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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劳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

作者: 来源: 日期:2022/4/26 15:18:18 人气:1124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因被告一直没有工作,双方因经济问题,夫妻产生矛盾,2014年1月、2016年3月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购买上海市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总价143万元,首付款73万元,银行贷款70万元,主贷人为被告,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按份共有,原告占78%,被告占22%。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该房屋现价值280万元,目前剩余贷款本金662748.93元。

 

二、双方观点

原告认为: 大连西路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许昌路房屋置换而来,为了向银行贷款,将被告名字写在房产证上,现价值280万元。离婚后要求大连西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共同还贷的本金及增值28.6万元,剩余贷款由双方各半承担。

被告认为: 婚后,双方都没有工作,家庭开销都是被告父母支付的。购买大连西路房屋时,原告支付73万元首付,被告向银行贷款70万元,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产权被告占22%,原告占78%。借条是原告逼迫被告签名的。现同意离婚,离婚后,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支付原告185.4万元,房屋增值部分应各半分割。

 

三、争议焦点

该争议房产离婚时该如何分割?

 

四、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上海市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按份共有,原告占78%,被告占22%,综合房屋产权的比例、房屋贡献大小,离婚后,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产权份额约定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双方按产权份额约定承担。原告主张贷款由双方各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判决结果

准予原告张1与被告张某2离婚;

上海市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中属于被告的22%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归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47万元;

 

六、案件评析

  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夫妻将房屋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也是夫妻之间对其财产的一种约定。

首先,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在适用上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当夫妻间财产未约定或约定无效、被撤销时,才适用法定财产制,并且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次,夫妻约定财产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非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双方应遵守,离婚时如发生争议,如果有约定财产制的,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进行处理。在审判实践中对夫妻财产的认定和处理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夫妻对财产是否有约定,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才考虑按照法定夫妻财产处理。

  

七、案例索引

(2017)沪0109民初2217号

 

八、法条依据

1、《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

3、《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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