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ond slide
Second slide
业务领域
协力研究

【建筑房地产】谁是工程款支付的主体

作者:江航标 来源: 日期:2022/4/26 15:15:19 人气:2343

[案情简介]

2002年11月28日,苏州某建筑公司与上海某钢结构公司订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苏州某建筑公司将其总包的苏州某纸业公司厂房工程中钢结构部分分包给上海某钢结构公司。工程内容包括:钢结构材料供应、制作及安装包括预埋件的制作及安装、包括图纸上反映的铝塑板及防火漆以外的漆工内容。合同价款约定为590万元(其中材料款555万元、安装款35万元),同时双方对付款进度和方式也做了相关约定。 次日,苏州某纸业公司、苏州某建筑公司与上海某钢结构公司就钢结构分包签订《备忘录》,《备忘录》约定: 1、经总包方书面确认同意后,分包方可直接向业主提出付款申请,由业主直接向分包方支付钢结构部分的材料款555万元,并由总包方向业主出具发票。 2、在总包施工合同中扣减钢结构部分的材料款555万元,总包方根据扣减后的合同总价出具发票。 3、不因上述情况而增加业主的任何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不减少总包方对钢结构部分的技术、质量、安全等责任。 2003年11月10日上海某钢结构公司分包的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1月17日上海某钢结构公司向苏州某纸业公司提出付款申请。11月20日苏州某建筑公司致函苏州某纸业公司,称其与上海某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履行上的分歧,请苏州某纸业公司将钢结构部分的尾款直接支付给自己,于是苏州某纸业公司将1126355.88元尾款支付给了苏州某建筑公司。随后,苏州某纸业公司与苏州某建筑公司因总包合同发生纠纷,并诉讼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上海某钢结构公司诉至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要求苏州某纸业公司支付钢结构部分尾款和利息,并要求苏州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辩称,双方另有诉讼在中院审理,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同时两被告还称称付款条件不成就。苏州某纸业公司还称已经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了苏州某建筑公司,自己不应该重复付款。

 

[法院判决]

1、被告苏州某纸业公司向原告上海某钢结构公司支付本金1126355.88元,同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

 2、驳回原告上海某钢结构公司要求被告苏州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3、案件受理费19585元,申请财产保全费6820元,合计26405元,由被告苏州某纸业公司负担。

 

[律师视点]

(一)本案法律关系清晰,无需中止或者合并审理。尽管总承包合同是苏州某纸业公司和苏州某建筑公司签订,但苏州某纸业公司、苏州某建筑公司和上海某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备忘录》是对总承包合同和钢结构分包合同的补充说明,是对钢结构部分的付款条件的单独约定。《备忘录》签订各方对其效力均无异议,且《备忘录》也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该是合法有效的,三方理应按照《备忘录》履行各自的义务。 《备忘录》清晰地表明,钢结构部分系单独定价、单独由苏州某纸业公司和上海某钢结构公司进行结算。苏州某建筑公司在钢结构工程的履行中仅负有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负责对钢结构部分的技术、质量、安全等责任。钢结构部分工程款也从总承包合同中扣减。故苏州某纸业公司和苏州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并不影响上海某钢结构公司向苏州某纸业公司请求支付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 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十分清楚,根本无需中止或者合并审理。

(二)苏州某纸业公司应当直接向上海某钢结构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款。《备忘录》之所以赋予苏州某建筑公司书面确认的权利,是因为苏州某建筑公司系工程的总包,其应当就工程整体进度、工期、质量等向苏州某纸业公司负责,而钢结构工程是整个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苏州某建筑公司对此进行书面确认只是对整个工程掌控的需要,故书面确认与付款条件无关,只要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上海某钢结构公司申请付款,苏州某纸业公司就应当付款。 事实上,能否得到苏州某建筑公司的书面确认,对任何一方的利益均无损害;相反,片面地要求书面确认,实际上是将上海某钢结构公司的工程款求偿权置于他人随意操纵的危险境地,这显然是和《备忘录》的约定(苏州某纸业公司应直接向上海某钢结构公司付款)是相违背的,更是不合情理的。 因此,只要上海某钢结构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即已成就,苏州某纸业公司应当直接向上海某钢结构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款。

 (三)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苏州某纸业公司应当付款,并承担逾期利息。首先, 2003年11月10日上海某钢结构公司分包的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成就,上海某钢结构公司得以向苏州某纸业公司提出付款申请。 其次,退一步讲,假设付款需要苏州某建筑公司的书面确认,苏州某建筑公司事实上也已经确认过了。 2003年11月20日,苏州某建筑公司给苏州某纸业公司发函(下称该函),要求将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转给苏州某建筑公司。尽管该函中关于工程款转付的要求是错误,但该函却证明了,作为总包方的苏州某建筑公司已经对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支付进行了书面确认,付款条件也自2003年11月20日成就。况且,如果此时付款条件还不成就,那苏州某纸业公司为什么一再声称已经把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支付出去了呢?这是一个明显的逻辑错误。 因此,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苏州某纸业公司应当向上海某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并承担逾期利息。

(四)苏州某纸业公司不能以重复付款为由逃避付款义务。《备忘录》约定十分清楚,苏州某纸业公司应当向上海某钢结构公司直接付款,付款条件成就后,上海某钢结构公司便是苏州某纸业公司的债权人。如果苏州某纸业公司在没有得到上海某钢结构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钢结构部分工程款支付苏州某建筑公司,则并不能消除其对上海某钢结构公司的债务。苏州某纸业公司完全可以和苏州某建筑公司另行结算,或者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苏州某建筑公司返还。因此,因其自己的过失所带来的不利后果,苏州某纸业公司却要上海某钢结构公司来承担,这显然是毫无法律依据的;苏州某纸业公司以此作为逃避付款义务的借口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苏州某纸业公司应当向上海某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并承担逾期利息。

下一个:【知识产权】服务器软件远程取证的判例研究
友情链接: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 中国律师网 | 江苏律师网 | 苏州律师协会 | 新三板上市法律网 | 知识产权律师网
Copyright © 2018 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 苏ICP备15037783号 技术支持:仕德伟