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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力研究】《民法典》对建设工程合同的调整及实务应对

作者: 来源: 日期:2022/4/26 15:20:15 人气:2552

《民法典》的表决通过,宣告中国“民法典时代”的到来,具有里程碑意义!

《民法典》中的“建设工程合同”章节共21条,即第788条至第808条。

与《合同法》中“建设工程合同”章节及相关司法解释比较,条文措辞更规范,并且新增2条,这些实质性内容调整将影响法律实务操作,值得高度关注!






一、多处条款表述进行调整,条款措辞更为规范。



纵观《民法典》中“建设工程合同”章节与《合同法》中“建设工程合同”章节在条款措辞方面的调整,较具代表性的即为“肢解”调整为“支解”、“非法转包”调整为“转包”、“要求”调整为“请求”。

1、“肢解”调整为“支解”

“支解”有强为区分、强行分离之意;“肢解”则为古代酷刑之一。二者虽为近义,但用于“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区分成若干部分后又发包给数个承包人”这一违法行为时,显然“支解”比“肢解”更符合立法本意。

2、“非法转包”调整为“转包”

《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均明确对“转包”予以禁止,故,建筑领域的“转包”本身已被界定为违法行为,再对其增加“非法”的修饰,难免不够严谨,且有多余之嫌。

3、“要求”调整为“请求”

《民法典》中相关的调整主要体现在第七百九十八条、第八百零一条、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七条。上述条款均为一方不履行相应义务情况下,另一方享有的请求权,调整后更为精准。



实务应对:建议在合同文本、工程联系单、会议纪要等建设工程领域的相关文件拟定时,注意相关表述的调整,以求精准化、规范化表达。



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有条款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无效施工合同参照约定的合同价款折价补偿原则,并扩大了“验收”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同时,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条款为新增条款,看似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三条的基础上稍作调整,但事实上却存在三大新增亮点,并将符合司法实务需求的司法解释上升至法律层面。

亮点一:虽仍保留“参照”表述,但更加明确其性质为“折价补偿”;

亮点二:将“竣工验收合格”扩大为“验收合格”;

亮点三:消除了是否仅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疑惑。



实务应对:建议无论作为发包人抑或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均需注意影响工程质量责任相关的证据保存,以便后期发生工程质量争议时可以确定各方责任。



三、明确将“承包人进行转包、违法分包”作为发包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同时,明确 “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或协助义务等,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作为承包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



《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上述条款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基础上作了一定调整。但不难发现,此条款更有利于平衡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权益。



实务应对:1、就发包人而言,建议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承包人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形的,应当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并慎重考虑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2、就承包人而言,建议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如发包人存在不履行合同约定附随义务或者协助义务的情况下,首先,必须发函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其次,必须慎重考虑发包人的行为是否已经达到“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的程度;再次,承包人必须注意收集并保存相关证据。承包人应当尽可能避免在不完全具备解除条件行使解除权,进而构成违法解除被发包人追究责任并造成损失。



四、合同当事人未对质量标准进行明确约定情况下,明确规定了质量标准的法定适用顺序。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建筑领域涉及的质量标准较为繁杂,且各类标准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况也并不少见。“在合同当事人未对质量标准进行明确约定情况下,如何认定应当适用的质量标准?”,这一直是建筑领域法律实务界的难题,其不仅关乎工程是否具备验收合格的条件,更关乎工程价款的结算。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提供了纠纷解决思路。



实务应对:1、就发包人而言,可以考虑结合工程实际情况细化质量标准,同时明确“各类标准存在不一致之处,按最严格标准执行。”2、就承包人而言,建议争取工程质量标准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



附:条款对比表(建设工程合同相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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