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安某是A公司的员工,工作期间受伤身亡,经当地人社局认定属于工伤。A公司与安某之间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为安某投保人身意外险,如在聘用期内发生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并约定船员获得商业保险赔偿后不得再向水湾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付。A公司未为安某缴纳工伤保险。
【争议焦点】
安某家属获得商业保险赔偿后,能否再向A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判决】
A公司应当向安某家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20808元。
【法律分析】
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水湾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安某与A公司的约定无效。
A公司为安某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其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
【风险提示】
缴纳社会保险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保障,否则一旦员工发生工伤,公司将面临更大的损失。
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