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pan style="font-family:";;">【案情简介】
2016年6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但B公司仅支付了2013年度许可使用费,A公司多次向B公司催讨2014、2015年度商标使用许可费,但时至今日B公司仍然拖欠。
为此,A公司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2014、2015年度商标许可使用费用9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B公司认为其2014、2015年并未使用涉案商标,不应支付该许可费用。
【争议焦点】
《商标许可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B公司应否支付2014、2015年商标使用许可费。
【法院判决】
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A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万。元。
【法律分析】
1. B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不再继续使用涉案商标。
2. A公司与B公司就注册商标所达成的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3. 在A公司依约授权B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后,B公司未按约支付使用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鉴于A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B公司违约产生多少损失,故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
【律师提示】
1. 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需明确合同终止履行的条件。
2. 在停止使用授权商标后,及时与商标权利人沟通后续合同履行事宜,明确终止履行合同。
3. 合同依法解除时,对合同未能履行的损失等,保存相应损失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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