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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力研究】《民法典》高空抛物新规定——守护头顶的安全

作者: 来源: 日期:2022/4/26 15:20:26 人气:3223



一直以来,“人在家中坐,锅从天上来”都只是网络上的一句调侃,但在现实生活中,锅从天上来的事情却并不少见,除了锅以外,小到烟头、酒瓶,大到煤气罐、沙发都时有发生。而高空抛物作为民事侵权案件,许多公安机关都以不属于职责范围为由而不予立案,受个人取证能力的影响,大部分案件都成为了无头案,即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则推定全楼所有住户都有“抛物”的可能,由所有住户共同承担被砸者的损失。



高空抛物第一案——重庆烟灰缸案



2000年5月11日,受害人郝某路过某街道时被高空掉落的烟灰缸砸伤,随后郝某将可能丢烟灰缸的临街24家住户和开发商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后经审理,法院认为除搬离的两名住户外,其余22名住户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由该22户分担责任。


重庆烟灰缸案之后,高空抛物现象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一人抛物由全楼买单,这种解决方式的可操作性不高,有可能违反住户意愿,造成执行难等问题,因此《民法典》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对高空抛物做出了更为完善的规定。



民法典颁布前,如果说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追究主要为救济受损者的权益而不得已进行“责任连坐”,那么,民法典颁布后的侵权责任规定有哪些不同?





一、明确责任主体和顺位

首先,明确禁止高空抛物,将禁止高空抛物设立为法定义务,而非单纯的道德义务;

其次,明确第一责任人,即抛掷物品的行为人或坠落物品的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为第一责任人。明确在侵权事实发生后,第一要务是调查确定具体侵权人,而不是自然而然的推定具体侵权人难以确认而适用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只有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程序仍无法确认具体侵权人的,才能要求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

最后,明确规定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确保事后确定实际侵权人的,可以保护承担补偿责任的可能加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规定公安机关为调查义务主体

本次《民法典》对高空抛物规定最有意义的一条就在于明确了公安机关对高空抛物具体侵权人的调查义务。

在以往的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有些公安以高空抛物属于民事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处理,加大了具体侵权人的调查难度,最终不得不适用“连坐法”,使大量无辜的可能加害人平摊补充责任。

而此次《民法典》明确公安机关为调查义务主体,发生高空抛物后,公安机关必须立案调查,通过监控、走访、指纹、生物技术等侦查技术,大大提高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几率。在确定具体侵权人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而高空抛物多无头案的时代也即将过去。





三、物业等管理人义务

本次《民法典》除公安机关外,又增加了物业等管理人的安全保障措施义务,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应当承担未履行安全保证义务的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物业等管理机构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当是分两种情形,对于高空抛物的,应当履行宣传义务;对高空坠物的,除宣传外,还应针对可能发生坠物的区域的履行维护、巡视、提示和及时排除风险等义务,否则应当依据民法典1198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侵权但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高空抛物的行为有了侵权责任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民法典的规定,说明我们的立法进步了,《民法典》该规定实施后,我们需要注意哪些方面?



1、《民法典》实施后,禁止高空抛物将成为一项法定义务,任何公民都不得随意高空抛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也应当加强对其教育和监护职责,避免因高空抛物、坠物而承担民事责任、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


2、《民法典》实施后,被侵权人因高空抛物或坠物民事权益收到侵害的,应当第一时间报警,要求公安机关依照《民法典》规定的职责进行立案调查。公安机关拒绝立案调查的,可以及时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物业等管理机构应当重视安全保障措施义务的履行,除对建筑物使用人进行宣传外,还应定期巡查可能出现坠物的区域,对于可能发生坠物的风险及时进行排查处理,并在危险区域进行围栏防护,避免因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


一直以来,“人在家中坐,锅从天上来”都只是网络上的一句调侃,但在现实生活中,锅从天上来的事情却并不少见,除了锅以外,小到烟头、酒瓶,大到煤气罐、沙发都时有发生。而高空抛物作为民事侵权案件,许多公安机关都以不属于职责范围为由而不予立案,受个人取证能力的影响,大部分案件都成为了无头案,即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则推定全楼所有住户都有“抛物”的可能,由所有住户共同承担被砸者的损失。



高空抛物第一案——重庆烟灰缸案



2000年5月11日,受害人郝某路过某街道时被高空掉落的烟灰缸砸伤,随后郝某将可能丢烟灰缸的临街24家住户和开发商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后经审理,法院认为除搬离的两名住户外,其余22名住户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由该22户分担责任。


重庆烟灰缸案之后,高空抛物现象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一人抛物由全楼买单,这种解决方式的可操作性不高,有可能违反住户意愿,造成执行难等问题,因此《民法典》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对高空抛物做出了更为完善的规定。


民法典颁布前,如果说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追究主要为救济受损者的权益而不得已进行“责任连坐”,那么,民法典颁布后的侵权责任规定有哪些不同?





一、明确责任主体和顺位

首先,明确禁止高空抛物,将禁止高空抛物设立为法定义务,而非单纯的道德义务;

其次,明确第一责任人,即抛掷物品的行为人或坠落物品的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为第一责任人。明确在侵权事实发生后,第一要务是调查确定具体侵权人,而不是自然而然的推定具体侵权人难以确认而适用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只有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程序仍无法确认具体侵权人的,才能要求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

最后,明确规定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确保事后确定实际侵权人的,可以保护承担补偿责任的可能加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规定公安机关为调查义务主体

本次《民法典》对高空抛物规定最有意义的一条就在于明确了公安机关对高空抛物具体侵权人的调查义务。

在以往的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有些公安以高空抛物属于民事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处理,加大了具体侵权人的调查难度,最终不得不适用“连坐法”,使大量无辜的可能加害人平摊补充责任。

而此次《民法典》明确公安机关为调查义务主体,发生高空抛物后,公安机关必须立案调查,通过监控、走访、指纹、生物技术等侦查技术,大大提高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几率。在确定具体侵权人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而高空抛物多无头案的时代也即将过去。





三、物业等管理人义务

本次《民法典》除公安机关外,又增加了物业等管理人的安全保障措施义务,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应当承担未履行安全保证义务的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物业等管理机构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当是分两种情形,对于高空抛物的,应当履行宣传义务;对高空坠物的,除宣传外,还应针对可能发生坠物的区域的履行维护、巡视、提示和及时排除风险等义务,否则应当依据民法典1198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侵权但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高空抛物的行为有了侵权责任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民法典的规定,说明我们的立法进步了,《民法典》该规定实施后,我们需要注意哪些方面?



1、《民法典》实施后,禁止高空抛物将成为一项法定义务,任何公民都不得随意高空抛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也应当加强对其教育和监护职责,避免因高空抛物、坠物而承担民事责任、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


2、《民法典》实施后,被侵权人因高空抛物或坠物民事权益收到侵害的,应当第一时间报警,要求公安机关依照《民法典》规定的职责进行立案调查。公安机关拒绝立案调查的,可以及时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物业等管理机构应当重视安全保障措施义务的履行,除对建筑物使用人进行宣传外,还应定期巡查可能出现坠物的区域,对于可能发生坠物的风险及时进行排查处理,并在危险区域进行围栏防护,避免因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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