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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力研究】协力研究丨公司法案例评析:章程规定“人走股留”是否有效?

作者:顾昕羽 来源: 日期:2022/5/9 16:17:42 人气:734

阅读提示】

 

本文将回答如下三个问题:

Q1: 什么是“人走股留”条款?

Q2: “人走股留”条款是否有效?

Q3: 如何设计“人走股留”条款才能真正实现人走股留?

原创作者 |顾昕羽律师

 

 

什么是“人走股留”条款?

顾名思义,“人走股留”条款指在章程中规定股东若从公司离职,则所持股权不能对外转让,而需:
 

按照约定的价格转让给指定的股东

或由公司回购

那什么情况下会考虑设计这样的条款?

①创始人团队可以借助此类条款增强股东结构的稳定性;

②实施员工股权激励的公司可以以此类条款约束持股骨干员工;

③公有制企业在公司化改制中往往也会加入这类条款

 

 

“人走股留”条款的效力如何?

2018年最高院发布的第96号指导案例给出了倾向意见:
 

1.公司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

2.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事实】

A公司本来是国有企业,后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B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A公司股东。公司初始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章程经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裁判理由】

一、二审法院及再审法院均认定A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应为有效。理由如下:

①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B员工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

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

③A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侵害B员工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协力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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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该案明确了为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公司章程可对股东间转让股权、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加以限制。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款中股权转让不仅包括内部股权转让,还包括外部股权转让,可见公司章程可对《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至三款排除适用。

2.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并非无止境的,应有合理边界。

▷通说认为:

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股东的固有权利。例如,公司章程不得禁止股东转让股权、不得禁止股东依法退股,公司章程也不得授权股东会决议开除股东资格或强迫某股东向股东会决议指定的股东出让股权。

▷笔者认为: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授权范围应限缩解释为公司章程仅得就第七十一条第一至三款的内容另行规定,而非指章程可就股权转让任意规定。否则,会导致公司章程过于霸道,容易便利“多数派(大股东)利用章程来折磨少数派”。公司章程自治应以不损害股东实现股权权能为界限,像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的内容即已超越意思自治的边界。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九条可知,公司章程连查阅权、复制权等权能尚且不能剥夺,举轻以明重,当然不能实质性剥夺股东对外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

3.该案并不一定适用于公司通过修改章程加入此类条款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该案支持该条款有效的理由之一是:案涉条款系经过股东一致同意的初始章程条款,应视为全体股东均自愿接受。而如果公司在章程修订过程中增加“人走股留”条款,该条款对新进股东或异议股东是否有拘束力则存在很大争议。

 

 

“人走股留,公司回购”公司章程这么规定就可以了吗?

既然人走股留的条款可以被认定为有效,那么我在公司章程中直接规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权由公司回购。”

这样就可以了吗?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实践中因股权被强制回购、回购价格严重不公允常常引发种种纠纷,当年的剑南春也因此深陷员工股权纠纷的泥潭!

具体该如何设计此类条款?不妨从如下角度考虑:  
 

1.公司章程中应避免直接禁止股东转让股权的条款。

对于类似“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必须征得董事会或控股股东同意”等条款,涉嫌剥夺股东自由转让股权权利,或涉嫌通过增加门槛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被判定为无效。

2.“人走股留”条款最好纳入初始章程。

对于初始股东,最好在初始章程规定该内容并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以此充分体现全体股东的意志。

对于新加入的股东,建议其就该条款明确予以确认,以免日后产生纠纷。

对于在章程修正案中投反对票的异议股东,可以参考《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允许反对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以退出的方式搁置争议。

3.公司章程设置的股权回购条款应细化并公平、合理。

尽量详细约定股权回购的方式、流程、对象等,使其具备可履行性。比如,对于确定股权回购价格的计算方法应进行事先约定,对股权回购的时间也应予以明确,同时应确保相关条款设置不应过于严苛、转让价款的限制应属合理。

 

 

【案例来源】

指导案例第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作者声明

    文章内容不属于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仅系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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