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5年8月入职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协议约定王某离职后五年内不得向任何竞争对手或者为公司利益之外的任何目的向任何其他个人和实体披露公司任何保密信息的全部或部分,公司将向王某支付相当于其离职前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竞业禁止补偿费。
王某于2007年离职,并入职b公司,a公司认为b公司与其存在竞争关系,王某的做法违法了《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
【争议焦点】
王某与a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所确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是否有效,王某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
王某与a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所确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王某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即为江苏省,故本案除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适用江苏省有关劳动争议的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
本案中,王某与a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所约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仅为王某离职前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即使根据a公司的陈述,其实际支付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也仅是王某三个月的基本工资,仍低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的标准。
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对王某不具有约束力,即使王某从a公司离职后又到b公司工作的行为违反了该竞业禁止义务,王某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提示】
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员工离职时,公司应及时与之签订《竞业禁止协议》。
竞业禁止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注意竞业限制的适用范围、竞业禁止的期限以及经济补偿款的规定,未约定给予劳动者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数额过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该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同时,用人单位还应当按时向离职员工发放经济补偿,若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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