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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力研究|婚内一方放弃房产,离婚时反悔能得到支持吗

作者:范海云、徐臻炜 来源: 协力劳动与婚姻 日期:2023/10/19 9:06:53 人气:361

编者按



男方在婚姻期间明确放弃房屋所有权,并且产权登记时仅登记了女方一人姓名,如果夫妻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男方反悔并要求将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法院是否会支持?案涉房屋仍有贷款需要清偿的,如何分配双方责任?

作者|范海云、徐臻炜



相关案例

案例一

樊某与杜某离婚纠纷案

【案号】

(2021)京0112民初18898号

(2022)京03民终1756号

【案情简介】

樊某、杜某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7月婚前同居期间,樊某购买住房1套,房价为52万元。杜某出资15万元,樊某贷款40万元。双方自同年9月10日开始共同还贷至今。2008年12月22日,樊某、杜某在登记上述房屋产权时明确:该房产权属樊某所有,杜某放弃房屋所有权。

后因双方感情破裂,樊某至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在诉讼中对房产分割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本案案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且被告已申明放弃该房屋所有权,故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但该房在婚后由原、被告共同还贷,其还贷本金部分及增值部分的一半应由原告补偿给被告。被告认为其享有该房产权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婚前同居时为原告购买的住房出资15万元,婚后做出放弃产权表示,应推定该15万元是给原告的一种赠与,考虑到被告出资15万元是以婚姻为前提,其作出放弃产权表示也存有一定的婚姻因素考量,且在整个房产出资比例上,被告贡献较大,故宜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


案例二

易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

【案号】

(2016)苏0591民初7766号

【案情简介】

易某与李某通过网上认识。婚前李某购买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房屋一套,2013年7月8日前支付全部房款的35.04%,其中包含易某直接支付给开发商36万元,剩余价款107万元于2013年8月8日前通过银行按揭形式支付。

2014年10月21日,易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转移登记)》中表明放弃房屋产权,该房屋归李某所有。2015年2月9日,该房产登记为李某单独所有。后双方感情不和,易某起诉离婚。

【法院认为】

原告主张系共同出资买房,但购买该房产时双方未登记结婚,婚后由签订合同一方即李某个人取得房产登记证书,被告并不认可共同出资购买的主张,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该房产存在共同购置的意思表示,该套苏州房产应认定为李某婚前个人房产。

关于苏州房产的分割。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关于补偿数额,共同还贷及其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本院认为应根据共同还贷部分乘以不动产升值率除以2计算,不动产升值率按照房产现市场价值除以(结婚时房产价值+共同已还利息+契税等其他费用)计算。



律师解读

现实生活中,基于各种因素考量,婚姻存续期间约定放弃房产的情形十分常见,但是,离婚时再反悔的也不在少数。声明放弃权利的,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提起离婚诉讼时再要求将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院不予支持。一方婚前对房屋出资,婚后又声明放弃房屋产权的,可以推定其出资为赠与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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