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中粮集团公司为“长城”“华夏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经过长期使用、宣传,该商标标识在葡萄酒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烟台长盛公司2007年4月19日变更为烟台华夏长盛公司,2010年12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长盛”商标。中粮集团公司诉称,烟台华夏长盛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及展示的瓶贴上标注“绿色长城”、“长成”字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擅自使用与其“华夏长城”商标近似的“华夏长盛”作为企业名称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争议焦点】:
烟台华夏长盛公司使用含有“华夏长盛”字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观点】:
烟台华夏长盛公司为葡萄酒生产厂家,经营范围与“华夏长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其在中粮集团公司“华夏长城”葡萄酒已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将其企业名称字号更改为与中粮集团公司“华夏长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华夏长盛”,并在其经营的涉案网站上使用,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中粮集团公司“华夏长城”商标商誉的故意,客观上足以误导公众。所以,烟台华夏长盛公司使用含有“华夏长盛”字样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律师评析】:
作为商业标记,企业名称与商标二者均具有区别商业主体和商品来源的功能,而且承载着商业主体的信誉。其功能作用的交叉,使得企业为促进生产销售、扩大宣传影响力,在经营中往往将企业名称简化使用于产品、包装、经营场所等场合,甚至为“搭便车”将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由此,不同主体享有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产生冲突,市场纷争不断。
企业名称中最核心的部分,即区分不同商业主体的关键是字号,也称商号。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并且企业名称一般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因此,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本质上是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标识的冲突。注册商标以核准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为限享有专用权,当企业生产经营的范围与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或服务范围有交叉重合时,登记使用企业名称就应当注意合理避让他人已经经过公示并核准注册的商标。
在上述案例中,原告商标已经经过核准注册,并且通过其经营宣传,在相关商品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道该事实,但在变更企业名称时仍然选择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其应当为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负责。另外,被告提出其企业名称中“长盛”为自身合法注册的商标,“华夏”是中国的别称、不具有显著性不应被任何人垄断。但在企业名称字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中,不能将字号拆分成“具有显著性和不具有显著性部分”,而应将该字号整体与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比较,这和一般商标侵权纠纷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比对有所区别。所以使用“华夏长盛”的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华夏长城”构成近似,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文作者:
秦九龙 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苏州大学法律硕士 知识产权法方向
团队介绍:
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王乃莹律师团队,专注于企业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服务领域涵盖:建立健全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管理、运营体系;制定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与流程;为企业提供投资并购中的知识产权尽职调查法律服务;为企业管理者、市场及研发技术人员进行知识产权培训;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制定知识产权诉讼策略;代理专利、商业秘密、技术合同、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及刑事诉讼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