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向某于2000年10月通过人才引进方式进入瑞源公司工作,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07年6月31日。2002年12月,双方签订优秀员工住房奖励协议书,服务期约定期限为10年,在服务期内,乙方若离开瑞源公司,则将向甲方无条件返还本协议所奖励的住房(或每提前一年离开公司必须按房价总额的10%向公司退还房款。按年结算,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2008年3月25日后,向某离职。
争议焦点:
(1)劳动合同到期了,服务期是否有效?
(2)向某是否须向公司退还房款?
法院判决:向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公司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28,000元。
律师分析:
关于服务期的约定期限长短,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可见在劳动合同期满而服务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劳动者仍然需履行服务期至约定期限届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案中,奖励协议明确约定给予向某房屋奖励这一特殊待遇,同时对于10年的服务期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亦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双方均应遵守。然向某离职时,服务期尚未届满,故向某应当继续履行其作为劳动者的义务。
案例来源:
(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