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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力研究|最高院知产庭2021裁判要旨(四):技术开发合同与劳务派遣

作者:王乃莹知识产权律师 来源:协力苏州知识产权业务部 日期:2022/5/27 14:51:30 人气:784

编者按:

改革开放四十余年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逐渐实现由弱保护到强保护的转变。在此大背景下,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王乃莹律师带领的知识产权团队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1)》及《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中所涉案例为引,编写2021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研读系列文章,该系列文章将涉及专利民事案件、专利行政案件、技术秘密案件、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案件等知识产权案件裁判规则的解读,供大家参考。

原创作者 | 王乃莹律师、张雨嘉律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3号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G公司与H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G公司接受H公司委托,为H公司提供软件开发服务,双方合作模式为人员外派和项目程序开发服务外包结合的形式。合作建立之后,G公司按要求为H公司提供服务,但H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G公司支付服务费用,故G公司起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H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非知识产权争议,而是涉及对劳务派遣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追讨,应为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应由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或是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的名称为劳务派遣协议书,但该合同约定的人员派遣业务亦包含了技术开发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计算机软件开发标的是否完成、完成程度、是否符合标准等技术性问题,因此,本案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H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H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中主要条款约定的是关于委托派遣人员、派遣期间、派遣人员的级别评估及结算单价等内容,该协议项下的费用支付以H公司所确认的派遣人员的实际评估及级别为主要依据,而非以某个软件开发完成作为结算条件,显然该协议未涉及到具体的软件开发任务,系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不属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G公司在本案中诉请履行的义务是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故可以以此确定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裁定将本案移送G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权。

 

 

裁判要旨

合同主要条款为派遣人员要求、派遣工作期间、人员级别评估、人员费用结算,且人员费用结算的主要依据为人员级别评估而非技术开发成果,合同亦未明确约定技术开发有关具体权利义务的,一般可以认定该合同属于劳务派遣合同而非技术开发合同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所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当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

 

 

案例评析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本案纠纷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还是劳务派遣合同纠纷;第二,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

为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我们首先应确定本案的案由,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与一般合同案件的管辖并不相同,通常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点击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

本案中,原告G公司以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将本案诉至其住所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但根据最高院二审裁定,本案所涉《劳务派遣协议书》主要条款及结算依据均与人员派遣相关性更高,且未明确约定技术开发有关具体权利义务,据此可以认定该合同属于劳务派遣合同而非技术开发合同,应以劳务派遣合同纠纷而非知识产权纠纷来确定案件管辖。

图片

(图片来源: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官网)

在此基础上,我们再罗列出本案中与确定案件管辖有关的管辖连接点

原告G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H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合同履行地:双方未约定;

此外,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将争议提交各自归属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仲裁法》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具体到本案中,双方虽约定将争议提交各自归属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两个以上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该仲裁协议因约定不明确无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请求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故接收货币一方G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被告H公司住所地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与合同履行地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从本案中我们不难看出,准确地把握案件的案由是正确地确定案件管辖的前提,在确定纠纷类型时不应仅仅局限于涉案事实的表面信息(如合同的名称和文字内容等),而是应当聚焦于案件的实质信息(如合同的主给付内容、双方的法律关系等)。对于原告来说,案件管辖的错误选择,无疑会为日后的诉讼进程埋下隐患;对于被告来说,适时地提起管辖权异议有时甚至会成为案件的制胜妙招。尤其是对于知识产权案件来说,特殊的案件管辖对于诉讼成本、案件进程、裁判结果来说都具有重要意义,以审慎的态度进行案件管辖的选择,或许正是为获得胜诉结果所迈出的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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