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4年1月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6年,岗位为机构工程总监。同日双方签订《保密、不竞争及不引诱协议》,约定以A公司以股权激励的形式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于同年6月向李某出具股权证明书。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作地点变更等原因,双方产生劳动纠纷,A公司要求李某继续履行《保密、不竞争及不引诱协议》,李某表示同意,但要求A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9万余元。
【争议焦点】
约定以股权激励的形式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与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工资基数的规定相冲突??
【法院判决】
1. 李某继续履行《保密、不竞争及不引诱协议》;
2. A公司无需另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法律分析】
1. 《保密、不竞争及不引诱协议》约定A公司向李某基于竞业限制的补偿为股权激励,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的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经济补偿的情形,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
【风险提示】
1. 出于不同的目的,不同的股权激励制度关于员工离职后是否收回股权有不同的规定。如规定不予收回,可考虑在股权激励制度中增设股权激励的竞业限制补偿属性,以减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