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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房地产】雇员高空坠地身亡,承包人之间、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责任该如何分配

作者:江航标 来源: 日期:2022/4/26 15:15:25 人气:2480

[案情简介]

发包人甲公司 2005年获准建造厂房,2006年发包人甲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合同,将其房屋交由其承建。2007年1月,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至第五层主体时,停工并撤离施工现场,不知去向。2007年3月,发包人甲公司遂将尚未完成的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自然人乙、丙。乙、丙签订房屋承建合同后,雇请丁某等人为其施工。2007年10月1日上午,正在高空拆卸施工所用塔吊的丁某因塔吊上的钢索断裂,从高空坠落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关于丁某的赔偿事宜,经协商无效;丁某的家属将上述发包人甲公司、承包人乙某、丙某,一并告上法庭。

[当事人主张与辩称]

原告丁某的家属主张: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6万元。

被告发包人甲公司辩称:该房已于2007年9月底全面竣工。2007年10月1日,撤除塔吊是承包人乙丙为了将其变卖,以抵收丁某的工资。因此,虽然其与承包人乙丙签有建房承包合同,但其房屋已全面竣工,乙丙雇佣丁某撤除塔吊的行为是为了私人利益,该事故不属于在施工过程中的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承包人乙丙自行承当。

被告承包人乙某辩称:事故发生当日是应发包人甲公司的要求雇请丁某等人拆卸塔吊的,拆卸塔吊是为了清理、硬化发包人甲公司楼前的场地,并不是为了变卖塔吊,拆卸塔吊属于从事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工作。

被告承包人丙某辩称:其2007年9月2号就已经与乙某在电话中已商定退出发包人甲公司的建房工程了,因此,其不应该对在此之后工地上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承包人乙某、丙某共同赔付丁某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93786元,发包人甲公司对以上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论]

(一)丁某是受乙丙的雇佣,在甲工地中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

依据施工合同,撤除塔吊,清理施工现场是建设施工范围之内的工作。甲的辩称并不能否定丁某是在其工地施工过程伤亡的事实。至于,拆除塔吊是否为了变卖,用以支付工资,与本案无关,再所不问。

(二)乙丙二人作为雇主,应当对丁某的伤亡作出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丁某与乙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此,乙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与此同时,丙某并没有拿出有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退伙,因此,其主张并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三)甲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甲明知乙丙是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仍然工程发包,因此,应当与乙丙对丁某的家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精神抚慰金不能得到支持

在本案中,乙丙承担的是雇主无过错责任,甲承担的是发包人连带赔偿责任,二者均非侵权过错责任,故原告索赔精神抚慰金,不能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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