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证方式,《民法典》对《担保法》作了颠覆性改变。
一、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在日常生活中,“保证人”这一法律用语常常被人们称作“担保人”。
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关于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规定如下:“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该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对《担保法》第十九条做了颠覆性的改变,即:
在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不再将保证人的保证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是推定为一般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是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承担与债务人位于同一顺位,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
相较于连带保证人,一般保证人的最大区别(优势)是享有先诉抗辩权。除四种除外情形之外,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承担应排在债务人之后,只有在债务人客观上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这一变更反映了立法价值取向的部分转变:从《担保法》中侧重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转向“以一般保证为原则、以连带保证为例外”,强调对保证人利益的合理保护,凸显了担保的补充性。该第六百八十六条新规则与《民法典》总则部分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理念亦相适应,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时,不再对保证人施以“威力较大”的连带责任推定。
二、
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因为不熟悉法律或疏忽大意、表意不清晰等原因,未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时有发生。基于《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新确定的保证方式认定规则,在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情况下,关于保证人保证责任的裁判依据及结果将发生重大转变。
以下通过一个真实案例来释明《民法典》施行前后,关于在未具体约定保证方式情况下的不同规则处理及结果:
案例:
钟某、沈某甲向陆某借款65万元并出具《借条》,沈某乙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承诺对钟某、沈某甲的借款本金在最高担保6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陆某起诉要求钟某、沈某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沈某乙对原告向钟某、沈某甲出借的借款本金6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三方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沈某乙是否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向陆某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适用与裁判结果:
1、本案例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裁判结果为:
法院认为,沈某乙与陆某未约定保证方式,沈某乙应对钟某、沈某甲应归还陆某的借款本金6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若本案例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则适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因此,本案的裁判结果会发生如下变化:
因沈某乙与陆某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沈某乙对陆某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由此,沈某乙享有先诉抗辩权,在陆某的债权追索未经裁判且对钟某、沈某甲财产的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沈某乙有权拒绝向陆某承担保证责任(当然仍需排除4种法定除外情形)。
三、
《民法典》施行后,为了避免可能发生的疑义及纠纷,律师建议当事人在担保书、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中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
当然,利益角度不同,最优的约定方式也不同:若当事人为债权人,应尽量将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若当事人为保证人,从保证人利益角度出发,则应尽量将保证方式约定为一般责任保证,或者索性约定不明,反而亦为妥。此外,作为债权人,应立即检查已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的保证方式是否约定了是连带责任保证,如果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为避免《民法典》施行后被推定为一般保证,对于已经符合起诉条件的债权追索,应尽快考虑起诉,以免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之后自身的权益受到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