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刘某与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唐某担任刘某经营的公司财务一职,后因公司业务关系来往逐渐产生感情,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刘某再婚前育有一子一女,唐某再婚前育有一子。2011年5月初唐某在事先未告知刘某的情况下私自动用刘某经营的公司钱财,以此为导火索,及其他等诸多原因导致夫妻矛盾升级,故于2011年5月10日双方协商离婚。2011年8月20日,双方在各自亲戚的撮合下复婚。复婚后,双方在家庭财产及其它方面仍旧矛盾不断。 2015年6月开始,双方因不可调和的矛盾开始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
二、争议焦点
刘某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三、双方观点
刘某(男方)认为: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虽较好,但都是再婚家庭,婚后矛盾不断,且唐某无法妥善处理家庭财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至今分居已满两年,应当判决离婚。
唐某(女方)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2011年5月分协议离婚的原因并非感情不和,而是当时唐某怀孕不想生下来,唐某反对,因双方均有子女,再生一个孩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刘某考虑到对企业的影响提出先办理离婚,但即使离婚后双方依然生活在一起,孩子打掉后双方就复婚了,双方并未分居。自己也并未扇子挪用家庭财产。
四、裁判理由
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双方虽均系再婚,但婚前和婚初感情较好,婚姻基础扎实。刘某称因感情不和已与被告分居二年有余,唐某不予认可,刘某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双方分居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尚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唐某在庭审中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的意思表示,只要原、被告双方彼此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宽容,妥善处理家庭财产等矛盾,夫妻感情修复尚有可能。
五、判决结果:
对刘某与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案件评析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有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的情形,应准予离婚。由此夫妻可以在婚姻关系中可以通过分居的方式来离婚。但在实践中要想凭借“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法定情形来达到离婚目的,必须要提出证据证明“分居满两年”的事实来得到法院的支持。
还需要注意的是,分居离婚需要满足的前提必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夫妻分居有客观原因造成的、感情不和造成的等多种情况,如双方并未满足感情不和的条件,即使分居的时间再长,也不符合“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法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并且即使感情已经破裂,还要看是否有和好的可能。
此外,“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情形中分居必须是持续的,分居时间必须连续计算,如果分居后又有同居的情况,则应从同居后又分居的次日重新计算,且不能把前后几次分居的时间累加计算。从夫妻实际分居第二日算起,到提起离婚诉讼时为止,时间必须满两年。
七、案例索引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25981号
八、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作者:刘旻珏
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