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冠状病毒导致的肺炎疫情引发了律师界关于劳动法方面的各种讨论,而在劳动法之外,疫情及相关必要的防控措施也使得不少民商事合同的履行受阻。下文就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在民商事合同履行方面是否可以就此免责等进行阐述与探讨。
何谓“不可抗力”?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我国法律并未对不可抗力事由做出列举说明,此处列举若干最少有争议的不可抗力事由供对比感受:地震、海啸、飓风、火山爆发、战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次新型冠状病毒导致的肺炎疫情以及由此引发的各级各类行政措施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基于过往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的有关“非典”的通知来看,倾向于构成。当然,不排除因为地区不同、抗击疫情措施不同而造成各地法院在个案中对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做出不同的认定。
根据法律对不可抗力的上述定义,判断本次新型冠状病毒导致的肺炎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要看其是否客观存在,是否同时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这三个要素。
很明显,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虽事后发现在2019年12月在武汉已现端倪,其正式爆发、全民防范是在2020年1月,疫情客观存在;就民商事合同的签订各方而言,对疫情的发生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尤其是,在当前各地政府采取了各种措施防止疫情蔓延的情况下,在交通限行、延长假期、延缓复工等各类措施施行给民商事合同履行可能带来障碍的情况下,也符合了不能克服这一要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虽已失效,但依然给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提供了参考,通知第三条第(三)项:
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
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无论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着重点是:
在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尚未解除的局面下,民商事合同一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是否可以免责?
对该问题的回答无法一言以概之,需具体分析:
1、首先应确认,本次疫情是否是致使合同一方无法按约履行民商事合同的原因。
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在全国各地的实发状况不尽相同,各地政府的行政措施也不尽相同。很有可能,相同的合同情况,在武汉是属于致使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法按约履行民商事合同的原因,而在苏州则不属于。
简单举例,对于一份约定了合同一方需要在2020年1月31日前交货、且因货物属性问题必须采用机动车交货的民商事合同,如果交货义务方位于武汉中心城区,由于武汉自2020年1月26日起对中心城区实施机动车禁行,则该方确实受疫情影响致使无法按约履行合同,因此可以就其延迟交货而主张免于承担责任(“免责”)。但如果该交货义务方位于苏州,苏州并未对机动车禁行,因此本次疫情并不属于致使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法按约履行合同的原因,若位于苏州的该交货义务方延迟交货的,不可将本次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由来主张免责。
换句话说,本次疫情虽属于不可抗力,但不可一概而论,必须针对具体的合同而具体分析,若疫情以及与此相关的行政应对措施并未给合同的按约履行造成实质障碍的,不能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己方未按约履行合同的免责事由。因此,就每份合同去具体分析疫情及有关行政措施与该合同不能被按约履行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尤为重要。
2、其次需考虑,因受到疫情影响而无法按约履行合同的一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仍以前文第1点中的例子举例,如果位于武汉中心城区的合同一方,合同对其约定的交货时间最晚为2020年1月25日,其先由于自身原因错失了1月25日的交货时间而只能在2020年1月26日或之后再交货,这时,即使由于疫情使武汉自2020年1月26日开始对中心城区机动车禁行而导致该方无法交货的,也不能免除该交货义务方延迟交货的责任。也就是说,负有合同履行义务的一方,若是因自己违约导致受到不可抗力影响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不可主张免责。
至于己方违约行为和不可抗力事由影响的先后顺序以及对合同履行的具体影响问题,则涉及到举证方面,此处不再展开。
3、第三,受到疫情影响而无法按约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并说明可采取的补救措施。
民商事合同是合同双方基于信任与合意而订立的契约,这意味着,在合同一方无法按约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很可能会因此而发生损失。在合同法框架体系内,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亦是合同各方的责任之一,因此,对于受到疫情影响而无法按约履行合同的一方,应将不可抗力事由、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所造成的后果等及时通知对方,并且,在可能的情况下,说明己方在当前无法或难以履行的情况下所能够采取的补救措施或后续,也尽量附上有关不可抗力事由的相关证明(比如政府关于疫情所采取措施的正式通知文件等)。
切记,及时通知对方是关键,通知本身及通知到位的凭证需留存!
4、需要说明的是,一般情况下,金钱给付义务不可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
对于付款类的合同义务,不可将本次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由而主张免责;除非,随着疫情的进一步发展,出现了出行受限、银行不再受理付款业务、客户端自主转账业务(比如U盾、手机银行等等)也被停止等极端情况,致使付款义务方以各种方式都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对另一方进行付款。当然我们相信,在中央及各地地方政府的有力领导与组织下、在广大医务工作者与新型冠状病毒的辛勤斗争下,这种极端情况是不会出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既然本次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合同相对方(即受疫情影响而不能按约履行合同一方的相对方)能否解除合同?
只有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方可解除,但对应到具体的民商事合同,仍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举例说明最易理解:依然是前文第1点所举的例子,如果合同货物是元宵(或汤圆),最晚交货时间约定为2020年2月7日(元宵节前一天),位于武汉中心城区的合同一方因武汉中心城区机动车禁行而无法在2020年2月7日及之前交货(此处假设该禁行措施直至2月7日尚未解除),那么对于收货方而言,元宵(或汤圆)是明显的时节性商品,与交货义务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2月8日元宵节当日及之前售卖元宵(或汤圆),即使交货义务方在2月8日或之后能够完成交货,其合同目的也不能实现。因此,收货方(此处即为交货义务方的合同相对方)可以据此而主张解除合同,主张合同解除的一方也不可要求损失赔偿,但前提是:受疫情影响无法按约履行合同的一方不存在违约情形,而且及时将不可抗力事由及所造成的影响通知了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或合同解除事由是个可宽可窄的法律学术话题,囿于篇幅,本文仅涉及了不可抗力所致的最常见情形。若因疫情导致合同双方发生本文未提及的情形的,欢迎致电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做详情咨询。联系电话:13862653399(朱律师)
疫情当前,齐心协力,共克时艰!
何谓“不可抗力”?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我国法律并未对不可抗力事由做出列举说明,此处列举若干最少有争议的不可抗力事由供对比感受:地震、海啸、飓风、火山爆发、战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次新型冠状病毒导致的肺炎疫情以及由此引发的各级各类行政措施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基于过往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的有关“非典”的通知来看,倾向于构成。当然,不排除因为地区不同、抗击疫情措施不同而造成各地法院在个案中对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做出不同的认定。
根据法律对不可抗力的上述定义,判断本次新型冠状病毒导致的肺炎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要看其是否客观存在,是否同时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这三个要素。
很明显,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虽事后发现在2019年12月在武汉已现端倪,其正式爆发、全民防范是在2020年1月,疫情客观存在;就民商事合同的签订各方而言,对疫情的发生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尤其是,在当前各地政府采取了各种措施防止疫情蔓延的情况下,在交通限行、延长假期、延缓复工等各类措施施行给民商事合同履行可能带来障碍的情况下,也符合了不能克服这一要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虽已失效,但依然给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提供了参考,通知第三条第(三)项:
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
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无论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着重点是:
在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尚未解除的局面下,民商事合同一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是否可以免责?
对该问题的回答无法一言以概之,需具体分析:
1、首先应确认,本次疫情是否是致使合同一方无法按约履行民商事合同的原因。
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在全国各地的实发状况不尽相同,各地政府的行政措施也不尽相同。很有可能,相同的合同情况,在武汉是属于致使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法按约履行民商事合同的原因,而在苏州则不属于。
简单举例,对于一份约定了合同一方需要在2020年1月31日前交货、且因货物属性问题必须采用机动车交货的民商事合同,如果交货义务方位于武汉中心城区,由于武汉自2020年1月26日起对中心城区实施机动车禁行,则该方确实受疫情影响致使无法按约履行合同,因此可以就其延迟交货而主张免于承担责任(“免责”)。但如果该交货义务方位于苏州,苏州并未对机动车禁行,因此本次疫情并不属于致使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法按约履行合同的原因,若位于苏州的该交货义务方延迟交货的,不可将本次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由来主张免责。
换句话说,本次疫情虽属于不可抗力,但不可一概而论,必须针对具体的合同而具体分析,若疫情以及与此相关的行政应对措施并未给合同的按约履行造成实质障碍的,不能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己方未按约履行合同的免责事由。因此,就每份合同去具体分析疫情及有关行政措施与该合同不能被按约履行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尤为重要。
2、其次需考虑,因受到疫情影响而无法按约履行合同的一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仍以前文第1点中的例子举例,如果位于武汉中心城区的合同一方,合同对其约定的交货时间最晚为2020年1月25日,其先由于自身原因错失了1月25日的交货时间而只能在2020年1月26日或之后再交货,这时,即使由于疫情使武汉自2020年1月26日开始对中心城区机动车禁行而导致该方无法交货的,也不能免除该交货义务方延迟交货的责任。也就是说,负有合同履行义务的一方,若是因自己违约导致受到不可抗力影响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不可主张免责。
至于己方违约行为和不可抗力事由影响的先后顺序以及对合同履行的具体影响问题,则涉及到举证方面,此处不再展开。
3、第三,受到疫情影响而无法按约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并说明可采取的补救措施。
民商事合同是合同双方基于信任与合意而订立的契约,这意味着,在合同一方无法按约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很可能会因此而发生损失。在合同法框架体系内,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亦是合同各方的责任之一,因此,对于受到疫情影响而无法按约履行合同的一方,应将不可抗力事由、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所造成的后果等及时通知对方,并且,在可能的情况下,说明己方在当前无法或难以履行的情况下所能够采取的补救措施或后续,也尽量附上有关不可抗力事由的相关证明(比如政府关于疫情所采取措施的正式通知文件等)。
切记,及时通知对方是关键,通知本身及通知到位的凭证需留存!
4、需要说明的是,一般情况下,金钱给付义务不可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
对于付款类的合同义务,不可将本次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由而主张免责;除非,随着疫情的进一步发展,出现了出行受限、银行不再受理付款业务、客户端自主转账业务(比如U盾、手机银行等等)也被停止等极端情况,致使付款义务方以各种方式都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对另一方进行付款。当然我们相信,在中央及各地地方政府的有力领导与组织下、在广大医务工作者与新型冠状病毒的辛勤斗争下,这种极端情况是不会出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既然本次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合同相对方(即受疫情影响而不能按约履行合同一方的相对方)能否解除合同?
只有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方可解除,但对应到具体的民商事合同,仍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举例说明最易理解:依然是前文第1点所举的例子,如果合同货物是元宵(或汤圆),最晚交货时间约定为2020年2月7日(元宵节前一天),位于武汉中心城区的合同一方因武汉中心城区机动车禁行而无法在2020年2月7日及之前交货(此处假设该禁行措施直至2月7日尚未解除),那么对于收货方而言,元宵(或汤圆)是明显的时节性商品,与交货义务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2月8日元宵节当日及之前售卖元宵(或汤圆),即使交货义务方在2月8日或之后能够完成交货,其合同目的也不能实现。因此,收货方(此处即为交货义务方的合同相对方)可以据此而主张解除合同,主张合同解除的一方也不可要求损失赔偿,但前提是:受疫情影响无法按约履行合同的一方不存在违约情形,而且及时将不可抗力事由及所造成的影响通知了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或合同解除事由是个可宽可窄的法律学术话题,囿于篇幅,本文仅涉及了不可抗力所致的最常见情形。若因疫情导致合同双方发生本文未提及的情形的,欢迎致电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做详情咨询。联系电话:13862653399(朱律师)
疫情当前,齐心协力,共克时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