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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劳动】新型肺炎疫情致使企业“延期复工”:与劳动法相关七个热点问题剖析

作者:范海云 来源: 日期:2022/4/26 15:19:12 人气:1133

为有效防止疫情扩散和蔓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2020年1月26日苏州市政府率先发布通告“企业复工、复业时间不得早于2020年2月8日24时”,1月27日上海市政府发布通知“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当然,特殊行业除外。围绕企业“延期复工”的服从执行、假期性质、工资计算、在家办公、年休假冲抵等七个热点问题,笔者进行相应梳理剖析,供参考。

一.“延期复工”通知所涉区域内企业可以不服从、不执行吗?


不可以。


所涉区域内企业需服从延期复工通知,不得让职工提前复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4条、65条、66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等。

但延期复工也排除了特殊行业。2020年1月26日苏州通告规定涉及市民生活必需的行业(如供水、供气、供电、通讯、超市、农贸市场等)及疫情防控必需的行业除外。1月27日上海市政府通知规定涉及保障城市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行业)及其它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除外。另外,根据苏州市疫情防控指挥部的意见,如果目前正在生产的企业,且元宵节前没有返苏人员,继续生产不会造成人员流动的企业,可以维持现状继续生产。




二、“延期复工”的延长假期属于法定节假日或周休息日吗?


不属于。


法定节假日是基于节日庆典,全国法定节假日为11天。2020年春节假期中仅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为法定节假日;同样,“延期复工”延长假期也不属于周休息日,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每周星期六、星期天为周休息日,周休息日是常态性的休息。笔者认为基于有效防止疫情扩散和蔓延“延期复工”延长假期不属于国务院规定的法定节假日或周休息日,可以参照部分公民放假办法,即上班不额外支付加班费,遇双休日也不额外补休。“延期复工”的延长假期具体性质有待苏州、上海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一步规定。


三、国务院延长春节假期与苏州、上海企业“延期复工”冲突吗?


不冲突。


2020年1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发布,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春节假期是从2020年1月24日至2月2日,而原来的春节假期是从2020年1月24日至1月30日,通知“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表述,以及未休应安排补休的规定,可以判断延长假期仍然属于春节假期,假期期间上班应当属于加班,不能补休的按照劳动合同法休息日的加班标准支付200%的加班费,这次假期延长系因疫情防控特殊情形对全体公民临时增加的假期。

根据防疫属地优先原则苏州、上海疫情地区的地方规定优先执行,故苏州、上海企业“延期复工”假期与国务院延长春节假期不冲突,苏州“延期复工”假期为2月3日至2月8日、上海“延期复工”假期为2月3日至2月9日。


四、“延期复工”职工工资怎么结算?

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五、“延期复工”期间2月3日-2月7日职工在家办公需要支付加班费吗?


不需要。


无论是2020年1月26日苏州市政府率先发布的通告,还是1月27日上海市政府发布的通知可见,涉及的特殊行业职工在2月3日-2月7日期间均是正常出勤上班,并不涉及加班及调休补休;同理,普通行业“延期复工”期间2月3日-2月7日职工在家办公企业无需支付加班费。


六、“延期复工”期间假期可以用带薪年休假冲抵吗?


可以。


职工休年休假是由单位根据生产、工作具体情况来统筹安排的,单位有年休假安排的自主权,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延期复工”期间用带薪年休假冲抵实际上企业如此安排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既响应政府号召不提前复工,同时不会额外增加企业用工成本,又没有损害职工利益,兼具公平合理。因此,若企业由于疫情防控的原因不能正常生产,而统一安排员工在此期间休年休假,笔者认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延期复工”期间,职工拒绝在家办公作违纪处分妥当吗?


不妥。


因在家办公改变了劳动者与企业约定的原有劳动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业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当然,劳动者也可拒绝同意在家办公,企业不得据此对职工记旷工处分或者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辞退职工,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会产生违法解除的风险。


以上意见不作为正式法律意见,仅供参考。

相关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

2020年1月2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现将延长2020 年春节假期的具

体安排通知如下。

一、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

二、各地大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推迟开学,具体时间由教育部门另行通知。

三、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


《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第3号)》

苏州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

                                2020年1月26日
为维护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落实江苏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要求,有效防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扩散和蔓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苏州实际,从即日起,实施以下措施:

各地各单位最大程度动员离苏人员不得提前返回苏州,本地人员做到减少流动。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复工、复业时间不得早于2020年2月8日24时;学校开学时间不得早于2020年2月17日24时。涉及市民生活必需的行业(如供水、供气、供电、通讯、超市、农贸市场等)及疫情防控必需的行业除外。用人单位依法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本市延迟上海市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

2020年1月27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
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防控工作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市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就延迟本市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紧急通知如下:
一、本市区域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涉及保障城市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行业)及其它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除外。用人单位须依法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发明电〔2020〕5 号) 

发文时间:2020 年 1 月 24 日 

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六十四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劳部发〔1994〕489 号)

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江苏省人大公告第 60 号)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海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沪人社综发〔2016〕29 号)


第十二条 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的约定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延期复工”的延长假期属于法定节假日或周休息日吗?


不属于。


法定节假日是基于节日庆典,全国法定节假日为11天。2020年春节假期中仅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为法定节假日;同样,“延期复工”延长假期也不属于周休息日,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每周星期六、星期天为周休息日,周休息日是常态性的休息。笔者认为基于有效防止疫情扩散和蔓延“延期复工”延长假期不属于国务院规定的法定节假日或周休息日,可以参照部分公民放假办法,即上班不额外支付加班费,遇双休日也不额外补休。“延期复工”的延长假期具体性质有待苏州、上海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一步规定。


三、国务院延长春节假期与苏州、上海企业“延期复工”冲突吗?


不冲突。


2020年1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发布,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春节假期是从2020年1月24日至2月2日,而原来的春节假期是从2020年1月24日至1月30日,通知“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表述,以及未休应安排补休的规定,可以判断延长假期仍然属于春节假期,假期期间上班应当属于加班,不能补休的按照劳动合同法休息日的加班标准支付200%的加班费,这次假期延长系因疫情防控特殊情形对全体公民临时增加的假期。

根据防疫属地优先原则苏州、上海疫情地区的地方规定优先执行,故苏州、上海企业“延期复工”假期与国务院延长春节假期不冲突,苏州“延期复工”假期为2月3日至2月8日、上海“延期复工”假期为2月3日至2月9日。


四、“延期复工”职工工资怎么结算?

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五、“延期复工”期间2月3日-2月7日职工在家办公需要支付加班费吗?


不需要。


无论是2020年1月26日苏州市政府率先发布的通告,还是1月27日上海市政府发布的通知可见,涉及的特殊行业职工在2月3日-2月7日期间均是正常出勤上班,并不涉及加班及调休补休;同理,普通行业“延期复工”期间2月3日-2月7日职工在家办公企业无需支付加班费。


六、“延期复工”期间假期可以用带薪年休假冲抵吗?


可以。


职工休年休假是由单位根据生产、工作具体情况来统筹安排的,单位有年休假安排的自主权,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延期复工”期间用带薪年休假冲抵实际上企业如此安排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既响应政府号召不提前复工,同时不会额外增加企业用工成本,又没有损害职工利益,兼具公平合理。因此,若企业由于疫情防控的原因不能正常生产,而统一安排员工在此期间休年休假,笔者认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延期复工”期间,职工拒绝在家办公作违纪处分妥当吗?


不妥。


因在家办公改变了劳动者与企业约定的原有劳动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业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当然,劳动者也可拒绝同意在家办公,企业不得据此对职工记旷工处分或者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辞退职工,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会产生违法解除的风险。


以上意见不作为正式法律意见,仅供参考。

相关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

2020年1月2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现将延长2020 年春节假期的具

体安排通知如下。

一、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

二、各地大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推迟开学,具体时间由教育部门另行通知。

三、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


《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第3号)》

苏州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

                                2020年1月26日
为维护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落实江苏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要求,有效防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扩散和蔓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苏州实际,从即日起,实施以下措施:

各地各单位最大程度动员离苏人员不得提前返回苏州,本地人员做到减少流动。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复工、复业时间不得早于2020年2月8日24时;学校开学时间不得早于2020年2月17日24时。涉及市民生活必需的行业(如供水、供气、供电、通讯、超市、农贸市场等)及疫情防控必需的行业除外。用人单位依法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本市延迟上海市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

2020年1月27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
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防控工作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市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就延迟本市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紧急通知如下:
一、本市区域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涉及保障城市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行业)及其它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除外。用人单位须依法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发明电〔2020〕5 号) 

发文时间:2020 年 1 月 24 日 

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六十四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劳部发〔1994〕489 号)

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江苏省人大公告第 60 号)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海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沪人社综发〔2016〕29 号)


第十二条 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的约定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作者:范海云

单位: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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