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pan style="font-family:";">【案情简介】
A投资公司参与设立了B实业公司,2000年A公司向B公司增资5000万元,验资完成后,A公司即将该笔款项抽回。2004年,A公司又将其持有的B公司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了刘某,刘某又转让给了贾某,贾某最终转让给了孙某;以上股权转让均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2008年,B公司为C贸易公司向银行申请的3000万元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后因C公司无力还款,银行就起诉B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要求原始股东A公司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在不实际经营B公司的前提下,且股权在经过了多轮转让后;原始股东A公司,是否还应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A公司,应当在其抽逃5000万元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1. 2004年,完成验资后,A公司将5000万元增资款抽回,是一种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
2. A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降低了B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违反了资本法定原则。该行为不仅损害了B公司,也损害了B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 尽管该股权经过多轮无偿转让,但在A公司足额补缴其所抽逃的出资前,该抽逃行为对B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侵害仍处于持续状态。因此,不论时间长短,股权转让几次,A公司仍应在抽逃的范围内,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提示】
1. 公司注册资本的多寡,往往是一个公司的实力体现,同时更是对股东实际出资能力的要求。尤其在认缴制的前提下,很多股东贪图面子,把注册资本不切实际地放大;这种行为,在获取表面风光的同时,也放大了股东的出资责任。一旦,公司无力偿还债务,股东就有义务补足出资。
2. 购买此类公司股权的受让人,尤其是0元或1元购买股权的受让人,也应提高警惕,防止自己也跌入债务陷阱。依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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