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刘某作为发起人之一创立了某公司,2008年9月1日,刘某和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刘某从事总经理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休息2天;根据刘某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详见薪资确认信/岗位薪酬调整信,公司对刘某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绩效工资根据刘某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2014年5月12日,公司董事会决议解除刘某的总经理职务,刘某本人亦签字确认。截至到2015年1月,公司支付给刘某的应发工资为36000元/月,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公司支付给刘某的应发工资变更为4683.48元/月,在2015年8月27日,刘某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公司的大股东。2016年5月26日,刘某以公司拖欠报酬为由发送律师函,要求公司按照36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拖欠的报酬差额606392元,未果。后刘某提起仲裁、一审、二审要求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31日克扣、拖欠的工资差额794877.04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关键在于刘某被免职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工资的变更达成书面一致。
三、裁判理由
刘某系公司创始人,并一直在公司发展过程中担任重要职务,在被免职前公司向其发放高额工资与其身份、职务相匹配。2014年5月12日,刘某卸任总经理,并于2015年8月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其身份和角色已经逐步发生重要变化。公司在刘某卸任总经理时虽然未对其工资即时做出调整,但其于2015年2月下调工资,亦与刘某身份、角色的逐步转变过程相一致。刘某在已经不在公司担任重要职务且完全退出公司的情况下,仍要求公司按照原来的标准持续不变的向其发放工资报酬,该要求不具有合理性。其次,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公司一直按照4683.48元/月的应发工资标准向刘晓平发放了共计15个月的工资,刘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曾经提出异议。综合以上因素并基于公平、合理原则考虑,刘某仍要求公司按照50万元/年总经理的薪资标准向公司主张工资差额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判决结果
1、仲裁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3、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案件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刘某被免职后,刘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被免职后提供了劳动且工作的内容与其总经理的职务时一致,在此情况下刘某仍要求按总经理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显然不合理。在刘某2016年5月26日对工资发放标准提出异议之前,公司按照下调后4683.48元/月的应发工资标准在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向刘某共发放了15期共15个月的工资,在此之前刘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提出过异议,公司工资标准的发放的变更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双方对工资的变更已经形成了默示一致,视为刘某认可了公司的降薪行为。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工资变化导致的争议日渐增多,劳动合同双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就工资的变更形成书面约定,发生争议时双方各执一词,故公司在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后应当与劳动者就工资的变更形成书面约定,以避免争议的发生。
六、法条依据
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案例索引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617号“刘某诉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