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ond slide
Second slide
业务领域
协力研究

【协力研究】新冠疫情形势下常见的国际贸易纠纷问题及法律应对

作者:朱玲 来源: 日期:2022/4/26 15:19:26 人气:2980

编者按:

吴江区政府出台政策为因疫情

发生合同纠纷的出口企业提供维权补助


2020年2月5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在苏“惠”十条的基础上,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况,

出台了《关于应对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十八条政策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18条明确要“加大法律援助,因疫情原因,导致出口企业与国外商家发生合同纠纷而开展法律诉讼的,对产生的律师费、翻译费等给予100%的补助,每家最高补助20万元。(责任单位:区商务局、司法局)”。《意见》的支持对象为受到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生产经营遇到困难的中小企业(符合工信部等四部门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政策执行期暂定为自政策发布之日起的三个月。该维权补助政策旨在帮助因疫情发生合同纠纷的出口企业降低诉讼成本,进而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并尽可能降低因疫情造成的损失。


此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严重影响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尤其对从事国际贸易的中小企业而言,因无法按时复工及物流缓滞等问题,企业直接面临无法按时交货等合同履行困境,进而引发的国际贸易纠纷也无法避免。2020年1月30日,世界卫生组织(WHO)将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尽管委员会不建议采取任何旅行或贸易限制,并大力赞扬中国政府为控制疫情所采取的果断有力的措施,但各缔约国仍有权自主决定是否采取相关限制措施。中国企业需密切关注疫情的影响,积极防范并应对可能发生的贸易纠纷。



_

一、疫情影响下常见国际贸易纠纷类型及主要法律问题分析

1.国内出口企业因延期复工、交通管制等防疫措施无法按时履约引发的纠纷

若国内出口企业发生因疫情无法按时履约的情况,例如,因迟延复工或物流等问题无法按时货交承运人,或者出口设备可能需要派人到进口商处安装、调试或提供跨境售后服务,但入境签证及客运可能受到限制。国外进口商很可能要求赔偿延迟交货等损失,或者拒绝在国外目的港收货要求解约。此时常常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国内出口企业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除迟延履行责任,能否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1)关于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或解除合同

“意思自治”在国际贸易中尤为重要,故首先须关注合同条款中是否有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内容。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通常涉及对不可抗力的定义、范围、适用条件、通知义务等约定事项。若合同未做约定,则需按照合同约定的准据法来确定不可抗力免责的适用。若准据法为中国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基于过往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的有关“非典”的通知来看,我们倾向于认为此次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当然,不排除因为地区不同、抗击疫情措施不同而造成各地法院在个案中对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做出不同的认定。主张不可抗力免责要求疫情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有因果关系。主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还要求疫情导致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司法实践中,可能需要结合合同的签订时点、疫情发生的时点、疫情对合同双方义务履行的障碍、合同义务不能履行的程度等进行证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会综合合同的具体约定以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国际贸易合同的准据法亦可能是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不同规则对不可抗力的构成、适用条件及法律后果的规定不尽相同。例如,英美法上并未规定“不可抗力”规则,只能经合同明确约定而适用。因此,了解特定法律中关于不可抗力的构成及法律后果的规定在国际贸易争端中是至关重要的。


在合同未约定不可抗力及准据法的情况下,若贸易双方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则可适用该公约第79条的规定:某种不能控制的障碍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且无法克服,这种障碍使得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且必须及时通知另一方。该规定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基本一致。但同样地,企业主张不可抗力免责或解除合同是否能得到支持还是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需针对具体的合同内容、实际履行情况及疫情影响情况在事实证据的基础上进行具体分析和论证。


(2)关于以情势变更原则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

如前所述,首先需要了解特定合同内容及所适用法律中关于情势变更或类似制度的构成及法律后果的规定。在适用中国法的前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


适用情势变更需要诉诸法院,可以避开不可抗力的适用条件论证,但需论证该情况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且继续履行会导致对一方明显不公平。若企业因本次疫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未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对原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法院会审查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条件;在不具备解除条件的情况下,会综合合同的具体约定以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妥当确定当事人的损失,合理分配风险。


2.因国外进口商拒收货物引发的纠纷

如前所述,若因国内出口企业迟延履行,国外进口商拒收货物并要求解除合同,国内出口企业可尝试基于不可抗力主张免责或基于情势变更主张变更合同。若国内出口企业并未迟延履行,国外进口商能否基于疫情这一特殊情况或其自身利益的其他考虑拒绝在目的港收货?


在国内出口企业正常履约的情况下,国外进口商若无法定事由拒绝在国外目的港接受货物,将构成违约。若国外进口商拒绝收货,国内出口企业作为托运人应及早采取处置措施,防止目的港费用进一步增加。为尽量避免国外进口商违约拒收货物的情况,国内出口企业在与其订立贸易合同时,可在付款条件中尽可能设定高比例的预付款,尽可能采用信用证结汇,并注意信用证议付条款是否合理,这样即使国外进口商拒收货物,国内出口企业也可以直接凭信用证议付货款,还可以避免在安排退货或重新转卖货物时存在障碍,以及某些国家或地区到港货物被视为买方的破产财产予以处理的风险。此外,国内出口商还可借助出口信用保险,防范收款风险。


若国外进口商以不可抗力要求直接解除合同,需提供证据证明这次疫情使其所在国家出台了禁止性强制规定或贸易限制措施,或者这次疫情导致国外进口商出现了其它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或法定事由。


3.因迟延交货或受领而引发的与承运人纠纷

(1)国内出口商系托运人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系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签订的独立于贸易合同的法律文件。对托运人是国内出口企业的海运情况而言,若国内出口企业受疫情影响延迟交货,导致货物无法到达装运港,船期推迟,承运人很可能要求国内出口企业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承担滞期费、亏舱费等损失。此时,国内出口企业可以考虑以不可抗力事由予以抗辩或通过法院主张情势变更,争取通过法院适用公平原则而减轻自己的损失承担。


疫情当下,若货物已经出口发运,但国内出口商发现正本提单的流转存在停滞情况的,在采用可靠的信用证付款方式或出口商已经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可以考虑由承运人出具电放提单给国外收货人,避免货物已经到达目的港但国外进口商无从获得正本提单而无法收货的情形。


在适用中国法的前提下,根据我国《海商法》第87、88条的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承运人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合同法》第304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为避免承担前述责任,国内出口企业还需注意及时就船期推迟、提货或退运、转卖等事项通知承运人与国外进口商,并尽可能协商变更装船时间及其他约定事项,或基于实际情况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来阻止损失的扩大。


(2)国内进口商系收货人

对于托运人是国外出口商,国内进口企业是收货人的情况而言,若因疫情原因造成国内目的港无人提货,承运人将可能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垃圾处理费等损失。我国《海商法》第86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因此,这些承运人额外产生的费用与风险皆会转嫁给国内进口商。若国内进口企业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时在我国目的港受领货物,建议尽快通知国外出口商和承运人,尽可能协商变更提货时间或提货地点,以最大程度减轻给双方所可能造成的损失。



_

二、企业防范和应对国际贸易纠纷的建议

1.全面梳理和评估履行中的合同,尤其注意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争端解决条款。就合同履行因疫情被迫迟延的情况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积极沟通谈判,争取协商达成变更发货时间或调整价格等变更合同的一致意见,降低不必要的损失,维护与客户之间的长期合作关系。


2.为准备可能发生的仲裁或法律诉讼,企业应提前做好举证准备。2020年1月30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就发布消息称为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出具不可抗力证明。虽然其证明内容并不当然会被境外司法仲裁机构所采纳,但至少会对证明提供方有利,企业可按实际需要联系中国贸促会开具证明。与此同时,还应充分收集客观证据证明疫情对履行合同造成的影响。


3.建议企业关注地方及行业应对疫情相关的支持政策,获取当地政府或其他机构的扶持。例如,吴江区政府《意见》第13条提出要“对投保进出口信用险的中小企业,因疫情原因导致在出口中遭受损失的,经投保公司核实且赔付的,按保费的50%标准给予扶持,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已参加苏州统保平台的不在此列)。为企业提供出具国际商事证明书服务,包括出具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等。因疫情原因,导致企业支付参展费用后无法参加境内外专业展会的,仍参照吴江区海外展政策给予补助。(责任单位:区商务局、财政局)”。这些政策对正处于疫情所造成困境的企业而言,无疑是极具效用的帮扶举措。


4.对于已发生的国际贸易纠纷,企业可寻求律师等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如前所述,部分地区(如苏州市吴江区)已出台对因疫情原因导致的法律诉讼,给予律师费、翻译费等方面的补助。


5.同时,企业还可以寻求法律支援平台的支持。2020年2月5日,为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对我国企业开展跨境贸易投资造成的不利影响,中国贸促会成立企业跨境贸易投资法律综合支援平台,开通法律咨询热线。在疫情期间,企业可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与法律支援平台取得联系,获取相关法律支持。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亦是参与该法律支援平台的四家律师事务所之一,若有需求可随时联系。

下一个:【协力研究】协力律师为您解读五部委联合通知中关于资本市场的举措
友情链接: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 中国律师网 | 江苏律师网 | 苏州律师协会 | 新三板上市法律网 | 知识产权律师网
Copyright © 2018 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 苏ICP备15037783号 技术支持:仕德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