驶员,代某在驾驶车辆时负有高度安全注意义务,该种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是否搭乘他人而加以区别。经审查,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代某为全部责任,且无证据证实沈某存在其它应减轻代某责任的不当行为,最终判决从双方关系、无偿乘车等特殊性考虑酌减代某的部分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案例中,非营运机动车驾驶人无偿搭载乘车人的行为即属于好意同乘。因驾驶人不具有法律规定或事先约定的义务,仅仅是为他人利益,出于互利互助、提供便利的善意目的,邀请或允许搭乘人免费乘坐车辆,故好意同乘本质上并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然而一旦发生交事故,该行为可能随之转化为侵权行为,由此接受法律的调整和规范。
一是无偿性,好意同乘是一种无偿搭乘行为,即驾驶人不具有营利性,不与搭乘人之间存在其他利益关系。不能仅以是否有金钱给付作为认定无偿性的唯一判断标准,应结合交易习惯及社会生活实际判断该搭乘行为是否具有商业性。如搭乘人基于礼貌或答谢而给予驾驶人一些不构成等价交换的物品,一般也应认定为符合好意同乘的无偿性。
二是合意性,搭乘行为需经驾驶人邀请或允许,在双方之间形成合意。但此处的“合意”并非法律行为构成要件中的“意思表示”,而是双方对其行为的认识,不构成契约,不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一方爽约,并不因此产生违约责任。
三是搭乘人搭乘的是非营运性机动车辆,非机动车不属于此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除上述认定标准外,法院一般还会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是否顺路、乘坐时间、地点等因素认定是否属于好意同乘,比如:
1、搭乘人和驾驶人是否彼此熟识。彼此熟识是发生好意同乘的动机基础,如亲戚、朋友、邻居之间无偿搭乘车辆上下班、外出旅游等。个别情况下,驾驶人与搭乘人素不相识也有可能构成好意同乘,如驾驶人出于善意而无偿搭乘陌生人。
2、搭乘行为多发生于日常生活中,而非商业、职务或受雇活动。如为前来商谈的客户接机或接站,一般难以被认定为好意同乘,酒店、大型超市为促进经营提供的免费班车,房产开发公司的免费看房车系以营利为目的,亦不属于好意同乘。
3、搭乘人和驾驶人在目的地、时间、路线等方面存在一定的一致性。驾驶人本是为自己的目的出行,搭乘人的出行目的地恰巧与其顺路或相同,进而产生好意同乘。若驾驶人应搭乘人的要求专程运送其到达目的地,一般不属于好意同乘。
好意同乘的司法实践
《民法典》出台前,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好意同乘问题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结合个案情况自由裁量,有认为应当或者适当减轻驾驶人的责任和不应当减轻驾驶人的责任两种观点,关于驾驶人具体的赔付比例各地的裁判尺度也不一致。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好意同乘问题的主流观点为:驾驶人应当对搭乘人承担责任。搭乘人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其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人对于搭乘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加以区别。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人的民事责任;搭乘人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人的民事责任。
在搭乘人有过错的情形下减轻驾驶人民事责任的依据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情形如搭乘人未系安全带、未戴头盔,明知机动车存在明显缺陷、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或***************************品,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搭乘人干扰驾驶人驾驶等。
好意同乘问题“有法可依”
《民法典》出台前,好意同乘问题一直停留在民法理论上,法律条文并没有相关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只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根据自由裁量权酌情予以平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使得长期以来稳定的司法实践经验得以上升为法律,好意同乘问题“有法可依”。但该条规定仅是对好意同乘问题的原则性规定,驾驶人可减轻责任的具体比例、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认定等具体规定还有待法律的进一步明确。
法律的目的是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使善良能够得到鼓励,正能量得以褒扬,正义得以弘扬。《民法典》中关于好意同乘问题的规定是对施惠者的宽容、鼓励,并兼顾了对搭乘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保护,符合公平原则和社会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