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金某于2008年进入某公司从事缝纫工作。同年10月起,某公司为金某参加了社会保险。2012年5月3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金某每月工资为1200元。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对工资约定未作变更。金某在某公司处正常提供劳动至2015年5月16日。同年6月23日,某公司为金某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其中退工原因登记为辞职。同年8月13日,金某以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等为由,向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某公司于次日签收该通知书。2015年10月,金某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2008年4月至2015年5月16日的加班工资差额46221.29元。金某在申请时自认入职时间为2008年4月12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金某加班工资差额,具体涉及两方面法律问题:
1、金某主张加班工资差额有无超过仲裁时效?
2、某公司有无足额支付金某2008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金某主张加班工资差额有无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拒绝支付或少发加班工资争议属于克扣工资争议,其仲裁时效为自用人单位书面明示拒绝支付劳动者工资之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在金某工作期间,公司从未向其发放工资条,并无证据显示公司已以书面形式明确其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直至金某申请仲裁,公司才明确已经足额支付金某劳动报酬。故金某申请仲裁,主张加班工资差额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公司有无足额支付金某2008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金某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应当由公司提供。公司有义务提供不少于两年的劳动考勤记录,但对两年以外的考勤记录不负法定的保存义务,因此对两年以外金某是否存在着加班事实以及是否未足额获取报酬,应由金某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金某于2015年10月申请劳动仲裁,公司有义务提供金某2013年10月起的考勤记录,而金某需对2013年10月之前存在加班事实及未足额获取劳动报酬承担举证责任。
四、判决结果
1、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金某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4487.32元;
2、一审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决公司支付金某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5095.68元。
3、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案件启示
1、劳动者的加班工资请求何时提出才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4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适用特殊仲裁时效,劳动者在职期间或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加班工资的请求都是符合仲裁时效规定的。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一年之后,劳动者逾期提出加班工资主张的,才受到仲裁时效限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实质是《劳动合同法》针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情形设定的惩罚性赔偿,劳动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并非提供劳动的对价,不属于劳动报酬,所以适用一般时效。因此,工资、加班费和未休年假工资等劳动报酬适用劳动争议的特殊时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超出一倍部分只能适用劳动争议的一般时效。
2、劳动者享有就两年之前加班工资的请求权
审判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义务至少为两年,则用人单位仅有义务提供两年工资支付凭证的证据。因此,如果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也只能判决两年的加班费。
·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难以成立。首先,从《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规定来看,工资支付凭证的最低保存年限为两年,但是,在解释上,并不限于两年。实际上,实践中有的地方已经作出了该时间长于两年的规定。其次,从实体权利来看,加班费请求权并不因用人单位不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消灭。换言之,即使两年以前的工资支付凭证用人单位未提供,也不能作出劳动者就两年之前的加班费请求权就不存在的结论。最后,从前述关于证明妨碍的法律后果来看,只要劳动者提出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了两年之前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仍应承担加班事实被推定存在的不利后果,劳动者的加班费请求权仍应获得支持。
3、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由于劳动者所能提供的加班证据极其有限,这类证据大都由用人单位持有,劳动者很难取得。在这种情况下,由劳动者举证证明其加班天数及加班费数额的多少,将置劳动者于不利之地。反之,若将加班费列入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由用人单位举证,当用人单位不提供加班证据或提供不出否认加班事实的证据,则推定劳动者所称的加班事实成立,这样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会诱使劳动者不顾客观实际随意主张加班费。
·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了劳动争议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追索加班费案件也不应例外。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举证。考虑到劳动者举证的实际困难,对劳动者的举证不能过于苛求,可适当减轻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只要劳动者一方提出的基本证据或者说初步证据可以证明有加班的事实,即可视为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劳动者提供的加班证据既可以是考勤表、交接班记录、加班通知,也可以是工资条、证人证言等,凡是能够证明其加班的证据都可以提供。同样,对于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劳动者仍然要对这一主张负举证责任,当劳动者举证证明了加班事实的证据属于单位掌握管理后,用人单位即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劳动者滥用举证责任分配而对用人单位造成极其不公正的后果。
综上,用人单位需要对两年内(从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推算两年)的加班费支付记录承担举证责任;超出两年的支付情况,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单位有拖欠加班费的情况。
六、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